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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01号)
发布日期:2019-02-15 10:08

江阴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01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虎,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告字(2018)07第26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于2019年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告字(2018)07第26号行政处理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书面答复;3、依法责令予以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举报江阴某茶品店淘宝店铺所销售盛园祥青团超范围超限量添加“氢氧化钙”,被申请人回函“缺乏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充分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并未认定“氢氧化钙”作为加工助剂用于原料“麦苗汁”中是否起工艺作用?是否在最终产品起工艺作用?根据《GB 2760-2014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添加剂:氢氧化钙,CNS号01.202,INS号256;食品添加剂用加工助剂:氢氧化钙“在各类食品加工过程中适用,残留量不需限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食品添加剂“氢氧化钙”的添加范围为食品分类号01.01.03调制乳、01.03乳粉(包括加糖乳粉)和奶油粉及其调制产品、13.01婴幼儿食品配方。《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2.4食用工业用加工助剂:保证食品加工能顺利进行的各种物质,与食品本身无关。如助滤、澄清、吸附、脱模、脱色、脱皮、提取溶剂、发酵用营养物质等。其附录C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规定的规定:C.1.2加工助剂一般应在制成终品之前出去,无法完全除去的,应尽可能降低其残留量,其残留量不应对健康产生危害,不应在最终食品中发挥功能作用。2、被举报产品标签配料标注有“麦苗汁(水、嫩麦苗、食品添加剂(氢氧化钙))”并非加工助剂。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规定三十四、关于加工助剂的标示: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三十七、关于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其他配料使用的配料,应按其在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规范标示。《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是违法的,并侵害申请人合法权利,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江阴市某店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该投诉举报,并展开调查。因被举报单位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于10月11日予以立案,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食品药品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过调查,被申请人于12月24日作出澄市监告字(2018)07第26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予以销案处理。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10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盛园祥牌青团实物。11月30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了索证索票和采购订单截屏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该产品不设库存,由厂家一件代发,具体是由厂家在苏州仓库代发的。11月1日,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其协助调查盛园祥青团生产企业的生产资质是否合法合规,氢氧化钙是否属于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中称,该产品生产企业某公司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未在盛园祥牌青团产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氢氧化钙,该产品标签配料中标注有“麦苗汁(水、嫩麦苗、食品添加剂(氢氧化钙))”,麦苗汁为外购原料,氢氧化钙为食品添加剂中的加工助剂用于麦苗汁。根据某公司提供的上海乔康麦苗种植园的证明中所述“我园在产品中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氢氧化钙是食品加工助剂作用”,麦苗汁为盛园祥青团的原料,该麦苗汁中加入氢氧化钙是种植园在生产过程中作为加工助剂加入的。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2术语和定义中,食品添加剂为“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食品用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物质、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也包括在内”,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为“保证食品加工能顺利进行的各种物质,与食品本身无关。如助滤、澄清、吸附、脱模、脱色、脱皮、提取溶剂、发酵用营养物质等”。氢氧化钙在上述标准附录C的表C.1可在各类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残留量不需限定的加工助剂名单(不含酶制剂)中。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氢氧化钙的使用符合加工助剂的使用原则,盛园祥青团未超范围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2、申请人认为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被申请人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的“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只是针对加工助剂免除了生产企业标示的义务,不能反推出标示加工助剂是违法行为。且某公司在盛园祥青团的标签配料中标明了麦苗汁为配料,而非氢氧化钙为配料,与事实相符。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盛园祥青团标签配料的标注并不违法。该案违法事实不成立,故予以销案。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处理完毕,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只是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该告知行为未给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本身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就该告知行为并无诉权。4、申请人要求予以举报奖励,因被举报单位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申请人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予以物质奖励的条件,故被申请人无需予以举报奖励。综上,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称盛园祥牌青团超范围添加氢氧化钙,被申请人于10月11日立案,并于10月12日对被举报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11月1日,被申请人向上海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上海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1月23日作出复函。1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市监告字(2018)07第26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因缺乏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充分证据,对该案予以销案。申请人不服,于2019年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协助调查函、关于协助调查盛园祥牌青团的复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经调查对被举报单位作出了销案处理,并通过澄市监告字(2018)07第26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该《告知书》属于一种程序性的通知行为,并未对申请人创设任何权利,也未施加任何义务和责任,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理告知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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