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澄行复第46号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32028131621787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不服,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31621787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称:编号3202813162178703罚单存在以下问题,故提起行政复议:1、该罚单事实依据错误:申请人确为苏BH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也确已达强制报废年限,但该车辆被查扣时是否在行驶状态,证据不足,即使证据充分表明在行驶状态被查扣,驾驶人是否是申请人本人证据不足。2、以上事实依据若不成立,则该罚单所引用法条不当,行政不当。据此要求认定该罚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撤销。3、若上述情况不成立,则请求行政复议编号3202813162178703交通违章罚单程序违法: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程序所规定的必须经过的步骤,未告知当事人应当告知内容,取证过程在未明确授权下由无执行权辅警执法等。据此要求撤销该罚单。
被申请人答复称: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20年5月22日09时15分,申请人驾驶的苏BH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46国道157公里500米处被被申请人民警拦截,经检查发现申请人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且苏BH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年限。以上事实由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民警携带的记录仪拍摄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因申请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管辖,民警在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之规定,对申请人驾驶的苏BH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实施了予以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出行编号为3202813162178703的强制措施凭证,经申请人签字后当场交付。2、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提出无证据证明该车上路行驶也不能证明是其本人驾驶的该车。被申请人认为,从民警现场拍摄的视听资料中可以明显看到的确是该车行驶在道路上被民警查获的,在视频中显示虽然申请人戴有口罩但还是可以分辨是申请人本人且民警确认其身份时申请人表示就是其本人。申请人还提出处罚前未对其有告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述不符合事实,从视频显示民警清晰的对申请人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权、申请人法律救济权。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31621787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2日09时16分,申请人驾驶苏BH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46国道157公里500米处被被申请人民警拦截,经民警检查发现苏BH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年限且驾驶人未携带驾驶证。被申请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编号为32028131621787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本案中,2020年5月22日09时16分,申请人驾驶的苏BH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46国道157公里500米处被被申请人民警拦截,经检查发现申请人未携带驾驶证且所驾车辆已达报废年限,执勤民警当场告知其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对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32028131621787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对其机动车予以扣留并无不当。
申请人提出不能证明被查扣时苏BH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也不能证明驾驶的是其本人。对该主张,本机关认为,从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可知,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对苏BH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拦截后对驾驶人身份进行了核实,申请人提供了行驶证,被申请人执勤民警询问了是否为本人并核对了身份证号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接收签名为“蒋浩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驾驶人就为申请人本人。申请人否认驾驶人为其本人但未提供证据,本机关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出取证过程有无执行权辅警执法。本机关认为,从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来看,未发现有辅警执法现象,且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另外,被申请人在32028131621787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多列了适用法律条款,确实存在不足之处,但该情形不足以构成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被申请人在以后的工作中应予改进。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31621787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