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76号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32028119944250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9944250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本次交通违法行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本车在双向四车道行驶,行人在对向车道过斑马线且未达中心隔离带,按规定这时本车不违反未礼让行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19年6月27日16时19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FXXXX小型轿车在江阴市人民西路,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执勤民警发现该行为后立即将申请人拦下,以上事实有现场拍摄的视频证据证明。因申请人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管辖,民警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行经人行横道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避让”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开具了第32028119944250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签名确认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2、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提出当时经过的行人尚在人行横道的对向车道上,不需要停车避让。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表明只要行人已走上人行横道,过往车辆就必须停车让行人优先通过。在本案中,行人已经行至人行横道线上,申请人应当发现并有条件停车让行,但申请人并未减速,快速通过了人行横道线,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9944250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7日16时19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FXXXX小型轿车经过江阴市人民西路万达广场2号门路段时,未让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被被申请人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当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2028119944250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五十元罚款。申请人不服,于7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本案中,2019年6月27日16时19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F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江阴市人民西路万达广场2号门路段时,实施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之规定,作出编号为32028119944250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9944250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