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11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交)行罚决字〔2021〕320281220237659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2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澄公(交)行罚决字〔2021〕320281220237659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1月6日3时许,申请人在正常行驶中被被申请人一个工作人员拦停,说申请人遮挡号牌,申请人否认,他就假意拿出一张遮挡号牌的照片,但不给申请人看,说是申请人开的车,就给申请人出具了该处罚决定书,还有扣留驾驶证的强措凭证。一、违反法定程序。1、被申请人一人进行调查并作出该处罚决定书和《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就应当根据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的规定。2、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未告知申请人的权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二、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申请人被被申请人截停时,并未发现申请人遮挡号牌,其也没有申请人遮挡号牌的主要证据,仅依靠申请人的口供,不能认定申请人故意遮挡号牌。三、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被申请人开车将申请人截停。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除执行堵截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任务外,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并在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警察在执行紧急公务场合,可以拦截检查车辆。而被申请人在非执行紧急公务场合拦截、检查申请人车辆,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为纠正被申请人错误的行政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请求人民政府依法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21年1月6日3时30分, 杨卫新驾驶苏NBXXXX重型栏板货车行驶在芙蓉大道时将车辆号牌故意遮挡,当日12时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杨卫新的行为构成了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由现场监控拍摄的视听资料、对杨卫新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因杨卫新实施的故意遮挡号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之规定,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辖区应由被申请人管辖,民警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子以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十九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十九)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对杨卫新“故意遮挡号牌”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开具了编号为澄公(交)行罚决字〔2021〕32028122023765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卫新签名确认后,民警将该决定书交付杨卫新。二、对复议申请人在复议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执法人员少于两人并未出示证件,被申请人认为在现场对申请人进行拦截时确实只有一位民警但对其询问调查时是有两名民警进行的,且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的第四条“民警执行盘查任务时,应当制式服装:未着制式服装的,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以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的第六条第(二)项“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之规定在被处罚人未提出要求出示人民警察证而警察在着制式警服时可以不出示人民警察证,而当天申请人并未提出出示证件的要求,民警在本次执法过程中没有出示人民警察证并无不当。申请人还提出确认其遮挡号牌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认为从当天三点左右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芙蓉大道时道路监控拍摄的视频照片可以清晰证明其故意遮挡号牌的事实。因此对申请人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杨卫新作出的编号为澄公(交)行罚决字〔2021〕32028122023765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明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合理适当,故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澄公(交)行罚决字〔2021〕3202812202376595号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6日3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苏NBXXXX重型栏板货车行驶在芙蓉大道时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当日12时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作出澄公(交)行罚决字〔2021〕32028122023765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记12分。申请人不服,于2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由监控视频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本案中,2021年1月6日3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苏NBXXXX重型栏板货车行驶在江阴市芙蓉大道境内时,监控设备拍摄到其机动车号牌被蓝色毛巾遮挡。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供认,其发现前面有禁货抓拍,为防止抓拍扣分,遂找了蓝色毛巾将机动车号牌遮挡,以上证据表明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十九)项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对申请人作出澄公(交)行罚决字〔2021〕32028122023765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少于两人且未出示证件、未听取陈述申辩等存在程序违法,经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车辆拦截时由一名警察进行,但在随后的处理过程中由两名警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执行,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另外,被申请人执法警察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放弃了陈述申辩权。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澄公(交)行罚决字〔2021〕32028122023765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