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国务院第98号令):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十七条 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
《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植物和森林植物的检疫工作。 第十四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国家和省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可能受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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