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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的行政检查
发布时间:2025-06-23 09:16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国务院第98号令):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木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二条(林业部第4号令发布):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及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地区建立繁育基地。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求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后方可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 已经实施产地检疫并领取产地检疫合格证书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换发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取植物检疫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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