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澄行复第140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春,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房)行罚决字〔2020〕6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澄公(房)行罚决字〔2020〕668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祝塘派出所民警章某在江阴市祝塘派出所文林警务室对申请人暴力执法,扯破衣服,强行暴力等手段强制说接受调查时不配合,当时与外卖员代某已同意接受协商,章某强行推倒申请人在地上,后经几位协警同时拉扯,申请人当时不知是什么情况下,被强制拉扯。在过程中,申请人请求民警不需要拉扯,暴力,章某民警言行态度恶劣,说申请人是阻碍执行职务等罪名。民警章某在拉扯过程中口吐狂言说,衣服拉坏了他赔得起!当时2岁的宝宝还在身边,申请人恳求民警不要拉扯有事可以协商,不要伤害申请人与宝宝,他态度恶劣说不需要协商,后暴力拉扯造成申请人衣服破裂,行政处罚等罪名。以上申请人对章某的暴力执法,态度恶劣的行为不服,在外卖员同意协商的情况下强制暴力执法。对所处的行政处罚不服。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2020年12月8日0时许,祝塘派出所民警在江阴市祝塘镇富贝路8号文林警务室内调解申请人与代某的打架一事未果,欲将申请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拒不配合,以手抓脚踢协警的方式阻碍执行职务。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该案中当事民警暴力执法,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案证据材料证明,2020年12月7日晚上,申请人在江阴市祝塘镇文林富林路XX号自己店内,因订餐纠纷和外卖员代某发生打架,报警后双方到文林警务室由民警李某进行调解,经初步调解达成协议,民警制作好调解协议交双方签字时,申请人又反悔。民警遂依法传唤申请人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但申请人拒不配合,在强制传唤过程中,申请人以手抓脚踢协警的方式抗拒执法,并致协警包某眼镜被抓落、制服被撕坏。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在民警依法传唤时,理应服从民警命令,相反申请人非但不服从,还对配合民警执法的协警进行抓、踢,其行为无疑构成阻碍执行职务,应受到治安处罚。至于其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认为民警态度恶劣,暴力执法,可以另外向被申请人纪检督察部门反映、投诉,而并不能成为阻却其行为违法的理由。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澄公(房)行罚决字〔2020〕6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被申请人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7日23时许,申请人与外卖员代某因外卖送餐事宜发生纠纷,涉嫌打架,报警后双方于12月8日0时许在被申请人祝塘派出所文林警务室由民警组织调解,二人因条件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果,民警遂传唤申请人至派出所对双方涉嫌打架事宜进行调查。在传唤过程中,申请人拒不配合民警执行职务,不愿上警车,与民警发生拉扯,并对配合民警执法的协警进行脚踢、手抓。当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一案受案调查,经过调查之后作出澄公(房)行罚决字〔2020〕6682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贰佰元罚款。后申请人与外卖员于12月11日达成调解。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12月1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协警员伤势照片、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本案中,2020年12月7日23时许,申请人与外卖员代某因外卖送餐事宜发生纠纷,涉嫌打架,报警后双方于12月8日0时许在被申请人祝塘派出所文林警务室由民警组织调解,二人因条件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果,民警遂传唤申请人至派出所对双方涉嫌打架事宜进行调查。在传唤过程中,申请人拒不配合民警执行职务,不愿上警车,与民警发生拉扯,并对配合民警执法的协警进行脚踢、手抓。申请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贰佰元罚款,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提出办案民警暴力执法,扯破申请人衣服,强制申请人接受调查,言行态度恶劣。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如认为办案民警有不文明办案行为可另行依法向公安机关反映投诉,该主张并非对其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法定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8日受案调查,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房)行罚决字〔2020〕6682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