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信访局
当前位置: 首页 >  市信访局 > 信息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法规文件及解读
信息索引号 014040871/2007-00010 生成日期 2007-11-26 公开日期 2007-11-26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体裁
主题(一级) 主题(二级) 关键词
效力状况 文件下载
内容概述
关于转发无锡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无锡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镇党委、人民政府,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临港新城党工委、管委会,开发区靖江园区党委、管委会,澄江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市机关各部门,市各直属单位(企业),各驻澄单位:
    现将无锡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无锡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无锡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阴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无锡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
 
    为规范信访事项办理程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江苏省信访条例》和《江苏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实事求是、公正公平、重证据、重调查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过程中,必须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四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五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是指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已经受理的信访事项进行研究论证、调查核实后,依照政策法律法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的行为。
    第六条  同一信访事项已经三级行政机关的办理、复查、复核程序,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已净蛘咭婪ㄓΦ蓖ü咚稀⒅俨谩⑿姓匆榈确ǘㄍ揪督饩龅模挥枋芾恚Φ备嬷欧萌艘勒沼泄胤伞⑿姓ü婀娑ǖ某绦蛳蛴泄鼗靥岢觥?/DIV>
    第七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主体,是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在行政管辖区域范围有权直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行政机关,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也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严格办理程序,一般应当履行是否受理、调查核实、作出处理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等程序。
对作出支持信访请求处理意见的,办理机关应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对作出不予支持信访请求处理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做好解释工作并告知救济途径。
    第九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复查。
信访事项的复查
    第十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提出复查请求,依法由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猩蟛椋岢龈床橐饧⑹槊娲鸶葱欧萌说男形?/DIV>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机关:办理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复查机关是市(县)区人民政府;办理机关是非垂直管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机关可以是市(县)区人民政府,也可以是上一级主管部门;办理机关是垂直管理的市(县)区行政主管部门的,复查机关为办理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办理机关是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
    (三)属于信访复查的范围;
    (四)属于复查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十三条  信访人请求复查,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十四条  复查申请可以通过信函或者来访形式提出。采取来访形式提出的,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接收信访事项复查请求后,应当指导信访人填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表》,并在15天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及其理由或原因。
信访人书面申请复查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接收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复查材料不齐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应当补交的材料,并以信访人补齐材料之日作为受理之日。
    第十六条  复查机关是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确定具体承办复查的工作部门。复查意见由该部门负责人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书面答复申请人。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确定牵头部门,牵头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具体承办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工作。
    第十七条  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提出复查意见:认为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应予维持;认为办理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处理不恰当的,应抵苯颖涓炖硪饧蛟鹆钤炖砘刂匦掳炖怼1辉鹆钪匦掳炖淼模炖硎奔淙匀晃?0日,重新办理意见经上级同意后仍由原办理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信访事项的复核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的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核请求,依法由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核查,提出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的行为。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的复核机关:复查机关是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复查机关是非垂直管理的市级主管部门的,复核机关可以是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是省政府的相对应工作部门;复查机关是垂直管理部门的,复核机关则是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核的范围;
    (四)属于复核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请求复核,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之日起30天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复核申请可以通过信函或者来访的形式提出。采取来访形式提出的,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复核请求后,应当指导信访人填写《信访事项复核申请表》,并在15天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或原因。
信访人书面申请复核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接收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复核材料不齐,应当一次性告知应当补交的材料,并以信访人补齐材料之日作为受理之日。
    第二十五条  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的,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确定复核部门。复核意见由本部门行政负责人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审阅、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书面答复申请人。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确定牵头部门,牵头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具体承办该信访事项的复核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依法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认为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应当维持;认真复查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处理不恰当的,应当直接变更复查意见或责令复查机关重新复查。被责令重新复查的,复查时间仍然为30日,重新复查意见经上级同意后仍由原复查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复核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的最终处理意见。作出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无理缠访、闹访的,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训诫,构成违法的,依法予以处理。

  • 收藏
  • 打印
  •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