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同一信访事项已经三级行政机关的办理、复查、复核程序,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已净蛘咭婪ㄓΦ蓖ü咚稀⒅俨谩⑿姓匆榈确ǘㄍ揪督饩龅模挥枋芾恚Φ备嬷欧萌艘勒沼泄胤伞⑿姓ü婀娑ǖ某绦蛳蛴泄鼗靥岢觥?/DIV>
第七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主体,是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在行政管辖区域范围有权直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行政机关,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也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提出复查请求,依法由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猩蟛椋岢龈床橐饧⑹槊娲鸶葱欧萌说男形?/DIV>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机关:办理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复查机关是市(县)区人民政府;办理机关是非垂直管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机关可以是市(县)区人民政府,也可以是上一级主管部门;办理机关是垂直管理的市(县)区行政主管部门的,复查机关为办理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办理机关是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
(三)属于信访复查的范围;
(四)属于复查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十三条 信访人请求复查,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十四条 复查申请可以通过信函或者来访形式提出。采取来访形式提出的,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接收信访事项复查请求后,应当指导信访人填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表》,并在15天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及其理由或原因。
信访人书面申请复查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接收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复查材料不齐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应当补交的材料,并以信访人补齐材料之日作为受理之日。
第十六条 复查机关是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确定具体承办复查的工作部门。复查意见由该部门负责人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书面答复申请人。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确定牵头部门,牵头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具体承办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工作。
第十七条 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提出复查意见:认为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应予维持;认为办理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处理不恰当的,应抵苯颖涓炖硪饧蛟鹆钤炖砘刂匦掳炖怼1辉鹆钪匦掳炖淼模炖硎奔淙匀晃?0日,重新办理意见经上级同意后仍由原办理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信访事项的复核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的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核请求,依法由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核查,提出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的行为。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的复核机关:复查机关是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复查机关是非垂直管理的市级主管部门的,复核机关可以是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是省政府的相对应工作部门;复查机关是垂直管理部门的,复核机关则是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核的范围;
(四)属于复核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请求复核,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之日起30天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复核申请可以通过信函或者来访的形式提出。采取来访形式提出的,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复核请求后,应当指导信访人填写《信访事项复核申请表》,并在15天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或原因。
信访人书面申请复核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接收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复核材料不齐,应当一次性告知应当补交的材料,并以信访人补齐材料之日作为受理之日。
第二十五条 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的,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确定复核部门。复核意见由本部门行政负责人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审阅、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书面答复申请人。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确定牵头部门,牵头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具体承办该信访事项的复核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依法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认为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应当维持;认真复查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处理不恰当的,应当直接变更复查意见或责令复查机关重新复查。被责令重新复查的,复查时间仍然为30日,重新复查意见经上级同意后仍由原复查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复核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的最终处理意见。作出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无理缠访、闹访的,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训诫,构成违法的,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