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14040855/2016-00038 | 生成日期 | 2016-05-24 | 公开日期 | 2016-05-24 |
文件编号 | 〔2016〕澄价检简4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发布机构 | 江阴市物价局 |
公开形式 |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有效期 | 长期 | 公开程序 |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体裁 | 公告 |
主题(一级) | 综合政务 | 主题(二级) | 机关事务 | 关键词 | 物价,医疗,市场秩序 |
效力状况 | 文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
江阴市物价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澄价检简4号
当事人:江阴文林爱民诊所
地 址:江阴市祝塘镇文林富贝路18号
根据群众举报,反映2016年5月1日—5月12日至江阴文林爱民诊所治疗妇科疾病,该诊所收取手术、药品、治疗等费用共计14173.14元,未有发票明细。2016年5月16日,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了检查核实,检查期间检查人员向当事人出示了执法证件,并查阅相关资料,确认当事人存在以下事实:
诊所内未公示手术费收费标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文林爱民门诊药品基本信息表》照片;
证明当事人未公示手术费收费标准的事实。
证据三:收费收据联、POS签购单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收取手术费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
证明当事人未公示手术费收费标准的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价格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指的“不明码标价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本机关于2016年5月16日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认为查出的问题是客观的,定性是准确的,鉴于并非故意违法,请求贵局考虑以教育为主,从轻处罚,并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在举报人发现问题后立即进行整改,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且已主动退还举报人部分医疗费用,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223号)第七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223号)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