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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厂不服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2021〕澄行复第31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04-16 15:15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31

 

申请人江阴市某厂(以下简称某厂)。

经营者向某,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20〕第58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03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澄人社工伤认〔2020〕第58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王某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王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不受申请人的管理和约束。王某现年已经55岁,已经属于退休年龄,不符合江阴市规定的用工年龄。其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用工合同关系,王某在申请人处属于打零工的临时劳务用工。王某在务工期间不受申请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不接受申请人单位管理,上班的时间均是由王某自己掌握和决定的,也就是说,每天是否来上班都是她自己决定的,何时上班、何时下班也都由她自己决定,属于想来就来、想走就可以随时走的临时用工性质。王某受伤前来申请人打零工还只有2天的时间。申请人是按照她干活的件数计酬,其获得的劳务报酬也才只有400余元,申请人单位正常上班的工人每天的收入均在400元左右。据了解,王某不止在申请人一处打零工,因此,王某发生交通事故之时,不能确定是来申请人处上班,且如果其当天是从其住所到申请人处上班,也不需要那么早就从家里出来。综上,申请人与王某系临时用工,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应当是雇佣关系。江阴市人社局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20〕第5816号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申请撤销。

申请人称:一、关于本行政确认受理处理情况。20201228日,王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主张其为申请人的员工,2020914日上午655分左右,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至江阴市博医家康复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审查,被申请人于1231日受理了该申请,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上述文书后,向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意见书》,认为:1、王某已满55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与该厂签订劳动合同,系在该厂做计件结算薪酬的临时工,王某不受该厂管理、该厂对其上下班时间也未做要求,故王某与该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是劳务关系;2、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不能确定其系到该厂上班。综上,该厂不认为王某遭受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王某本人及某厂法人代表向永照、员工马海平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依据相关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21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二、认定工伤的理由。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均载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或留用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如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某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王某系某厂招用的员工,受某厂管理,领取某厂报酬。2020914日上午655分左右,王某在上班途经江阴市顾山镇香山北路190号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次要责任。王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中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王某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故发生时间在早上655分左右,属合理上班时间,事故发生地就在其工作的某厂附近,属合理路线。因此王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王某提供了就诊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自己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王某已尽到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某厂仅提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能确定是去该厂上班,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某厂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主张,不能否定答辩人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王某系申请人员工。20209140655分,王某上班途中在江阴市顾山镇香山北路190号地段与三轮电动车相撞后受伤。王某受伤后至江阴市博医家康复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当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281420200036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1228日,王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1231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并作出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将该两份文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和王某。其后,被申请人相继对王某、申请人员工马某、申请人经营者向某调查询问。20212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澄人社工伤认〔2020〕第581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某所受伤害是工伤。另查明,王某达到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有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281420200036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意见书、工伤调查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王某是否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王某受申请人管理,从事申请人安排的劳动,领取申请人的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定王某属申请人员工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王某属于打零工的临时劳务用工,不受申请人的管理和约束,其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机关认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二、王某的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209140655分,王某上班途中在江阴市顾山镇香山北路190号地段与三轮电动车相撞后受伤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20281420200036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间在655分左右,其上班时间为早晨7时,属合理上班时间。事故发生地在申请人营业地址江阴市顾山镇香山北路191号附近,属合理路线。另王某超过法定退休条件,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王某在上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20〕第58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年四月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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