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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澄行复第43号)
发布日期:2020-06-25 15:06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澄行复第43

 

请人吕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320281-1211149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5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2111496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1998日驾驶苏BFXXXX小客车从青璜路左转霞客大道(江阴方向)经青璜路口左转车道,绿灯亮时进行左转,过停止线时是绿灯,行至道路中央已是红灯,于是按交规继续通行。按交规规定,闯红灯需要三张照片认证,分别是车辆在红灯亮起后,通过路口前、路口中、路口后的三张照片,三张照片缺一不可。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认证闯红灯的照片证据不充分,不够严谨(第一张照片显示绿灯通过停止线而非红灯时过线)不符合新交规对闯红灯三张照片证据的法理依据。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让申请人信服的证据。基于以上理由,特请求进行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19981047分,申请人驾驶苏BF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江阴霞客大道青璜路口,在直行指示信号灯为红灯时从左转弯车道直行,以上事实由现场监控拍摄照片的证据证明。202056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交通违法处理室接受处理,因申请人实施的行为属于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辖区应由被申请人管辖,民警遂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之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20281-12111496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二、对复议申请人在复议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当天她是在绿灯时通过停止线的不应对其进行处罚。被申请人认为当时路口直行信号灯为红灯左转弯信号灯为绿灯,申请人虽然在左转弯信号灯为绿灯时从左转弯车道越过停止线,但申请人并没有左转弯而是一直直行通过路口。申请人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两项规定,一是进入导向车道未按导向方向行驶,二是直行车辆未遵守直行信号灯指示行驶。根据对法规竞合的行为择一重处的原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当天的违法行为按“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信号灯通行”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2111496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明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合理适当,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2111496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981047分,申请人驾驶苏BF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江阴市霞客大道青璜路口时,在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从左转弯车道直行驶过路口。20205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320281-12111496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于5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2019981047分,申请人驾驶苏BF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江阴霞客大道青璜路口时,在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从左转弯车道直行驶过路口,该行为同时构成了两项违法行为,即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以及不按导向车道行驶,被申请人可以选择一个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按照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申请人提出其在左转弯方向信号灯为绿灯时进行左转,不能按闯红灯进行处罚。本机关认为,根据违法照片显示,申请人越过停止线时虽在左转弯车道,但并未左转弯而是直行通过路口,此时直行方向信号灯为红灯。申请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2111496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六月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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