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46 号
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春,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夏)不罚决字字〔2021〕5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澄公(夏)不罚决字字〔2021〕5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事实经过:申请人与王某甲己离婚,儿子跟王某甲,在儿子跟他爸爸后,因为他爸爸不想让儿子跟申请人有联系与接触,2年的时间申请人跟儿子正式见面只有一次 。4月15号周末中午申请人打了一个电话给前夫王某甲,告知买了衣服跟书给儿子,儿子放学要去学校接儿子去吃一顿晚饭再把买的东西给他。下午4点申请人来到学校等儿子王某乙放学,在学校门口等到4点50 接到了儿子王某乙,还没来得及离开,儿子就看到前夫王某甲开车到了,车里下来一个女人走过来对申请人儿子说,走了回去,跟这臭婊子有什么好说的,说完这女人往车里走回去,当时儿子沉默没理,申请人因为在校门口有很多家长在接孩子也当没听见没理这个闹事的女人,继续跟儿子说着话,过了一会这个女人看申请人儿子没跟她走又回过来把他又推又拉的推到车上,看儿子上车申请人也跟着上车想离开这人多的地方再处理此事,可是这个女人她不顾及这是在学校门口申请人儿子会很难看,她拉申请人下来不让申请人上车,申请人就去拦到车头不让车子开走,申请人拦在车头这女人过来推开申请人,扯来扯去几次后申请人干脆就爬上了引擎盖坐着,刚爬上去她就一把把申请人推下来磕在地上,申请人又爬上去,她又一把把申请人推下来磕在了地上,接下来就是再动手打申请人,来回两次牛仔裤膝盖破了个大洞,膝盖破了一个大伤口流血了,手机也被她磕地方上坏了,因为膝盖磕在地上伤到了一时起不来,申请人被这女人压在地上殴打的同时,车里的王某甲就出来帮这个女人一起用脚踢打申请人,申请人被两个人抓着打了一会,围观的家长群众看不下去了,上来拉开还叫申请人报警,申请人的手机坏了没法使用,是一个学生家长帮申请人打电话报的警。二、复议理由:1、事情的起因是申请人先到学校门口接儿子吃晚饭,把买的衣服和书给儿子,突然就上来这个叫邓某的女人来阻止闹事,在看到申请人跟儿子站在一起在说话,邓某突然上来就是一句:走了回去,跟这种臭婊子有什么好说的。再是邓某恶意闹事推拉将申请人儿子拉上车要带走。请问政府机关这一点邓某作为一个外人她凭什么来阻止申请人母子之间的任何事情。事情因邓某骂人,恶意闹事,强行带走申请人儿子。夏港派出所处理结果颠倒事发的起因与是非不分,申请人不服。2、申请人并没有对邓某进行殴打,抓脸抓头发的行为,相反这些殴打抓脸抓头发的行为都是闹事者邓某与申请人前夫王某甲对申请人做的恶劣伤害行为。有现场监控与围观群众口供可以证明,申请人有现场被邓某与王某甲殴打抓伤拍下的照片证明,更有法医鉴定报告证明。夏港派出所污蔑申请人殴打抓脸抓头发的行为申请人不服。3、事情发生的过程前夫王某甲有参与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事实也证明申请人是一个被两个人殴打致伤的受害者,夏港派出所处理结果对王某甲的行为并未进行执法处理,掩盖现场事实申请人不服。腿部有淤青证明他用脚踢打申请人,头部有医生开的血肿证明。4、夏港派出所执法人员陈警官掩盖事实真相,对被殴打受害者实行行政处罚罚款500元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被两个人殴打致伤,有现场监控证明,有现场群众学生家长证明,有现场被打伤民警拍的照片证明,更有市局法医的伤情鉴定报告证明,这样的事实与证明夏港派出所都可以颠倒是非,对一个受害者进行处罚,请问人民政府、人民公安老百姓应该怎么讨公道,公道又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因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5、申请人举报投诉夏港派出所执法人员陈某对人民百姓态度恶劣,包弊,执法不公正,颠倒是非。事发当晚申请人在夏港派出所与两名民警正做笔录途中,突然一个警官闯进来对申请人进行凶恶的言语恐吓,态度非常之恶劣,最后是在两位民警都觉得事态恶劣的情况下把这位警官拉出笔录室的,原本此案件不是由这位警官办理的,事发当晚在夏港派出所申请人亲耳听到前夫王某甲打了一个电话给他在派出所工作的朋友后,隔了一天这中间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此案件就转到了这位警官手上了。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2021年4月16日下午,王某甲与邓某驾车至江阴市夏港街道钱江路XX号科创学校门口接王某乙放学,申请人为阻止邓某与王某甲将王某乙接走,先后两次爬上王某甲的轿车引擎盖上,邓某将申请人拉下来后,邓某与申请人互相殴打,王某甲将双方拉开。申请人指控王某甲殴打其头部,经调查认定证据不足。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某甲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被申请人执法不公,要求撤销对王某甲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证明王某甲有殴打申请人的证据有:1、申请人指控王某甲用手殴打其右侧头部,2、目击证人胡辉辉反映到王某甲踢了申请人左腿上一脚。证明王某甲没有殴打申请人的证据有:1、王某甲本人否认殴打申请人;2、本案另一当事人邓某证明王某甲没有殴打申请人;3、证人王某乙证明王某甲没有殴打申请人;4、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因此,本案证明王某甲实施殴打行为的证据只有申请人的指控及证人胡辉辉的证言,但二人陈述王某甲的殴打方式、部位也无法相互印证。认定王某甲实施殴打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6日下午,申请人因放学后接儿子王某乙一事,在江阴市夏港街道钱江路XX号科创学校门口与其前夫王某甲的女友邓某发生争吵,申请人为阻止王某甲带儿子离开,两次坐在王某甲轿车前引擎盖上,邓某两次将申请人拉扯下来,第二次拉扯时申请人左膝盖磕在地上,后二人采用拉头发、抓脸、抓脖子等方式发生扭打,王某甲将二人拉开。报警后,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调查,并分别对申请人、王某甲、邓某、王某乙、证人胡辉辉进行询问。5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澄公(夏)不罚决字字〔2021〕5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甲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监控视频、询问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因放学后接儿子王某乙一事,在江阴市夏港街道钱江路XX号科创学校门口与其前夫王某甲的女友邓某发生争吵,申请人为阻止王某甲带儿子离开,两次坐在王某甲轿车前引擎盖上,邓某两次将申请人拉扯下来,第二次拉扯时申请人左膝盖磕在地上,后二人采用拉头发、抓脸、抓脖子等方式发生扭打,王某甲将二人拉开。报警后申请人指控王某甲殴打其头部,证人胡辉辉反映王某甲踢了申请人一脚,但王某甲本人否认殴打申请人,证人邓某、王某乙反映王某甲未殴打申请人,只是拉开两人。鉴于现场目击者的证据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王某甲殴打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王某甲不予行政处罚并无明显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受案调查,5月11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夏)不罚决字字〔2021〕5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46 号
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春,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夏)不罚决字字〔2021〕5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澄公(夏)不罚决字字〔2021〕5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事实经过:申请人与王某甲己离婚,儿子跟王某甲,在儿子跟他爸爸后,因为他爸爸不想让儿子跟申请人有联系与接触,2年的时间申请人跟儿子正式见面只有一次 。4月15号周末中午申请人打了一个电话给前夫王某甲,告知买了衣服跟书给儿子,儿子放学要去学校接儿子去吃一顿晚饭再把买的东西给他。下午4点申请人来到学校等儿子王某乙放学,在学校门口等到4点50 接到了儿子王某乙,还没来得及离开,儿子就看到前夫王某甲开车到了,车里下来一个女人走过来对申请人儿子说,走了回去,跟这臭婊子有什么好说的,说完这女人往车里走回去,当时儿子沉默没理,申请人因为在校门口有很多家长在接孩子也当没听见没理这个闹事的女人,继续跟儿子说着话,过了一会这个女人看申请人儿子没跟她走又回过来把他又推又拉的推到车上,看儿子上车申请人也跟着上车想离开这人多的地方再处理此事,可是这个女人她不顾及这是在学校门口申请人儿子会很难看,她拉申请人下来不让申请人上车,申请人就去拦到车头不让车子开走,申请人拦在车头这女人过来推开申请人,扯来扯去几次后申请人干脆就爬上了引擎盖坐着,刚爬上去她就一把把申请人推下来磕在地上,申请人又爬上去,她又一把把申请人推下来磕在了地上,接下来就是再动手打申请人,来回两次牛仔裤膝盖破了个大洞,膝盖破了一个大伤口流血了,手机也被她磕地方上坏了,因为膝盖磕在地上伤到了一时起不来,申请人被这女人压在地上殴打的同时,车里的王某甲就出来帮这个女人一起用脚踢打申请人,申请人被两个人抓着打了一会,围观的家长群众看不下去了,上来拉开还叫申请人报警,申请人的手机坏了没法使用,是一个学生家长帮申请人打电话报的警。二、复议理由:1、事情的起因是申请人先到学校门口接儿子吃晚饭,把买的衣服和书给儿子,突然就上来这个叫邓某的女人来阻止闹事,在看到申请人跟儿子站在一起在说话,邓某突然上来就是一句:走了回去,跟这种臭婊子有什么好说的。再是邓某恶意闹事推拉将申请人儿子拉上车要带走。请问政府机关这一点邓某作为一个外人她凭什么来阻止申请人母子之间的任何事情。事情因邓某骂人,恶意闹事,强行带走申请人儿子。夏港派出所处理结果颠倒事发的起因与是非不分,申请人不服。2、申请人并没有对邓某进行殴打,抓脸抓头发的行为,相反这些殴打抓脸抓头发的行为都是闹事者邓某与申请人前夫王某甲对申请人做的恶劣伤害行为。有现场监控与围观群众口供可以证明,申请人有现场被邓某与王某甲殴打抓伤拍下的照片证明,更有法医鉴定报告证明。夏港派出所污蔑申请人殴打抓脸抓头发的行为申请人不服。3、事情发生的过程前夫王某甲有参与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事实也证明申请人是一个被两个人殴打致伤的受害者,夏港派出所处理结果对王某甲的行为并未进行执法处理,掩盖现场事实申请人不服。腿部有淤青证明他用脚踢打申请人,头部有医生开的血肿证明。4、夏港派出所执法人员陈警官掩盖事实真相,对被殴打受害者实行行政处罚罚款500元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被两个人殴打致伤,有现场监控证明,有现场群众学生家长证明,有现场被打伤民警拍的照片证明,更有市局法医的伤情鉴定报告证明,这样的事实与证明夏港派出所都可以颠倒是非,对一个受害者进行处罚,请问人民政府、人民公安老百姓应该怎么讨公道,公道又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因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5、申请人举报投诉夏港派出所执法人员陈某对人民百姓态度恶劣,包弊,执法不公正,颠倒是非。事发当晚申请人在夏港派出所与两名民警正做笔录途中,突然一个警官闯进来对申请人进行凶恶的言语恐吓,态度非常之恶劣,最后是在两位民警都觉得事态恶劣的情况下把这位警官拉出笔录室的,原本此案件不是由这位警官办理的,事发当晚在夏港派出所申请人亲耳听到前夫王某甲打了一个电话给他在派出所工作的朋友后,隔了一天这中间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此案件就转到了这位警官手上了。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2021年4月16日下午,王某甲与邓某驾车至江阴市夏港街道钱江路XX号科创学校门口接王某乙放学,申请人为阻止邓某与王某甲将王某乙接走,先后两次爬上王某甲的轿车引擎盖上,邓某将申请人拉下来后,邓某与申请人互相殴打,王某甲将双方拉开。申请人指控王某甲殴打其头部,经调查认定证据不足。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某甲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被申请人执法不公,要求撤销对王某甲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证明王某甲有殴打申请人的证据有:1、申请人指控王某甲用手殴打其右侧头部,2、目击证人胡辉辉反映到王某甲踢了申请人左腿上一脚。证明王某甲没有殴打申请人的证据有:1、王某甲本人否认殴打申请人;2、本案另一当事人邓某证明王某甲没有殴打申请人;3、证人王某乙证明王某甲没有殴打申请人;4、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因此,本案证明王某甲实施殴打行为的证据只有申请人的指控及证人胡辉辉的证言,但二人陈述王某甲的殴打方式、部位也无法相互印证。认定王某甲实施殴打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6日下午,申请人因放学后接儿子王某乙一事,在江阴市夏港街道钱江路XX号科创学校门口与其前夫王某甲的女友邓某发生争吵,申请人为阻止王某甲带儿子离开,两次坐在王某甲轿车前引擎盖上,邓某两次将申请人拉扯下来,第二次拉扯时申请人左膝盖磕在地上,后二人采用拉头发、抓脸、抓脖子等方式发生扭打,王某甲将二人拉开。报警后,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调查,并分别对申请人、王某甲、邓某、王某乙、证人胡辉辉进行询问。5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澄公(夏)不罚决字字〔2021〕5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甲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监控视频、询问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因放学后接儿子王某乙一事,在江阴市夏港街道钱江路XX号科创学校门口与其前夫王某甲的女友邓某发生争吵,申请人为阻止王某甲带儿子离开,两次坐在王某甲轿车前引擎盖上,邓某两次将申请人拉扯下来,第二次拉扯时申请人左膝盖磕在地上,后二人采用拉头发、抓脸、抓脖子等方式发生扭打,王某甲将二人拉开。报警后申请人指控王某甲殴打其头部,证人胡辉辉反映王某甲踢了申请人一脚,但王某甲本人否认殴打申请人,证人邓某、王某乙反映王某甲未殴打申请人,只是拉开两人。鉴于现场目击者的证据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王某甲殴打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王某甲不予行政处罚并无明显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受案调查,5月11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夏)不罚决字字〔2021〕5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