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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执行国家、省、无锡市和市有关公用事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研究起草本市相关公用事业行业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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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贯彻执行国家、省、无锡市和市有关公用事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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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执行国家、省、无锡市和市有关公用事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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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研究起草全市供水、城市节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环境卫生、照明等行业的管理措施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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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起草全市供水、城市节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环境卫生、照明等行业的管理措施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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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对相关行业执行政策法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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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相关行业执行政策法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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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施行)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承担有关行政复议答复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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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有关行政复议答复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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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负责信访接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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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信访接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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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制定全市相关公用事业行业发展规划和各专业规划,制定年度工作目标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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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务委员会第34号)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参与起草、修订全市环卫管理和环卫行业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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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修订全市环卫管理和环卫行业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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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城乡供水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七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参与编制全市供水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供水专业规划及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中水回用、二次供水规划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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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编制全市供水、污水处理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供水、污水处理专业规划以及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中水回用、二次供水规划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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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城市照明条例》
第九条 市、县级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乡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功能分区,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要求,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规范性文件】《江阴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江阴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负责编制全市照明总体规划(包括景观照明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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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承担编制全市照明总体规划(包括景观照明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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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应当城乡统筹、布局合理。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参与编制全市燃气专业规划,监管全市燃气工程建设,参与编制全市供热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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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编制全市燃气专业规划,监管全市燃气工程建设,参与编制全市供热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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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制定全市相关公用事业行业发展规划和各专业规划,制定年度工作目标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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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无锡市供水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供水专项规划、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编制供水、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编制供水、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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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供水、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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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制定全市相关公用事业行业建设的目标和运行、技术、服务、供应等管理标准、规范,制定相关公用事业产品及服务质量的评价考核标准,并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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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务委员会第34号)
第十条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负责全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考核
负责城区环卫作业的计划管理、日常检查、考核监督、业务指导和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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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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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城区环卫作业的计划管理、日常检查、考核监督、业务指导和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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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七条 在城乡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七条 鼓励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参与起草全市供水、污水处理行业设施技术管理标准和运行规程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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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起草全市供水、污水处理行业设施技术管理标准和运行规程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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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加强燃气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负责全市燃气供应安全及服务质量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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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燃气供应安全及服务质量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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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负责全市供水、城市节水、生活污水处理、燃气热力、环境卫生、路灯照明等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工作;参与审查全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有关公用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负责全市相关公用设施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组织或参与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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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务委员会第34号)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参与起草、修订全市环卫管理和环卫行业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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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起草、修订全市环卫管理和环卫行业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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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 各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设施建设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
发展和改革、环保、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排水设施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参与编制全市供水、污水处理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供水、污水处理专业规划以及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中水回用、二次供水规划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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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编制全市污水处理行业发展规划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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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和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乡(镇)村水厂,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参与编制全市供水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供水专业规划及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中水回用、二次供水规划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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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编制全市供水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供水专业规划及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中水回用、二次供水规划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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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负责全市供水、城市节水、生活污水处理、燃气热力、环境卫生、路灯照明等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工作;参与审查全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有关公用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负责全市相关公用设施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组织或参与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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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政府投资的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参与编制全市燃气专业规划,监管全市燃气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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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编制全市燃气专业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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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参与编制全市供热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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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编制全市供热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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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城市照明条例》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级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报送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
市、县级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的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供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设计(施工图)报送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城市基础设施、工业区、住宅区、环境绿化、附属公共设施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按照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概算。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建设或者改造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未配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规范性文件】《江阴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七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江阴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照明设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由照明管理处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
市人民政府另有具体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城市道路、河道、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房地产项目和新建公园景观区等配套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其配套建设所需资金应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概算。照明专项规划有景观照明建设要求的,其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建设单位应当将照明建设方案、设计图纸提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效果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查,并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持项目建设相关手续至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备案。项目竣工后,应通过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照明管理处组织的专项验收。
未按规定配套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负责编制全市照明总体规划(包括景观照明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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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全市照明总体规划(包括景观和功能照明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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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供气、供热行业日常监管工作;监管全市供气、供热设施安全运行,负责燃气销售企业、销售站点供气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负责全市相关公用事业行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参与燃气重大事故的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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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章】《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2003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经2004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修改)
第三条第二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燃气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负责全市燃气行业、供热行业的日常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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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燃气行业、供热行业的日常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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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及时处理;发现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监管全市供气、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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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全市供气、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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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组织实施燃气经营行政许可,规范燃气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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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实施燃气经营行政许可,监管全市燃气供应安全、服务、质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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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负责全市相关公用事业行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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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相关公用事业行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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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负责燃气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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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燃气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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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参与编制全市供热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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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编制全市供热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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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指导、协调、监督供热管网设施建设和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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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协调、监督供热管网设施建设和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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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相关公用事业科技规划和科研工作;组织重大科研项目开发、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负责相关公用事业统计和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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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七条 在城乡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负责相关公用事业科技规划和科研工作;组织重大科研项目开发、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负责相关公用事业统计和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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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项目评审鉴定申报管理工作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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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信息交流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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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艺在相关公用设施建设中的应用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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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资料,并且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移交排水管理机构。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审核相关公用工程的竣工工程档案资料并做好归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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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相关公用工程的竣工工程档案资料并做好归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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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相关公用事业各项规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参与对相关公用事业产品价格和各行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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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规范性文件】《无锡市城镇垃圾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锡政办发[2001]51号)
第四条 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含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民营企业、省属以上单位和外地驻锡单位)、社会团体、驻锡部队、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范环卫服务市场的管理,征收、管理垃圾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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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环卫服务市场的管理,征收、管理垃圾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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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具体负责全市供水行业特许经营的日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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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供水价格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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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相关公用事业各项规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参与对相关公用事业产品价格和各行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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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城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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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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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供水、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负责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集镇建成区污水处理的考核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对全市城镇综合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和考核监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污水管网规划、建设、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水源地水质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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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政公用事业局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职责范围内的排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负责全市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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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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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各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污水管网规划、建设、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供水、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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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污水管网规划、建设、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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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技术规范。
【部门“三定”】《 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负责起草全市污水处理行业设施技术管理标准和运行规程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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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起草全市污水处理行业设施技术管理标准和运行规程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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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负责集镇建成区污水处理的考核管理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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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集镇建成区污水处理的考核管理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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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供水、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负责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集镇建成区污水处理的考核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对全市城镇综合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和考核监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污水管网规划、建设、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水源地水质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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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负责对全市城镇综合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和考核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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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全市城镇综合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和考核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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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部门 “三定”】《 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监管全市供水、污水收集处理、城区供水、污水设施的运行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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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全市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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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城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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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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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负责全市供水行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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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供水行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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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和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供水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供水专项规划、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编制供水、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参与编制全市供水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供水专业规划及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中水回用、二次供水规划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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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编制全市供水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供水专业规划及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中水回用、二次供水规划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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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和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供水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供水专项规划、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编制供水、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编制全市城市供水工程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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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全市城市供水工程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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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供水、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负责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集镇建成区污水处理的考核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对全市城镇综合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和考核监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污水管网规划、建设、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水源地水质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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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城乡供水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供水条例》
第五条 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第一款 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等相关部门依法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负责起草全市供水行业设施技术管理标准和运行规程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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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起草全市供水行业设施技术管理标准和运行规程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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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供水条例》
第五条 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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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全市供水设施的运行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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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具体负责全市供水行业特许经营的日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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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负责全市供水行业特许经营的日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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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供水价格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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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供水价格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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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参与水源地水质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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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水源地水质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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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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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的环境卫生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全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组织对城区道路、河道、小区保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管理;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的落实;负责城区市级河道、公共绿地、道路绿化和国省道城区段的保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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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四条第三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务委员会第34号)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主要承担全市环境卫生综合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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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承担全市环境卫生综合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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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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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的环境卫生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全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组织对城区道路、河道、小区保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管理;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的落实;负责城区市级河道、公共绿地、道路绿化和国省道城区段的保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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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务委员会第34号)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行政法规】《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密度以及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大件垃圾投放点、垃圾处置设施的设置方案并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立项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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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大中型环卫基础设施建设的申报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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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 建设部令第126号)
第四条第三项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具体负责全市环卫行业特许经营的日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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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环卫行业特许经营的日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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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的环境卫生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全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组织对城区道路、河道、小区保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管理;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的落实;负责城区市级河道、公共绿地、道路绿化和国省道城区段的保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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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规范性文件】《无锡市城镇垃圾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锡政办发[2001]51号)
第四条 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含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民营企业、省属以上单位和外地驻锡单位)、社会团体、驻锡部队、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范环卫服务市场的管理,征收、管理垃圾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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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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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的环境卫生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全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组织对城区道路、河道、小区保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管理;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的落实;负责城区市级河道、公共绿地、道路绿化和国省道城区段的保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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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地方政府规章】《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2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约定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负责试点并逐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和终端处置工作,负责餐厨、果蔬类等有机垃圾收运、处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管考核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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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试点并逐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和终端处置工作,负责餐厨、果蔬类等有机垃圾收运、处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管考核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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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务委员会第34号)
第三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负责主城区市级河道、公共绿地、道路绿化和国省道城区段的保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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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主城区市级河道、公共绿地、道路绿化和国省道城区段的保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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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编制全市照明总体规划(包括景观照明规划);组织照明设施建设的设计、审批、实施与验收;负责指导、监督照明设施的管理、维护与修缮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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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城市照明条例》
第九条 市、县级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乡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功能分区,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要求,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江阴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江阴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负责编制全市照明总体规划(包括景观照明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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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编制全市照明总体规划(包括景观照明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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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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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编制全市照明总体规划(包括景观照明规划);组织照明设施建设的设计、审批、实施与验收;负责指导、监督照明设施的管理、维护与修缮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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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城市照明条例》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级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报送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
市、县级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的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供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江阴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九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城市照明设施新建、改建工程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对工程实行安全质量监督。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国家规定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城市道路、河道、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房地产项目和新建公园景观区等配套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其配套建设所需资金应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概算。照明专项规划有景观照明建设要求的,其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建设单位应当将照明建设方案、设计图纸提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效果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查,并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持项目建设相关手续至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备案。项目竣工后,应通过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照明管理处组织的专项验收。
未按规定配套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三定”规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一、主要职责(十)负责编制全市照明总体(原为“管理具体”)规划(包括景观照明“管理”(该词删除)规划;组织照明设施建设的设计、审批、实施、“与验收”(该词新增);负责指导、监督照明设施的管理、维护与修缮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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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照明设施建设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实施与照明工程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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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城市照明条例》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为主、分级负责要求,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城市照明设施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江阴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确保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国道、省道、城区及市级主干道照明建设维护工程安全监管责任;高新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各镇(街道)负责辖区照明建设维护工程安全监管责任;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化楼宇、商业广场、公园等照明建设维护工程由产权、使用、管理单位负责安全监管。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应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维护单位,负责具体的维护工作。确定维护单位后应及时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维护计划;
(二)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开展维护工作,确保维护质量;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负责指导、监督照明设施的管理、维护与修缮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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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负责市级以上道路照明设施与城区景观亮化设施的节能改造、维护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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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实施相关公用事业行政许可;查处全市燃气行业违法违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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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三定”规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组织实施相关公用事业行政许可;查处全市燃气行业违法违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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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实施相关公用事业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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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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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予以复建或移建。
《江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二款:"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标准重建或者补偿后,方可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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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卫生设施拆除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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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行政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和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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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运、处理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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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行政规章】《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2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约定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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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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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实施相关公用事业行政许可;查处全市燃气行业违法违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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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申领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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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实施相关公用事业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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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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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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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 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政府投资的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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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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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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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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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供应凋谢,并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等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规划,具备前款第(三)(四)、(五)、(六)项条件,并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发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储存、充装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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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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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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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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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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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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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报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04项:"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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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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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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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全市燃气行业违法违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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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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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实施相关公用事业行政许可;查处全市燃气行业违法违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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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章】《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2003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经2004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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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全市燃气行业违法违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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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销售企业未履行紧急暂停或者降压供气的即时通知和报告义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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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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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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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九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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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用户擅自转供燃气或者其他变更燃气用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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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章】《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2003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经2004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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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销售企业未将满瓶和空瓶分别存放,或者将发现的漏气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气瓶放入瓶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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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章】《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2003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经2004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属于非经营活动且情节较轻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于经营活动且情节较轻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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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消防等紧急情况擅自调整、开启或者关闭燃气公共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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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章】《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2003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经2004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属于非经营活动且情节较轻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于经营活动且情节较轻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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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用户乱倒燃气残液、危害公共安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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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章】《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2003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经2004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属于非经营活动且情节较轻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于经营活动且情节较轻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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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户安装、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燃气设施没有委托具有燃气器具安装资质的单位实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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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章】《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2003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经2004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抢修造成燃气事故或者致使燃气事故危害扩大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或者致使用户损失扩大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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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销售企业未及时抢修造成燃气事故或者致使燃气事故危害扩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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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章】《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2003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经2004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修改)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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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和安装不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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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实施相关公用事业行政许可;查处全市燃气行业违法违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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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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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全市燃气行业违法违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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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聘用无《岗位证书》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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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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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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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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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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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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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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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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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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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行政规章】《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2003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经2004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修改)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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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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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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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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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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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或与用户约定时间安装、维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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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未经批准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2003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经2004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属于非经营活动且情节较轻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于经营活动且情节较轻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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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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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实施相关公用事业行政许可;查处全市燃气行业违法违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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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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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全市燃气行业违法违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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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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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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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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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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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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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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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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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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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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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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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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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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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用户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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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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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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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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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用户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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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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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用户违反安全规范的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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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实施相关公用事业行政许可;查处全市燃气行业违法违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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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设定的安装保修期低于一年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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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全市燃气行业违法违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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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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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九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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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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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设定的安装保修期低于一年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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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设定的安装保修期低于一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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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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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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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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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气瓶充装燃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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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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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未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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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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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充装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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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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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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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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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未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或者标明充装单位、投诉电话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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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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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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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实施相关公用事业行政许可;查处全市燃气行业违法违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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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规章】《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2003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经2004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修改)
第三十五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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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全市燃气行业违法违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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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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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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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燃气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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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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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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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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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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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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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站点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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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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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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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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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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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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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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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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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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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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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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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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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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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实施相关公用事业行政许可;查处全市燃气行业违法违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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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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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全市燃气行业违法违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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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经营者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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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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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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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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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完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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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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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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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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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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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九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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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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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公用事业相关企业的行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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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负责对公用事业相关企业的行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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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环卫行业特许经营的日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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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供水行业特许经营的日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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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指导、监督照明设施的管理、维护与修缮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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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城区环卫作业的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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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供气、供热行业日常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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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镇(街道、园区)相关公用事业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协调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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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对镇(街道、园区)相关公用事业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协调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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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镇(街道、园区)相关公用事业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协调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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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市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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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三定”】《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承办市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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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市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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