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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标准
发布时间:2025-08-12 09:47

  

 

  序号

  

 

  检查类别

  

 

  检查依据

  

 

  检查标准

  

 

  1

  

 

  对全市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营业场所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建立完善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评价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七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按照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对于涉及多个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相配合,组织开展联合检查,避免重复检查。

  

 

  是否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消防安全要求。

  

 

  2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7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一)是否具备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所需条件;

  (二)是否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三)是否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是否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是否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五)是否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其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是否不少于60日且无删改记录;

  (六)是否接纳未成年人;

  (七)是否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八)是否在8时至24时以外的时间营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长效试点地区除外);

  (九)是否经营非网络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长效试点地区除外);

  (十)是否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是否制止并向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3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2月4日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13年3月11日施行。2022年5月13日,根据《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10号)第二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负责娱乐场所提供的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负责指导所在地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工作。

  第二条  《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或者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服务的经营场所;游艺娱乐场所是指通过游戏游艺设备提供游戏游艺服务的经营场所。

  其他场所兼营以上娱乐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一)是否具备申请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所需条件;

  (二)是否持有娱乐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许可证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三)现场容纳的消费者数量是否超过核定人数;

  (四)是否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禁入标志上是否注明举报电话;

  (五)是否接纳未成年人;

  (六)歌曲点播系统是否与境外的曲库联接;

  (七)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以及播放、表演的节目是否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内容;

  (八)是否按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

  (九)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是否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十)是否在上午8时至凌晨2时以外的时间营业;

  (十一)是否为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十二)是否对违法犯罪行为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

  (十三)是否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管措施。                                                                                                                                                       

  

 

  4

  

 

  对游戏游艺娱乐场所的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2月4日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13年3月11日施行。2022年5月13日,根据《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10号)第二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负责娱乐场所提供的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负责指导所在地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工作。

  第二条  《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或者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服务的经营场所;游艺娱乐场所是指通过游戏游艺设备提供游戏游艺服务的经营场所。

  其他场所兼营以上娱乐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一)是否具备申请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所需条件;

  (二)是否持有娱乐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许可证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三)现场容纳的消费者数量是否超过核定人数;

  (四)是否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限入标志,限入标志上是否注明举报电话;

  (五)设置的电子游戏机是否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

  (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是否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内容;

  (七)是否按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

  (八)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是否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九)是否在上午8时至凌晨2时以外的时间营业;

  (十)是否为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十一)是否对违法犯罪行为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

  (十二)是否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管措施。

  

 

  5

  

 

  “剧本杀”“密室逃脱”等剧本娱乐经营场所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通过,2006年第一次修订,2012年第一次修正,2020年第二次修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2024年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一)是否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外接待未成年人;                                                                                                                        

  (二)经营场所醒目处是否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三)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是否在显著位置予以提示,并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四)使用的剧本是否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

  (五)对网络剧本娱乐经营活动时段时长限制,是否落实未成年人防沉迷措施;                                                                                                                                  

  (六)剧本娱乐活动是否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的内容。

  

 

  6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

  (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一)是否具备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所需条件;

  (二)是否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其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三)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是否变更,是否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经营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是否报文化和旅游部进行内容审查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文化和旅游部批准文号,其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是否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

  (五)是否建立自审制度;

  (六)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之一的,是否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和旅游部;

  (七)是否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

  (八)是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反《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网络文化产品,发现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的信息的,是否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并对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上述信息的用户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服务、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一)是否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备案信息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二)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是否变更,是否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三)是否建立自审制度;

  (四)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之一的,是否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和旅游部;

  (五)是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反《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网络文化产品。发现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的信息的,是否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并对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上述信息的用户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服务、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7

  

 

  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的行政检查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三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艺术品经营管理政策,监督管理全国艺术品经营活动,建立艺术品市场信用监管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建立专家委员会,为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的内容审查、市场监管相关工作提供专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艺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艺术品,是指绘画作品、书法篆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艺术摄影作品、装置艺术作品、工艺美术作品等及上述作品的有限复制品。本办法所称艺术品不包括文物。

  本办法规范的艺术品经营活动包括:

  (一)收购、销售、租赁;(二)经纪;(三)进出口经营;(四)鉴定、评估、商业性展览等服务;(五)以艺术品为标的物的投资经营活动及服务。

  利用信息网络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一)是否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多证合一”地区除外);

  (二)经营的艺术品是否含有《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

  (三)经营的艺术品是否属于《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经营的艺术品;

  (四)是否存在《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禁止经营行为;

  (五)是否存在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行为;

  (六)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是否存在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

  (七)是否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

  (八)从事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艺术品经营单位是否在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之前,取得艺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发放的批准文件;

  (九)从事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艺术品经营单位是否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前,取得展览所在地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发放的批准文件。

  

 

  8

  

 

  对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

  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检查;对其他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抽样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7号)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六)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举办单位:

  (一)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是否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否持有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

  (二)是否依法取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批准文件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三)是否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四)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或者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是否重新报批;

  (五)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

  (六)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是否含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情形,发现营业性演出有禁止情形的,演出举办单位是否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七)是否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

  (八)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后,是否及时告知观众;

  (九)是否以假唱、假演奏欺骗观众,或者为假唱、假演奏提供条件;

  (十)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是否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或者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十一)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的演出举办单位是否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演出场所合格证明;

  (十二)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

  (十三)举办的募捐义演或者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是否办理审批手续;

  (十四)是否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

  (十五)是否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

  (十六)是否有演唱、演奏记录;

  (十七)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是否隐瞒近2年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

  (十八)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是否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并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是否办理审批手续;

  (二十)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是否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二十一)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是否危害参与演出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参与营业性演出活动是否经过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二十二)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是否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文艺表演团体:

  (一)是否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二)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的,是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三)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是否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

  (四)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是否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

  (五)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是否以假唱、假演奏欺骗观众,文艺表演团体是否为假唱、假演奏提供条件。

  演出经纪机构:检查其是否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一)是否具备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等条件;

  (二)是否持有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

  (三)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是否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四)是否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

  (五)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是否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

  (一)是否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二)个体演出经纪人是否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三)个体演员是否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

  (四)个体演员是否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

  (五)个体演员是否以假唱、假演奏欺骗观众;

  (六)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是否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9

  

 

  对旅行社及其分社、分支机构的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

  第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第42号令)

  第四条 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是否具备申请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条件;

  (二)是否持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是否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擅自引进外商投资;

  (三)旅行社、旅行社分社是否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营业执照的载明事项是否与许可证一致;

  (四)是否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五)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后,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六)是否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

  (七)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八)旅行社设立分社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九)是否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十)是否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合同是否载明应载明的事项,是否拒绝履行合同,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是否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是否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十一)是否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是否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十二)是否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十三)是否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旅游者要求,或者在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前提下,向旅游者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是否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向旅游者提供其他有偿服务,是否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

  (十四)是否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十五)是否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十六)是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

  (十七)是否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是否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是否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十八)是否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是否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是否接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委托;

  (十九)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时,是否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是否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

  (二十)是否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是否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二十一)是否按期报告与导游的劳动合同变更情况,是否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

  (二十二)是否妥善保存两年内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是否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

  (二十三)是否根据国家发布的风险级别采取相应的措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是否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

  (二十四)组织出境旅游,是否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是否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并告知相关信息;

  (二十五)对可能危及出境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是否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二十六)组织境外旅游,是否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是否予以制止;

  (二十七)边境社组织的旅游团队出发前是否如实填报边境旅游团队名单表有关信息,是否安排旅游者超出边境旅游合作协议载明的区域范围、停留期限开展活动,是否安排旅游者到国家禁止前往和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游;

  (二十八)旅行社服务网点是否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10

  

 

  对导游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旅行社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导游执业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导游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

  国家旅游局建立导游等级考核制度、导游服务星级评价制度和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运用标准化、信息化手段对导游实施动态监管和服务。

  《导游等级考核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导游等级考核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依法妥善处理导游等级考核相关投诉和举报。

  

 

  (一)是否取得导游证而从事导游活动,导游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二)在导游等级考核中,是否存在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替考作弊、不遵守考场纪律等违纪违规行为;

  (三)是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

  (四)是否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

  (五)在执业过程中,是否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六)是否按期报告与旅行社的劳动合同变更情况,是否依法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是否依法更换导游身份标识;

  (七)是否私自承揽业务;

  (八)是否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是否向旅游者索取小费,是否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九)进行导游活动时,是否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是否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十)进行导游活动时,是否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十一)在执业过程中,是否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

  (十二)在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或者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是否立即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

  (十三)是否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11

  

 

  对领队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旅游;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进行涉及体育活动、文化活动等临时性专项旅游的,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一)是否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领队活动;

  (二)是否私自承揽业务;

  (三)是否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是否向旅游者索取小费,是否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四)是否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

  (五)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是否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六)是否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是否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是否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予以制止;

  (七)是否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是否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八)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是否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

  

 

  12

  

 

  对文化和旅游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建立完善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评价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七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按照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对于涉及多个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相配合,组织开展联合检查,避免重复检查。

  

 

  是否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消防安全要求。

  

 

  13

  

 

  对文物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

  

 

                                                                                                                                                                                                                                                                                                                                                                                                                                                   (一)         (一)是否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

  (二)是否从事文物销售经营活动;

  (三)是否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

  (四)是否拍卖来源不符合规定的文物;

  (五)文物拍卖前是否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六)拍卖文物是否按规定作出记录,并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14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的行政检查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

  

 

  (一)是否具有《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资格证书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二)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是否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发布的考级简章内容是否包括开考专业、设点范围、考级时间和地点、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三)是否在承办单位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

  (四)是否在开展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5日前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

  (五)是否在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结束后60日内将考级结果备案;

  (六)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的,是否在变动之日起20日内向审批机关备案;

  (七)委托的承办单位是否符合《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八)是否组建专门负责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业务的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从事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业务的工作人员;

  (九)是否按照本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

  (十)与考生有亲属、师生等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执考考官是否按要求实行回避。

  

 

  15

  

 

  对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机构的行政检查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设置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应当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通过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仅限于接收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在我国境内合法落地并通过中央境外卫星电视监管平台加密定向传送的电视节目。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者其他信息网络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网络运营单位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信号传输服务时,应当保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传输安全,不得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在提供服务前应当查验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材料,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或备案范围提供接入服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是否违规接收和播放境外卫星电视;                                                                                                                                                     

  (二)是否违规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                                                                                                                                                                

  (三)是否违规传送境外卫星电视;                                                                                                                                                          

  (四)是否《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禁止的内容;                                                                                                                                

  (五)是否按照《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提供服务。

  

 

  16

  

 

  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单位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一百零五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应急救援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经许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关闭;逾期未关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照,五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目经营活动。

  

 

  (一)是否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二)是否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

  (三)是否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四)是否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五)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六)是否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七)是否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予以配合。

  

 

  17

  

 

  对公共体育设施单位的行政检查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

  (二)是否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

  (三)是否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

  (四)是否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是否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是否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

  (七)是否违规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18

  

 

  对体育社会团体业务开展情况的行政检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一)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是否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

  (二)是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年度检查是否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

  

 

  19

  

 

  对体育彩票代销者销售行为是否合规的行政检查

  

 

  《彩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4号)

  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一)是否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

  (二)是否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

  (三)是否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是否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

  (五)是否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

  

 

  20

  

 

  对健身气功站点的行政检查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5号)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主管全国健身气功工作,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健身气功的组织和管理。

  

 

  (一)名称是否规范;

  (二)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三)是否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

  (四)是否开展非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功法。

  

 

  21

  

 

  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按章程开展活动、年检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5号、民政部令第5号)

  第四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八)其他应由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的职责。

  

 

  (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是否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

  (二)是否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年度检查是否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

  

 

  22

  

 

  对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是否履行行政许可手续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八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及其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超过十日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重建。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是否履行行政许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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