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澄行复第97号
申请人叶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3202812000007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编号为32028120000077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执勤人员骑行民用牌车辆,并闯禁摩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20年8月27日7时28分,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行驶至文化路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以上事实由执法记录仪拍摄视听资料的证据证明。因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辖区应由被申请人管辖,民警遂根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的该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罚款二十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2028120000077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二、对复议申请人在复议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在申请书提出的复议理由与被申请人对其的行政处罚毫无关联,并不影响对其处罚的合理合法性。民警对其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20000077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明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合理适当,故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7日7时28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行驶至文化路时,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2028120000077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于当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由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案中,2020年8月27日7时28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文化路时未佩戴安全头盔,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编号为32028120000077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称民警执法过程中骑行民用牌车辆并闯禁摩区,本机关认为,对上述问题,申请人可依法向公安机关反映,该主张非法定不予处罚情形,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20000077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