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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澄行复第56号)
发布日期:2020-07-27 15:24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澄行复第56

 

申请人陈某甲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春,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月)行罚决字〔20202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06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澄公(月)行罚决字〔20202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426日上午,申请人的妈妈陈某乙被陈某丙无端殴打, 申请人进月城派出所门卫时,陈某丙正坐在门卫,他见申请人后起身踢了申请人一脚,申请人怕他用手打申请人,所以有抬手防守的动作,但根本没有打到陈某丙,在申请人手臂往回收时碰到了陈某丁的脸,但不是有意为之,申请人当时自己都不知道,她上前来打了申请人一拳。申请人要求查清事实。

被申请人称:1、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2020426日上午,申请人陈某甲在江阴市公安局月城派出所门卫处,因申请人的母亲陈某乙和陈某丁、陈某丙发生纠纷一事,用拳殴打陈某丙(194712月生)、陈某丁的脸部,后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20623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2、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其没有殴打陈某丙、陈某丁,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澄公(月)行罚决字〔20202772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案证据材料证明,2020426日上午,申请人母亲陈某乙在江阴市月城镇戴庄村陈四房庄村149号屋后,因琐事和陈某丙等人发生打架,月城派所民警处警后将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带至派出所,陈某丙、陈某丁在派出所门卫等候接受调查时,申请人听说母亲被陈某丙殴打,即赶至派出所门卫用拳对陈某丙实施殴打,同时打到了站在旁边的陈某丁。对上述事实,虽然申请人在接受派出所民警传唤询问时予以否认,但陈某丙、陈某丁的陈述与证人朱献武证言相互印证,月城派出所门卫上的监控视听资料更直接地证明了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月)行罚决字〔20202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426日上午1040分,申请人因其母亲陈某乙与陈某丙(19471216日出生)发生纠纷一事至被申请人月城派出所处。申请人进门后见陈某丙坐在一旁凳子上,上前对其进行辱骂,陈某丙被骂后站起来欲拉扯申请人衣领,申请人挡住后向陈某丙的左脸打了一拳,顺带打到了站在陈某丙身边的陈某丁的左脸,后被民警拉开。被申请人于当日对该案进行受理调查。526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延期办理30日。62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澄公(月)行罚决字〔2020277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申请人不服,于6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证人证言、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复核记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申请人因其母亲与陈某丙、陈某丁有纠纷,在被申请人月城派出所门卫处打了陈某丙左脸一拳,并打到了旁边陈某丁的左脸,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陈某丙已超过60周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的规定作出澄公(月)行罚决字〔2020277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426日受案调查,526日进行延期,623日作出决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申请人提出是陈某丙先踢了其一脚,其怕陈某丙打他才抬手防卫,没有打到陈某丙。本机关认为,根据监控录音录像可知,申请人进门后先对陈某丙进行辱骂,陈某丙起身后未有任何踢人动作,只是上前欲揪申请人衣领,申请人挡开后用力对陈某丙的左脸打了一拳,连带打到了站在陈某丙旁边的陈某丁左脸。申请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月)行罚决字〔20202772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七月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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