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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甲、孙某某不服江阴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一案〔2022〕澄行复第101号驳回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10-20 16:15

江阴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101

 

申请人庄某甲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昌,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青)不罚决字〔2022〕1616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澄公(青)不罚决字〔2022〕1616号处罚决定;依法追究周某某责任。

申请人称: 2022年6月27日下午,周某某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双方产生纠纷,在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忽略该纠纷系因周某某引起,且周某某庄某乙推倒在地,造成庄某乙受伤的事实。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追究周某某责任。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周某某被指控于2022年6月27日下午,在江阴市青阳镇X号门口场地,因二申请人、庄某乙、邓某某铲石子一事,与周某某产生口角后将庄某乙推倒在地,经被申请人调查,认定周某某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周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1、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忽略该纠纷系因周某某引起,且周某某庄某乙推倒在地,造成庄某乙受伤的事实,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追究周某某责任。被申请人认为,在案证据证明,第一,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受案调查,开展询问当事人、证人、固定物证、书证等工作,查明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等,调查取证客观、公正、全面,并不存在故意忽略纠纷起因的情况。第二,二申请人认为庄某乙系被周某某推倒在地并造成庄某乙受伤,但周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被申请人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周某某殴打他人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周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2、二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认为,二申请人并非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亦非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关人,与案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二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澄公(青)不罚决字2022〕16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且二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此,被申请人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7日15时许,因场地归属引发争议,二申请人与邓某某庄某乙在江阴市青阳镇X号门口场地铲除该住户铺设的石子时,周某某等人产生口角,庄某乙突然倒地并指控周某某将其推倒。当日,被申请人受案展开调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7月28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30日。8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澄公(青)不罚决字〔2022〕16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8月24日作出的澄公(青)不罚决字〔2022〕16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周某某殴打庄某乙证据不足,故不予处罚。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相对人为周某某,利害关系人为庄某乙,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综上,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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