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03号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3202811832688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材料不齐全,本机关要求其补正。本机关于1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于次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8326889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驾驶号牌“鲁H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46国道正常行驶,后被江阴市交通警察大队的四五名交警拦下,交警要走了申请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并告诉申请人闯禁行了,申请人当即向交警解释:“警官,我的驾驶证上就三分了,能不能给我留一分啊。”交警不予理会,现场直接在未口头告知处罚依据未交待清楚复议诉讼的权利下直接制作出《处罚决定书》并要求申请人签字,然后扣掉了申请人的驾驶证,处罚完就让申请人继续从禁行区域离开了,这不是为了处罚而处罚吗?难道说处罚完就可以畅通无阻了吗?这不是在未消除违法状态的情况下继续违法吗?后来申请人发现当时车上也被拍下这个闯禁行这个违章,因为车是自己侄子的,当时现场不是处罚过了吗?同一个闯禁行的违章难道要处罚申请人两次吗?申请人不解,于是在2020年的1月6号电话联系了江阴交通警察大队想问问这个事,接电话的一个警官表示:“你为什么当时不说,为什么非得半个月之后再打电话讲这个事情呢?早干嘛去了。”当时申请人根本没有解释的机会。因为申请人的驾驶证还是A2的驾驶证,又因为累积分满导致被申请人的处罚面临降级、家庭收入中断的后果过于严重,现申请人的生活以得不到保障,申请人无奈。现向江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一、违反法定程序。1、未告知处罚依据,未向申请人交代享有权利,未按规定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公安部(2009年01.01)《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二条:交通警察查处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下列程序执行:(六)听取机动车驾驶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部(2019.01.0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国家机关是国家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主体,同时肩负着普法的重要职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为健全普法宣传教育机制,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进一步做好国家机关普法工作,现就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提出如下意见。(二)基本原则――坚持普法工作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把法治宣传教育融入法治实践全过程,在法治实践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国家机关法治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坚持系统内普法与社会普法并重。国家机关在履行好系统内普法责任的同时,积极承担面向社会的普法责任,努力提高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素质,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坚持条块结合、密切协作。国家机关普法实行部门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加强部门与地方的衔接配合,完善分工负责、共同参与的普法工作机制,形成普法工作合力。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立足国家机关实际,结合部门工作特点,创新普法理念、工作机制和方式方法,积极推动各项普法责任的落实,切实增强普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以上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前应当先口头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再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然后制定处罚决定书。国家机关是国家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主体,同时肩负着普法的重要职责,被申请人作为与普通老百姓最直接接触的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只是以处罚为目的,不但对于减少违法和法律的普及没有任何的积极作用,反而会增强老百姓对国家执法机关的抵触情绪,明显与国家的立法精神相悖。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告知义务,更未进行任何教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出示证件(2018.01.0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前并未出具任何证件,而是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直至开完罚单也未见出示任何证件,申请人连被申请人是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概不知,系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3、被申请人执法未按规定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公安部(2016.07.01)《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四条:对于以下现场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二)当场盘问、检查;(三)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等进行现场处置、当场处罚;(四)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扣留;......地方公安机关和各警种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警种实际情况,确定其他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的情形。第六条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当记录至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勤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公安部(2019.01.0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公安部关于印发《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三章第十三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作为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第十九条交通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时不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四)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和《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没有按程序规定未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系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4、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教育(2018.01.0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公安部令(2009.04.0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公安部(2019.01.0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被申请人作出处罚以后没有按照程序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口头教育,失去执法的目的,被申请人只顾处罚,应当按照程序规定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系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追究被申请人法律责任。老百姓犯错置于死地,人人平等,执法者知法犯法,罪加一等理应追究到底。二、申请人被放行后并未消除违法行为,在被申请人监督下继续违法,被申请人扣留了申请人的驾驶证后,申请人已经失去了驾驶资格,此时被申请人不应该监督申请人找个有驾驶资格的人再把车开走吗?此时的申请人不再具有驾驶资格,被申请人却让一个没有驾驶资格的人继续驾驶车辆离开,实属知法犯法。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申请人“非主观故意”违法轻微,应予以口头警告后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三条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无记分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后果且违法行为人已经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第四十四条对轻微违法行为,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纠正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后放行。《江苏省道路轻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交通违法情节轻微、对道路通行和安全影响不大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四)外地机动车不熟悉路况,驶入禁行区域,经指出后及时改正的;法律明确规定,外地驾驶人因不熟悉道路,违反了载货汽车禁令标志指示通行,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后果且违法行为人已经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纠正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后放行。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非主观故意,应当根据国家立法精神“处罚与教育”依然直接作出记3分,罚款100 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贸然进行处罚对驾驶员来说无疑是一种伤害,国家特地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来指导全国交警,而被申请人却剥夺了申请人不熟悉道路不小心闯了禁区之后应享有的被警告的权利,被申请人这种做法更说明了其执法行为知法犯法,置国家法律规定于不顾。其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平时主要靠开大车为生,年龄已经近50岁,除了开大车这一项技能外无其他收入,大儿今年24岁还未婚,本来就没给孩子攒下什么东西,现在这个年代娶媳妇这么难,家里的生活还不是多富裕,眼下还因为闯禁行把饭碗砸了,本身不是富裕的生活一再陷入极度困难之中。要是降级以后再增驾得三年的时间啊!申请人一天都耽搁不起,家里还有个80多岁的老母亲,老母亲一上了年纪也是老添毛病,申请人已经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希望上级领导可以给个机会,只要不砸掉申请人的饭碗。其实警告、罚款都是处理的方式,还请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能够法外留情,只罚款不扣分。结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交警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轻重、处罚是否合法合理各种因素,切实作出具有教育意义的处罚,对违法轻微、配合改正态度端正的应该依法予以警告,处罚不是目的,是让申请人引以为戒的手段,得到教育。综上所述,望复议机关领导公平审查,撤销此违章。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20年12月24日9时27分,肖某驾驶鲁H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46国道157公里369米处被被申请人民警拦截检查,因该路段设置了禁止货车驶入的禁令标志,肖某的行为构成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由现场拍摄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因肖某实施的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辖区应由被申请人管辖,民警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肖某“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2028118326889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肖某当场签名确认后,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肖某。二、对复议申请人在复议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1、未告知处罚理由及权利、未使用执法记录仪。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从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中可以反映现场民警对申请人的本次处罚已明确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复议诉讼权。2、申请人提出处罚前未出示证件且处罚民警为一人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之规定本次处罚由一名警察作出并未违反程序。另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的第四条“民警执行盘查任务时,应当制式服装:未着制式服装的,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以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的第六条第(二)项“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之规定在被处罚人未提出要求出示人民警察证而警察在着制式警服时可以不出示人民警察证,而从现场视频可见当天申请人并未提出出示证件的要求,民警在本次执法过程中没有出示人民警察证并无不当。3、申请人还提出未对其进行教育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教育的方式有很多种,对其处罚本身就是一种教育,因此对申请人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肖某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832689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明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合理适当,故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本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832688922号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4日9时27分许,申请人驾驶鲁H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46国道157公里369米处被被申请人民警拦截检查,因该路段设置了禁止货车驶入的禁令标志,被申请人遂于当日以申请人构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作出编号为32028118326889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并记3分。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由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2020年12月24日9时27分许,申请人驾驶鲁H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46国道157公里369米处被被申请人民警拦截检查,因该路段设置了禁止货车驶入的禁令标志,肖某的行为构成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8326889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存在重复处罚的行为,经查,申请人提出质疑后,被申请人经核实后已消除了重复处罚记录。另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执法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经查,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着装、告知陈述申辩权、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行为,不违反相关规定,申请人所称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202811832688922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