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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澄行复第45 号)
发布日期:2018-07-19 15:43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澄行复第45 号

 

申请人胡某,女,汉族,1970年1月9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河西。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春,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青)行罚决字〔2018〕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8年6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澄公(青)行罚决字〔2018〕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18年3月12日9时许,申请人与其丈夫蒙某前往江阴市青阳镇凯益钢管厂,向陶某某讨要被拖欠的工资,双方发生口角,随后陶某某顺手抓起桌上的书本、笔等办公物品砸向申请人,并用左手抓住申请人头发,右手不停地击打申请人胸口,并将申请人推倒在地,陶某某继续用左膝盖撞击申请人的腹部。申请人在被殴打的过程中,由于呼吸困难疼痛难忍挣扎时抓伤陶某某的手,并未辱骂陶某某。后蒙某报警。4月16日,被申请人澄公(青)鉴通字〔2018〕65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明确说明“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下,仍旧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仅对陶某某处以500元的行政罚款。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陶某某不予立案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对陶某某的处罚畸轻并明显偏袒陶某某,具体理由如下:1、陶某某主观上对申请人有故意伤害的目的,客观上使用暴力殴打申请人,并导致申请人三根肋骨骨折。4月16日,经法医鉴定申请人构成轻伤二级。2、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下,仍于4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仅对陶某某处以500元罚款,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3、本案中,申请人在被陶某某殴打的过程中,未还手也未辱骂陶某某,而是选择法律的保护。申请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应处以500元罚款。4、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时,存在明显偏袒陶某某的行为。案发当日,申请人在重伤的情况下被办案民警带回派出所冰冷地下室询问7小时,饭食未进,在此期间,申请人因被殴打肋骨骨折导致剧痛无比、意识模糊、饥饿恐惧。在申请人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办案民警制作多份笔录,未让申请人及时就医,没有一点人文关怀。案发后申请人及时就医并确诊两根肋骨骨折,一根不明显。申请人夫妇只是外来打工者,讨取合理合法的应得工资,工资未讨到反而遭受陶某某毒打。办案单位是否认真调查案件事实?5、案发当时,申请人被陶某某暴力伤害,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涛、王某伟、顾某(这三位都和陶某某工厂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三人见证。申请人在无过错情况下被陶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陶某某不予立案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对陶某某的处罚畸轻。现申请人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澄公(青)行罚决字〔2018〕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查明,2018年2月13日上午,申请人在江阴市青阳镇谢庄路7号江阴市凯益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向陶某某讨要工资时二人发生争执,后申请人用手抓挠对方的头发和手,致陶某某手部等处受伤。经调查取证,查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4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五百元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出她未殴打当事人陶某某,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其处以500元罚款,该案发生后,被申请人经传唤询问申请人、本案另一当事人,询问在场目击证人,对申请人、陶某某的伤势进行拍照取证,后期又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申请人虽在接受询问时辩解自己未主动实施殴打行为,但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和陶某某因工资纠纷实施了互殴行为,双方均有过错。

申请人提出办案民警在其受重伤的情况下对其实施传唤询问,未让其及时就医。本案查获经过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表明:本案发生后民警即到现场,了解到申请人及陶某某均有殴打他人的嫌疑,而且没有明显迹象表明申请人受了严重伤势须立即送医救治。因此被申请人民警对涉案双方实施传唤询问,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也显示,申请人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查证的时间未超过八小时,询问期间,申请人充分为自己辩解,意识非常清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在江阴市青阳镇凯益钢管厂因讨要工资与陶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拉扯对方的手和头发,申请人肋骨骨折。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立案查处。3月30日,澄公物鉴(法)字〔2018〕249号鉴定书鉴定申请人为轻伤二级。4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作出澄公(青)不立字〔2018〕11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申请人控告陶某某故意伤害案不予立案。4月25日,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和陶某某分别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伤势照片、病历资料、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陶某某在江阴市青阳镇凯益钢管厂因讨要工资问题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与陶某某互相拉扯对方的头发与手,申请人抓挠陶某某的头发和手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办理该案的受案、询问等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认为陶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陶某某不予立案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机关认为,对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作出的澄公(青)不立字〔2018〕11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如有异议,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青)行罚决字〔2018〕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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