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澄行复第147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住所地江阴市文化西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谢勤中,该所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君)行罚决字〔202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澄公(君)行罚决字〔2020〕4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认定违法事实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现查明,2020年9月以来,吴某将江阴市虹桥二村房屋出租给管某,并未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后于2020年12月18日被民警查获”的违法事实错误。虹桥二村的房屋是2019年7月出租给某化妆品商行(详见附件租房协议),作为单位宿舍出租至今,不是“2020年9月出租给管某”;12月上旬就有社区民警电话询问过出租房人员情况,并不是“2020年12月18日被民警察查获”;2019年出租时,已经登记承租人信息,并非“未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二、处罚主体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20年9月管某入住出租房虹桥二村,承租人江阴市澄江镇澄北某化妆品商行是单位,住宿人员增减,按照《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第八条承租人应当依法遵守下列要求:…(四)留宿他人居住超过7天或者增加实际居住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信息”,应该由承租人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信息,公安机关张冠李戴,错误处罚出租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主体错误。该出租房已经于2020年1月转让给他人(详见附件房产证),申请人不是房主,不应该作为出租人受到处罚,被申请人没有调查清楚相关情况。三、处罚程序违法。2020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让申请人去君山派出所,没有告诉事由。申请人考虑到前期社区民警电话询问虹桥二村5-302室出租情况,以为派出所要进一步了解相关情况,遂约定12月18日上午前往君山派出所。申请人18日上午自行前往君山派出所后,就被带到办案区,办案人员要求申请人签字罚款,接受处罚,不讲处罚事实和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不解,提出异议后,由于不肯签字,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到审讯室,限制人身自由,不允许申请人离开审讯室,将申请人手机收缴,不让申请人通讯,也不提供午餐,事后才知道被采取了传唤措施。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5个小时,身心受到极大伤害,高血压头晕,胸闷气短,76岁年纪,坚持不下去,在因为没有老花镜看不清文书内容情况下(向办案人员提出没有老花镜看不清文书,要求提供老花镜,被办案人员拒绝),被迫签字受罚,并且缴纳罚金后才让离开君山派出所审讯室。被申请人12月18日对处罚有异议的申请人临时采取传唤措施来限制申请人自由,不让其离开,传唤程序违法。公安机关传唤必须使用法定的诉讼文书《传唤证》,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被申请人12月17日电话通知申请人前往君山派出所时,没有依法事先将《传唤证》送达被传唤人,也没有通知前往派出所的事由,申请人也没有作为被传唤人在《传唤证》回执上签名和注明收到日期。12月18日申请人现场对行政处罚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采取传唤强制措施后才补办了落款日期为12月18日的《传唤证》,审讯结束后在补办的《传唤证》上补签了“传唤人到达时间”。同时,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四、违反规定强制交款。《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执行方式和期限规定:“限被处罚人收到本决定书十五日内到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各营业网点交纳罚款”。被申请人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交罚款,就不准离开办案区,申请人被迫当场缴纳罚款。五、公安机关没有尽到宣传、教育、提示职责。根据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公安机关应尽到宣传、教育、提示职责。遇到不及时登记承租人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和“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在疫情期间,公安机关更加应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为主,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不应直接当成违法嫌疑人进行传唤接受调查、采用治安管理处罚。特别是申请人76岁高龄,是一个具有52年党龄的转业军人和机关退休干部,在安享晚年之际,人生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当成违法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限制自由,受到惊吓,感到委屈侮辱,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侵犯,身心受到严重伤害。2020年面对疫情,全国人民团结一心、共克时艰。然而被申请人为了向2020年1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一周年献礼,体现实施成果,进行运动式、集中式、简单粗暴执法,不顾当下疫情防治特殊要求,将大量住房出租人员集中叫到派出所进行处罚,对提出异议者违法采取传唤强制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对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房屋出租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方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体现出公安机关不讲政治,形式主义严重,违规执法,违背以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影响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有必要深入开展扫黑除恶。鉴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错误、处罚主体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罚程序违法、违反规定强制交款、公安机关没有尽到宣传、教育、提示职责,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2020年9月以来,吴某将江阴市虹桥二村的房屋出租给管某,且未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后于2020年12月18日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12月18日对申请人吴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申请人吴某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其是本案受害者,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澄公(君)行罚决字〔2020〕49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案证据材料证明,本案中吴某约三年前将自己家中江阴市虹桥二村(该房屋房主为吴某儿子吴某甲)出租给江阴市某化妆品商行作为员工宿舍,在出租之初登记了两名入住人员身份信息,随后租住在该房屋租客作为管理人员吴某并未登记。根据公安部制订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机关备案;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出租人应当查看承租人、经办人,实际居住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登记有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租赁房屋居住信息;第十四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如实申报登记信息,申报登记信息的内容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作单位(服务处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及房屋地址、产权信息、租期、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居住人员信息等住房情况。2020年9月租客管某入住江阴市虹桥二村,吴某一直未对管某登记并向公安机关报备。因此,本案中吴某应认定为该房屋的实际出租人,其于2020年9月以来未对管某的承租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澄公(君)行罚决字〔202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对辖区出租户进行清查时发现租住在江阴市虹桥二村出租户管某未有登记,申请人有未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的嫌疑。被申请人于12月18日立案并传唤申请人到君山派出所接受询问,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公(君)行罚决字〔2020〕4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200元。另查,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与某化妆品商行签订租房协议,将虹桥二村租赁给该单位,当时登记借住人员有方某、贺某两人。虹桥二村于2020年1月房主已由吴某变更为吴某甲。2020年9月以来,管某作为某化妆品商行的员工住进虹桥二村。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处罚告知笔录、查获经过、询问笔录、自行书写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租房协议、送达回执、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与某化妆品商行签订租房协议,将虹桥二租赁给某化妆品商行,当时对入住人员方某、贺某等二人信息进行了登记。2020年9月以来,管某作为某商行的员工住进虹桥二村,截至2020年12月17日民警进行出租房清查时,承租人未向公安机关申报增加的实际居住人信息,以上事实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此外,虹桥二村于2020年1月房主已由申请人变更为吴某甲,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作为本案处罚主体与事实不符。另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自行撤销了澄公(君)行罚决字〔2020〕49号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君)行罚决字〔2020〕4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