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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奖励一案〔2021〕澄行复第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04-30 17:13

江阴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21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中关于举报奖励的部分,于20213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澄市监告字202016-123101号中未明确告知举报奖励多少金额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江阴市某食品厂生产的“上海老麻饼”不符合规定。申请人于20211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由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未明确告知申请人举报奖励多少金额,申请人不服,遂复议。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举报投诉信同时也提供了被诉产品包装和被诉产品的打印照片和购买小票以上证据都属实,足以证明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一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但是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未明确告知申请人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多少级奖励或者告知申请人奖励金额多少。故被申请人未履行到位告知申请人符合举报奖励多少级或者符合举报奖励多少金额存在程序不当。综上所述:在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申请人符合举报奖励多少级或者符合举报奖励多少金额告知前提下进行向被申请人申请的话,被申请人奖励申请人10元,那么申请人就没有反驳的权利了,请贵府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举报奖励通知并明确告知申请人符合多少级奖励或者奖励金额和作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据此,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寄给申请人,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01010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食品厂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投诉举报。经初步核查,因某食品厂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被申请人于1010日予以立案。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经过调查,因某食品厂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01010日予以立案,于1223日对某食品厂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23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澄市监告字202016-123101号)告知被答复人举报处理结果。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符合程序规定。二、被申请人并未违反举报奖励程序,行政奖励决定尚未作出。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第十三条规定:“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等级、奖励标准等予以认定,并将奖励决定告知举报人。需要举报受理部门协助甄别、认定奖励主体资格的,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根据上述规定,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程序的启动,以举报人表达奖励意愿为前提。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在《行政处理告知书》(澄市监告字202016-123101号)中告申请人享有申请举报奖励的权利,该告知行为并非最终的行政奖励决定。因申请人尚未提供相应信息申请举报奖励,举报奖励程序尚未启动。因此,被申请人并未违反举报奖励程序。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澄市监告字202016-123101号)中未告知举报奖励金额多少违法,于法无据。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10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申请人称某食品厂生产的“上海老麻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并在投诉举报信中要求被申请人处罚完毕后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调查。1217,被申请人作出澄市监处告字202016-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某食品厂拟对其不予行政处罚。1223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市监不罚字202016-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食品厂不予处罚。1231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市监告字202016-12310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让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号申请举报奖励。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投诉信、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对投诉对象某食品厂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申请人对该处理结果并无异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告字202016-12310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未明确告知奖励等级、奖励金额,本机关认为,该处理告知书对投诉处理结果进行告知,同时告知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号申请举报奖励,并无对其拒绝奖励的意思表示,申请人若对后续的奖励行为不服,可另行通过法定途径反映诉求。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属于一种程序性的通知行为,并未对申请人创设任何权利,也未施加任何义务和责任,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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