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澄行复第109号
申请人沈某,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生,住江阴市南锁巷。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巍,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32028111981563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1981563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在霞客大道左转弯时,前面一辆厢式货车在左转弯,申请人车在后面,也左转弯,当时左转弯前面信号灯什么也看不到,当车转过来时已经红灯了。
被申请人答复称,1、适用法律准确。2018年11月14日15时31分许,牌号为苏BFZ502小型轿车行驶至江阴市梅园路站西路时,车辆行驶过程中实施了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该路口的电子监控设备当场摄照取证。2018年12月11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交通违法处理室接受处罚,因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民警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该车“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当场开具了第32028111981563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当场签名确认,遂予执行。故民警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确有法律依据。2、认定违法事实确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经该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确认车道相对应的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3、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电子警察拍摄的交通违法照片显示,该路口地面设置有左转弯车道(漆划左转弯标线),故机动车行经该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确认并按照与左转弯车道相对应的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从电子警察拍摄的交通违法照片显示,该车辆行经该路口时,已驶入左转弯车道,但在左转弯方向指示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继续行驶,该行为确系“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无误。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与前车保持车距,行经路口时应当确认交通信号灯后才能通行,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32028111981563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为此,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15时31分许,牌号为苏BFZ502小型轿车行驶至江阴市梅园路站西路时,在左转弯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仍驾车继续行驶。12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编号为32028111981563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于12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电子警察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机动车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依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本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15时31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BFZ502小型轿车行驶至江阴市梅园路站西路时,在左转弯方向指示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继续行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1981563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称因前面厢式货车的遮挡导致其没有看见交通信号灯,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该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1981563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