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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澄行复第116号)
发布日期:2019-01-31 10:03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澄行复第116号

 

申请人蒋某清,男,汉族,1960年8月14日生,住江阴市周庄镇。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春,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房)行罚决字〔2018〕796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澄公(房)行罚决字〔2018〕796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18年10月26日17时许,在江阴市周庄镇长南村大坝上115号门口,申请人为维护父母的财产利益,争取保留父亲购置墓地的预留款及母亲的基本生活费用,后因李某辱骂,申请人不堪忍受,用砖头将李某一楼西面房屋的一扇窗户玻璃砸碎。申请人主观恶意不大,没有故意伤人的意图,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于玻璃破损的财产损失愿意积极赔偿。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存在瑕疵,是一项有失偏颇的处罚决定,请求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1、经调查查明,2018年10月26日17时许,蒋某清在江阴市周庄镇长南村大坝上115号门口,因家庭事务与李某发生口角,后蒋某清用砖头将李某家一楼西面屋子的一扇窗户玻璃砸碎。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12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蒋某清行政拘留三日。2、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存在瑕疵。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与当事人李某的老公蒋某仁系亲兄弟,在2018年10月26日下午,蒋某清、蒋某仁、蒋某全等人在村委工作人员在场下协调父亲墓地购买及丧葬举办的费用支出情况,在协调未果后,蒋某清在离开时与李某发生争执。期间,蒋某清在被李某辱骂后持砖头将李某家一楼西面屋子的一扇玻璃窗砸碎。之后,李某的媳妇舒某又与蒋某全的儿子蒋飞发生互殴,事发后,被申请人在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尊重双方意愿,让双方先行处理家中老人病危之事,并从中做协调工作。期间,李某一方在打架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坚持不同意调解故意损毁财物一事,而申请人也认为李某辱骂在先,拒绝协商损毁一事。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被李某辱骂后不够理智,持砖头故意损毁他人财物,鉴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结合被损毁财物的价值,认定申请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轻微,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公正,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蒋某清与李某的配偶蒋某仁系亲兄弟。2018年10月26日下午,申请人与李某在江阴市周庄镇长南村大坝上115号门口,因家庭事务发生口角,后申请人用砖头将李某家一楼西面屋子的一扇窗户玻璃砸碎。被申请人于事发当日立案受理,11月25日对该案进行了延期,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公(房)行罚决字〔2018〕7964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申请人不服,于12月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李某系叔嫂关系,2018年10月26日下午,申请人与李某在江阴市周庄镇长南村大坝上115号门口,因家庭事务发生口角,后申请人用砖头将李某家一楼西面屋子的一扇窗户玻璃砸碎,该行为确系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被申请人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以及被损毁财物价值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以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减轻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房)行罚决字〔2018〕7964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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