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73号
申请人马福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廷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江阴市教育局,住所地江阴市文化中路269号 。
法定代表人徐前锋,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于当日向申请人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6月28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国务院663号令(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保障申请人接受义务教育的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父亲马廷某,于2019年4月16日依法申领了江苏省居住证,在为马福某申请2019年小学一年级学位时,被被申请人以不符合申请条件为由拒绝。现在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介入,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国务院663号令,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义务教育的职责,为申请人安排到附近公立学校就读,当公立学位不足时,统筹安排到附近民办学校就读。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适龄子女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照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就读,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解决。无锡市、江阴市均有明确的文件对保障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新市民子女)义务教育作出相应的操作办法,被申请人不存在未保障申请人子女义务教育权的情形。1、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无锡市区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2012〕171号),明确外来务工人员就读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入学条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我市取得暂住证半年以上,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一年及以上劳动合同或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按规定在我市缴纳社会保险,其子女在户籍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可申请进入居住地公办学校就读”,其中明确了“取得暂住证半年以上”的居住条件。2、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阴市新市民子女入学工作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澄政办发〔2017〕29号),明确了新市民子女在江阴就读公办义务教育学校的入学条件:(1)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取得《江苏省居住证》并在我市实际登记居住半年及以上(入学当年度1月1日之前),以我市公安部门查验《江苏省居住证》后出具的签注证明为准。(2)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一年及以上劳动合同或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以我市人社部门出具的社保缴费证明为准;种植养殖户等无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必须有相关部门认可的法律凭证或证明材料。(3)新市民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其中就居住条件明确为“取得《江苏省居住证》并在我市当年实际登记居住半年及以上(入学当年度1月1日之前)”。在本案中,申请人取得《江苏省居住证》的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不符合2019年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入学条件,被申请人不同意其申请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学位并无不当。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十四):保障农民工随迁子女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输入地政府要将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工随迁子女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学校布局,科学核定公办学校教师编制,加大公办学校教育经费投入,保障农民工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权利。该文件明确了“将符合输入地政府的规定条件农民工子女纳入教育发展规划”,申请人子女不符合江阴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入学条件,不能视为被申请人未保障居住证持有人子女义务教育权。三、申请人子女如有入学要求,可以向我市民办学校提出入学申请,按照民办学校规定安排入学。综上,被申请人为保障新市民子女义务教育做了大量工作,并形成了具体的操作办法,已经按照《居住证暂行条例》的要求为居住证持有人子女提供了基本的义务教育,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的父亲马廷某于2019年4月16日取得《江苏省居住证》,6月21日,马廷某通过“12345”民生热线,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为申请人提供义务教育,该诉求件被转至华士镇处理。华士镇给出答复后,马廷某于7月5日再次通过“12345”民生热线反映“不要华士镇给我答复,我要求江阴市教育局给出书面答复”。6月28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保障申请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复印件、江阴市政府公共服务热线受理中心(“12345”民生热线)诉求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父亲马廷某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和7月5日通过“12345”民生热线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的履行期限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申请人6月2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的履职期限尚未届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