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37号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村中康路(华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澄市监处字(2021)130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0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生产的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进行监督抽检,检验检测报告结果为不合格。2020年11月20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华士分局对申请人位于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村康路(华西工业园)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现场开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责令整改通知书》。申请人根据《责令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认真整改并全部销毁该批次不合格管材。但被申请人却无视上述事实,仍然对申请人作出澄市监处字(2021)130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7200元。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具体事实理由如下:申请人生产的该批次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已全部销毁,并未向外出售一根管材,因此,申请人既未因此获利,也未给社会造成实质危害。但被申请人却无视上述事实,仍然对申请人作出澄市监处字(2021)130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72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处罚显失公正。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一、(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2、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背了过罚相当原则。综上,为了捍卫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处字(2021)130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2020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移交处理通知单判定申请人生产的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不合格,因申请人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于12月4日立案。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经过调查取证,2021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澄市监处告字〔2021〕1303264号),申请人于当日签收了该文书。3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处字(2021)1300177号),申请人于当日签收了该文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予以立案,于 2021年3月1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程序规定。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同日对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顾惠清作调查询问,以上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均经签字确认。经查,申请人生产不合格的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其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由于申请人生产的同批次不合格产品没有销售,在产品质量检查时主动对有质量缺陷的产品进行销毁,未造成危害后果,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从轻处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处字(2021)1300177号)。
经审理查明:在被申请人的专项监督抽查中,申请人生产的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检查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工作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向申请人作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并对其销售人员顾惠清进行询问,12月4日对该案立案调查。2021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市监处告字〔2020〕13032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市监处字(2021)130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72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移交处理通知单、检验检测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立案审批表、澄市监处告字〔2020〕13032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生产的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检测为不合格产品,申请人对该批次不合格产品进行了销毁,该批次产品共生产300根,销售价为48元/根,无违法所得。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对其处以7200元罚款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其无违法所得且已对全部不合格产品进行了销毁,不应被处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罚时已酌情考虑其上述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从程序而言,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对申请人的所涉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21年2月23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3月1日作出澄市监处字(2021)130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处字(2021)130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