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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不服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2021〕澄行复第14号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03-16 16:53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14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20〕第4851号认定工伤决定,2021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澄人社工伤认〔2020〕第4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韩某于202011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自称在2020105日上午730分许,在半成品车间工作时,右脚不慎被工字轮压伤,导致:1、右足拇趾远节骨折;2、右拇趾甲床裂伤,请求认定工伤。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案后,仅以韩某本人右脚确实有伤且劳保鞋内有血迹,即作出韩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依据严重不充分,主要理由如下:1、韩某自述的受伤时间为2020105日上午730分许,该时间段内现场相邻岗位有三名同事与韩某一起工作,间隔距离很短,但均未目击韩某所述的受伤情况,也未听到韩某因事故发生产生的任何呼叫或声响。该三名同事的笔录证据均已提交至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科。退一步讲,若韩某所述事故确实发生,其势必疼痛难忍,难以正常上下班。但韩某在其所述的事故发生后既不向生产主管汇报,也不向在场同事求助,且于20201058时下班无任何异常,直至当日下午17时才向申请认汇报早上发生工伤的情况,实在有悖常理,且也不能排除韩某在20201058时下班之后至当日17时之间发生事故受伤的可能性。2、韩某受伤的位置为右足趾远节,而韩某当日穿戴了申请人配备的劳保鞋。若真如韩某所言其遭到了工字轮压伤的事故,那么韩某所穿的劳保鞋上应留有相关痕迹,尤其是在韩某脚部受伤处对应的劳保鞋部位,痕迹应该尤为明显。但实际上,韩某当天穿戴的劳保鞋并无任何挤压或者变形,可以说是完好无损,劳保鞋作为重要物证也已提交至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科。且申请人选购的劳保鞋前端钢板保护范围83mm乘以48mm,而韩某受伤的右足拇趾远节就处在劳保鞋钢板保护范围内,根本不可能受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澄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4851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1)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规定的情形,故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澄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4851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本行政确认受理处理情况。2020119日,韩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主张其为某公司职工,工种为操作工;2020105日上午730分许,其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右脚不慎被工字轮压伤,后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拇指远节骨折、右拇指指甲床裂伤,申请认定为工伤。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01119日受理了该申请,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某公司收到上述文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意见书》,认为:1、单位车间未发现任何事故现场及韩某所描述的事故工字轮;2、韩某所描述的事故没有任何人证,其所描述的带血的袜子等也被其清理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3、安全部门调查发现,韩某在上下班监控视频中,走路姿势对比无明显异样;4、单位为车间员工配备并严格要求穿戴钢包头劳保鞋,脚趾远端在钢包头保护范围内,理论上不会发生右足拇指远节骨折的情况。综上,韩某所述上报受伤,无法确定是在其工作时间内受伤,单位不予支持韩某申请工伤的认定。在工伤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韩某本人及某公司车间安全员刘某、安全主管吴某、车间领班顾某、操作工张某、葛某、潘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依据相关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112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二、认定工伤的理由。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韩某系某公司职工,工种为操作工。2020104日,韩某上夜班,工作时间为1042000105800105730分许,韩某在车间操作非满盘的工字轮下盘过程中,被工字轮压伤右脚,韩某工作完成脱下劳保鞋后,发现所穿劳保鞋、袜子及右脚大拇指有血迹。当天下午因疼痛加剧,韩某到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向单位领班顾某汇报受伤情况,顾某核实韩某留在单位更衣柜的劳保鞋内有血迹后,随即写了“事故速报”上报单位。单位认为韩某受伤的第一时间没有告诉单位,没有人证及其他证据,未同意韩某的工伤申请。韩某在单位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提供了就诊记录、带血迹的劳保鞋等证据,其在受伤当日到江阴市人民医院就诊后及时向车间领班顾某汇报受伤情况这一事实,也与顾某接受调查时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韩某已尽到举证责任;同时,根据被申请人调查,顾某、刘某、吴某等均陈述,看见韩某留在单位的劳保鞋的血迹,且105目下班后韩某未来单位上过班;另外,关于韩某受伤第一时间来报告,其陈述的“因单位规定,员工工伤会影响绩效奖金”这一说法也得到了同事证言的证实,故其未在第一时间向单位汇报有其原因,符合常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某公司提供了单位监控视频,但是,该视频内容并不能证明韩某并非在工作时受伤,亦未提供其他能够排除工伤认定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某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主张,不能否定被申请人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受理韩某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有关规定,向韩某、某公司发出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均及时予以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韩某是申请人职工,工种为操作工。2020104日,韩某上夜班,工作时间为晚上20点至105日上午8点。韩某称其于105日上午730分许在某公司车间工作时右脚被工字轮压伤,105日韩某经江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拇指远节骨折、右拇指指甲床裂伤。119日,韩某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1119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申请。11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澄人社工伤认〔2020〕第4851号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意见书、工伤调查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在本辖区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职工韩某称其于2020105日上午730分许,在申请人工作场所工作时右脚不慎被工字轮压伤,经江阴市人民医院当日诊断为右足拇指远节骨折、右拇指指甲床裂伤。从调查笔录可知,105日傍晚6点左右,韩某通过微信向其领班顾某报告了受伤情况。当日7点多,顾某打开柜子查看了韩某存放的劳保鞋,发现右脚劳保鞋内有深色印迹,申请人安全员刘某、安全主管吴某亦证实韩某的右脚劳保鞋内有大块血迹。另查,当天韩某上班时间为104日晚上20时至105日早晨8时。以上证据可证明韩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了事故伤害。被申请人认为韩某受伤没有人证且未及时向生产主管汇报,亦未向在场同事求助,不能排除其所受伤害发生在当日下班之后,另单位配备了劳保鞋,韩某受伤位置处于劳保鞋钢包头范围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不能证明韩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1119日受理韩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112日作出澄人社工伤认〔2020〕第4851号认定工伤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20〕第4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20〕第4851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年三月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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