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10号
申请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虎,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案字(2019)第07-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案字(2019)第07-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所售水产均为食品城进货,仅是零售并非本人生产,在2018年9月17日购买了10斤草虾,抽样检查10月24日送达才知道抗生素不合格,要申请人提供货方资料。因(1)购虾有好多家,也没有发票;(2)从取样到结果出来时间过去一个半月,也不记得是哪一家了,当时没有向申请人要资料。被申请人监督不到位宣传教育不够,申请人对食品安全缺失。另外食品城批发虾为什么没有发票,为什么会有不合格品,这个抗生素也分辨不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对申请人处罚一万元,申请人也是受害方,所以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2018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申请人销售的草虾进行抽样监督检查,被申请人于10月15日收到检验报告。因检验报告显示草虾不合格,被申请人于10月22日予以立案,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2019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在第三方见证下进行了留置送达。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使用农产品行为,应按《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罚。1、根据检验报告(NO:ASH18-047000.005)显示,申请人销售的草虾,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恩诺沙星(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首要最高残留限量》附录2:已批准的动物性食品中最高残留限量规定)规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申请人销售兽药残留超标的草虾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2、申请人作为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应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查验记录义务。但本案中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的供货者的证照和单据。因此申请人不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申请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导致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不属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3、申请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要求,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已经结合本案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考虑,对申请人依法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4、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了购虾的供货商没有提供发票、抽检当天没有索要进货查验资料、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不够等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于法无据,不能作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申请人销售的草虾进行抽样监督检查,检验报告显示所检项目中恩诺沙星(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规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申请人于10月22日予以立案。2019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申请人不服,于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本案中,2018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申请人销售的草虾进行抽样监督检查,检验报告显示,该送检草虾的恩诺沙星(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实测值216,不符合农业部第235号公告≤100规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案字(2019)第07-0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认为抽检当天被申请人没有索要票据、被申请人监督不到位宣传教育不够,行政处罚应予撤销。对该主张,本机关认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索取保留进货单据,理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案字(2019)第07-03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