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13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2168973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21年2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2168973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车于2021年01月31日10时25分,在滨江西路申港路口被电子监控抓拍,并判定有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的行为。对于该判罚,申请人存在异议,故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的设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中的相关条款要求,导致难以观察前方道路交通信号灯,具体条款如下:“7.3.4停止线与信号灯的距离大于50m的,或道路路段双向四车道的,宜增设信号灯组合,参见附录E中图E.4;道路路段为双向六车道及以上的,应增设至少一个信号灯组合,参见附录E中图E.5”、“7.5.4车道信号灯的安装高度:a)安装高度5.5m~7m ”。滨江西路为双向六车道路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中7.3.4条款以及附录E中图E.5,应在道路出口人行横道处增设至少一个信号灯组合。事实上该路口并未增设信号灯组合,仅在出口车道上方安装了两组悬臂式信号灯,其中只有一组处于工作状态,另一组不亮(是否有故障存疑),导致申请人在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前提下(从电子监控抓拍图中看出至少有两到三个车身的距离),仍然无法观察前方道路交通信号灯,也无法通过观察其他信号灯来辅助判断,若此时停车观察,有导致后车追尾的风险。同时该路口信号灯的安装高度,即由信号灯的最低点至路面的垂直距离不足5.5m,不能满足规范中7.5.4条款的要求,由于安装高度不够,行车容易受前车遮挡视线,同样使申请人通过该路口时难以观察前方道路交通信号灯。鉴于以上几点,申请人认为该路口道路交通信号灯的设置存在一定问题,申请人并非主观故意做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的行为,恳请有关部门在查清事实情况后能够撤销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21年1月31日10时25分,吴永超驾驶苏BD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滨江西路申港路路口,在机动车道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驶过路口,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以上事实由现场监控拍摄照片证据证明。2021年2月7日因吴永超来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因其实施的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辖区应由被申请人管辖,民警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以下的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笫三项“在红灯、红色叉形等或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之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吴永超“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2028112168973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经吴永超签字确认后(表示有异议),将决定书当场交付吴永超。二、对复议申请人在复议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第“7.3.4”、第“7.5.4”的规定该路口红绿灯设置存在问题,一是该路口应设置辅助信号灯、二是信号灯高度不足5点5米。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前言第一款“本标准的4.3.1、6.1.1、6.1.2、6.1.3、7.1.7、7.5.3、8.4.3、8.4.4、9.1.1、9.3.1为强制性的其他为推荐性的”的规定申请人所提出的“7.3.4”“7.5.4”信号灯安装规定并不需必须遵守可以根据道路的实际情况予以设置。且该路口信号灯安装高度已超过6米。因此信号灯设置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对申请人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闯红灯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吴永超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2168973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明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合理适当,故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216897323号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31日10时25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苏BD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滨江西路申港路路口,在机动车道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驶过路口,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被申请人于2月7日作出编号为32028112168973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记6分。申请人不服,于2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由违法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2021年1月31日10时25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苏BD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滨江西路申港路路口,在机动车道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驶过路口,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2168973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称该路口交通信号灯设置存在问题导致其违章,本机关认为,交通信号灯设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应通过其他途径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对于该主张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2168973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