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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不服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2021〕澄行复第15号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03-30 16:54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15

 

请人吕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320281183325599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2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8332559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食品城中门口出来看到肖家埭在拦车,申请人赶忙把头盔待在头上后就过去,不料被拦住要罚款。申请人再三哀求,申请人戴好头盔的,可是他就不买账。等了很久仍不放申请人,直到罚单开出才把钥匙给申请人,在那里之前已罚过一次,逆行、未戴头盔40元。申请人知错,罚款已交,没有手机交不掉请别人帮忙才交上的。这次戴了头盔又要罚,申请人想不通,请予解决,谢谢。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2112816时,申请人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锡澄路155号附近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以上事实由执法记录仪拍摄视听资料的证据证明。因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辖区应由被申请人管辖,民警遂根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实施的电动自行车乘驾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罚款二十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20281183325599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二、对复议申请人在复议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提出当天其发现有民警在执勤时就马上佩戴好头盔不应对其处罚。被申请人认为依据规定非机动车驾乘人员应当在行驶过程中全程佩戴头盔而不是发现警察后再佩戴,且申请人自认之前因为实施同样的违法行为已被处罚过,对于申请人被处罚后还要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更加应当加强执法力度而不是视而不见不作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83325599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明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合理适当,故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12816时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江阴市锡澄路155号附近路段时,因未佩戴安全头盔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20281183325599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于2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案中,202112816时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江阴市锡澄路155号附近路段时未佩戴安全头盔,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83325599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称当时戴了头盔不应被处罚。本机关认为,根据办案民警陈述,申请人是在看到交警之后才戴上了一个安全帽,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亦承认了这一点,故对于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83325599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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