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澄行复第26号
申请人许艳芬,女,住江阴市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住江阴市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巍,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32028111891412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1891412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当事车辆确实是在左转车道直行的,车辆不按所需进行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行为事实清楚。但在左转车道直行实属无奈,因为当时直行信号灯都不亮,其他信号灯正常开启,如果车辆在直行车道是等不到绿色信号灯亮通过路口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6年9月18日12时39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苏B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阴市扬子大道港城大道路口时,驶入左转弯导向车道,但未按左转弯导向车道指示的方向左转弯,而是直行行驶,该行为系“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2018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编号为32028111891412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1891412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2时39分许,车牌号为苏BXX小型客车行驶至江阴市扬子大道港城大道路口时,车辆行驶过程中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2018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2028111891412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月2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电子警察拍摄的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2016年9月18日12时39分许,车牌号为苏BXX的小型客车驶至江阴市扬子大道港城大道路口时,驶入左转弯导向车道,但未按左转弯导向车道指示的方向左转弯,而是直行行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32028111891412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1891412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八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