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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引号 014042025/2011-00056 生成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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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江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府关于印发

 

《江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靖江园区管委会,市各办局,各有关单位:

《江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四月十一日

 

江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受城管执法局委托,依法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章行为。

公安、工商、文化、卫生、建设、房管、规划、环保、园林、水利、交通、国土、农林、广电、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城管执法局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度、过错追究制度和投诉处理制度,并教育其工作人员文明执法。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活动。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依法确定;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管执法局确定并予以告知。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无锡市城市容貌标准、江苏省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并保持城市市容的整洁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完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无锡市城市容貌标准、江苏省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以及本办法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无锡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结构,影响城市容貌。确需改变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完好、整洁,对影响城市市容的临街、临河破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改造或者拆除;临街、临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外立面出现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
  第十三条 市区主要街道和重要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门窗、阳台、空调、遮阳(雨)篷、防盗栏等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市区道路两侧临街阳台、窗户的外侧,不得堆放、吊挂、晾晒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管执法局同意后,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堆放、搭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楼(房)顶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牌匾、店招、店牌、画廊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覆盖和拆除。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标语牌、地名牌、路标、牌匾、店招、店牌、画廊、橱窗应当内容真实合法、用字规范准确、外观整洁美观、技术合格规范、设施节能环保,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闲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八条  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局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广告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信息栏内张贴,禁止乱贴、乱涂广告。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局有权督促户外广告的产权单位开展安全检查、维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由城管执法局按江阴市夜景照明规划进行设置;产权单位应当保持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并保持功能良好,开闭正常;城管执法局有权督促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残缺、损坏、污染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亮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城市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或者道路附着物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的位置和时间张挂、张贴。
  第二十三条 市区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围护,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色调、造型应当与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院内空地应绿化,并保持场地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或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清理。
  第二十四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随意损毁或者占用。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渣土、枝叶等杂物,责任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五条 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工地应当封闭作业,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周围环境,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污染环境,渣土应当及时清运,毁坏的城市道路应当及时修复;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临时环卫设施,出入口应当硬化处理;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整洁;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卫设施,平整、修复场地。 

第二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兜售物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撤除设置的设施。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室内车辆清洗以及制作、加工、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等不得占道经营或变相占道经营,物品不得乱堆乱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达到《江苏省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配建环境卫生设施,并征求城管执法局的意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城管执法局可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经城管执法局批准并按规定标准重建或者补偿后,方可拆除。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垃圾转运站、垃圾房(桶)、废物箱等垃圾收集、中转设施以及公共厕所等。

垃圾转运站、垃圾房(桶)、废物箱等垃圾收集、中转设施应布局合理,数量满足要求,并保持整洁,不污染环境,完好率不低于98%;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建立管理制度,确定专人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地方必须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单位、商店和居民区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垃圾收集容器,垃圾应及时清运,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二)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等,应统筹规划,定点经营,并设置一定数量的垃圾收集容器。

(三)经批准的(早)夜市、便民摊点(亭)及流动售货车、修理摊、疏导性临时占道的瓜果、蔬菜销售网点等,应当合理布局,并备有专用垃圾收集容器,随时收集废弃物,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四)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五)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六)其他必须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场所。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运输、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告知城管执法局,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方式、地点密闭运输和倾倒。运输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船舶,应当保持外形完好,容貌整洁,不得沿途抛撒滴漏;车辆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积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自行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城管执法局申报处置方案,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收集、管理;建筑设计部门应当按照垃圾袋装化要求将垃圾收集房纳入住宅配套设计,建设单位在住宅建设时必须同时建造垃圾收集房。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数额、方式等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逐步减少城市垃圾。

城市主要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不得设置收购废旧物品经营场所。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第三十八条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城市绿化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栽培、修剪草坪、树木、花卉,打捞河道漂浮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

    清运垃圾、粪便,接收船舶垃圾、粪便,以及进行水上航行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三十九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四十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育、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犬类和其他宠物、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十一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渣、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保持临街、临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外立面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城管执法局指定专业单位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在指定的位置和时间以外张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城管执法局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三)未经城管执法局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市区道路两侧的阳台和窗户外侧堆放、吊挂、晾晒影响市容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或者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八)擅自在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逾期不拆除或者改正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城市市容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拒不改正的,城管执法局应当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江阴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临时设施的;

(二)在市区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楼(房)顶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城管执法局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渣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运输、倾倒、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区饲养家畜家禽和食用鸽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运输垃圾、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船舶,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并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八)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城管执法局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城管执法局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城管执法局依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公安、工商、文化、卫生、建设、房管、规划、环保、水利、交通、国土、农林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组织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城管执法局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定不一致或上级另有新规定的,均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16日施行的《江阴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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