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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96号)
发布日期:2019-10-21 14:06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96号

 

申请人杨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察不字〔2019〕第7号社会保险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澄人社察不字〔2019〕第7号社会保险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重新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8月5日向被申请人示其身份证信息和用人单位签订的24个月病假证明承诺书,并填写了向用人单位投诉材料,被申请人当时也受理了。申请人与用人单位有事实劳动关系,也有以上材料证明。申请人从2004年6月25日­—2013年4月30日止用人单位一直没有按时足额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连续性违法,也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所造成的。因申请人身患膀胱癌已两年多,多次复发还在化疗中,不能上班等于失去劳动能力,生病后多次同用人单位补交社保(2004年—2013年)没有结果,用人单位说你投诉举报都可以,这事没有协商余地。没有办法只有向被申请人社保监察科投诉用人单位违法,要求责令用人单位补足剩余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是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更有权力责令用人单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申请人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后认为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交社保(是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是合法要求,没有明确规定追缴时限。如果被申请人仅凭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八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是一种强制决定,涉嫌地方保护,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九条: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申请人因用人单位连续9年多时间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使其遭受损失,属于连续违法行为,现要求用人单位足额补缴9年的社会保险是合法的,没有什么超过2年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设置追缴社会保险的期限,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不当,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经过。2019年8月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来访,反映其于2004年6月25日某公司工作至今,但公司自2013年4月份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之前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身份证信息,当场通过社保系统查询了其本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发现2013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由某公司正常为申请人参保。被申请人立即口头告知申请人其反映的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应不予受理。但申请人仍坚持要求投诉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登记。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社会保险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澄人社察不字〔2019〕第7号),并于当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该邮件于8月10日被签收。二、不予受理投诉的理由。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原劳动合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依据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1、申请人于2019年8月5日投诉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2013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申请人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社会保险已由某公司正常缴纳。2、对于申请人投诉的违法行为超出2年的,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原劳动合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八条规定,应予作出不予受理投诉的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投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某公司职工,2019年8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称其2004年6月25日进入某公司,某公司2013年4月为其交社保至今,要求某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之前的社保。2019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澄人社察不字〔2019〕第7号《社会保险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于8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人员社会保险监察举报登记表、缴费信息、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管辖区域内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本案中,申请人诉称其从2004年6月25日进入某公司工作至今,某公司从2013年4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之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本案申请人投诉的违法行为从某公司2013年4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之日起已经终了,申请人于2019年8月5日向被申请人投诉时,已超出2年时间。故被申请人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出的澄人社察不字〔2019〕第7号《社会保险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8月5日向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8月9日作出澄人社察不字〔2019〕第7号《社会保险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EMS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察不字〔2019〕第7号社会保险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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