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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澄行复第46 号)
发布日期:2018-07-27 15:45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澄行复第46 号

 

申请人薛某,男,汉族,1990年1月27日生,住江阴市利港街道芦埠港村礼耕圩。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春,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君)行罚决字〔2018〕2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澄公(君)行罚决字〔2018〕209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未有澄公(君)行罚决字〔2018〕2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为,从未在花园路341号池上便当店定外卖,不认识黄某某,也未向其店内扔粪便。申请人当天中午是在一家快餐店(非池上便当)用餐,当天下午一直待在工作的门店和公司(有快餐店和公司监控为证)。请查处谢某、吴某、蒲某及若干辅警在2018年4月12日-4月13日期间对申请人进行的:无证非法传唤、超时限传唤(27小时),非法搜身、剪坏衣服(故意让申请人受冻)、殴打,及在传唤期间不让申请人平躺睡觉,连续18小时不给申请人吃饭,无正当理由给申请人戴手铐(且故意拷紧),在申请人身体不适及血压超标(低压98)的情况下未经诊治就强行将申请人收押,不理会申请人当时暂缓执行等违法行为。责令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罚,并对申请人进行书面致歉,对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进行赔偿。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在办案时也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未按申请人陈述做笔录,笔录内容不客观真实,申请人未在笔录上签字。被申请人全程违法办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

被申请人称:1、2018年4月2日上午,申请人因外卖订餐问题在江阴市花园路341号池上便当店(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花园路便当店)与店主黄某某发生纠纷。当日下午,申请人向该店扔装有粪便的塑料袋。4月12日,申请人被查获。经调查取证,查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4月13日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五日的决定。2、申请人提出其没有实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为,也没有在案发地花园路便当店订过外卖,案发当天下午他一直在自己公司内,没有外出。该案发生后,被申请人经询问报案人、询问证人,证人张海燕提供的美团APP上记录显示:案发当日申请人用自己的手机在花园路便当店订过外卖,报案人及相关证人均对申请人作出辨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案发店订过外卖,并因此和店主发生过争执。案发店内监控及路面监控显示,案发时申请人到过案发店内,作案后又回到自己公司总部;证人徐某(系申请人同事)的证言也反映:申请人案发当天下午离开过公司,具有作案时间,且申请人曾向证人徐某承认过向案发店家扔大便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虽在接受传唤询问时否认作案事实,但本案收集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所述行为。3、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其无证非法传唤、超时传唤、在传唤期间对其进行殴打虐待等违法行为、不理会其提出的暂缓执行拘留要求。案卷材料显示:办案民警依法出具传唤证传唤,传唤时间未超过24小时。执法办案场所的监控资料显示: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询问时没有殴打等非法取证行为。在对申请人进行审讯时,申请人突然从审讯椅子上站起来,将自己的手机摔在地上,造成手机损坏,因申请人故意毁灭证据,且其情绪不稳,有自伤自残倾向,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将其上衣的纽扣剪掉,防止其吞食异物。在向申请人宣布处罚决定市,申请人拒绝签字,但当时并未提出行政复议、诉讼要求,不符合暂缓执行拘留的法定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11时48分,申请人使用13338777769手机号码通过美团开店宝APP下单花园路便当店,后因外卖订餐问题与该店店主黄某某发生纠纷。当日下午4时许,申请人向该店扔装有粪便的塑料袋。4月12日,申请人被查获。4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澄公(君)行罚决字〔2018〕2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于6月1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池上便当(花园店)监控视频、嘉荷中心监控视频、路面监控视频、审讯监控视频、传唤证、询问笔录、辨认笔录、APP外卖订单截图、大便和卫生纸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申请人因外卖订餐问题在花园路便当店与该店店主黄某某发生纠纷,当日下午4时许以向店内扔装有粪便的塑料袋的方式侮辱他人。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提出其未在花园路便当店订过外卖,也未向其店内扔粪便,当天下午一直待在公司。申请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存在非法传唤、非法搜身等违法情形。经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持传唤证对申请人进行传唤,传唤时间符合规定。在讯问过程中,申请人将手机摔在地上,情绪激动,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因其有故意毁灭证据及自伤自残倾向,为防止其吞食异物,遂将其上衣纽扣剪掉,被申请人的现场处置不存在违法情形。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的其他环节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君)行罚决字〔2018〕2099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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