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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制定全市法制宣传教育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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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第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决议、决定;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协调、组织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考核;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惩;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部门“三定”】《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阴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澄政办发【2010】89号)
二、主要职责
(三)研究制定全市法制宣传教育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督促各镇、街道、开发区创建民主法治村(社区)等基层依法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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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全市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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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制定全市法制宣传工作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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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实施、检查、考核全民普及法律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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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市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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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指导、协调社会法学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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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督促各镇、街道、开发区创建民主法治村(社区)等基层依法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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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司法部 民政部 关于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的通知》(司发通[2003]61号)
【部门“三定”】《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阴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澄政办发【2010】89号)
二、主要职责
(三)研究制定全市法制宣传教育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督促各镇、街道、开发区创建民主法治村(社区)等基层依法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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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指导全市基层司法所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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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08年7月10日发布)
二、主要职责
(七)指导、监督基层司法所建设和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基层法律服务和帮教安置工作。
【部门“三定”】《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阴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澄政办发【2010】89号)
二、主要职责
(七)管理、指导全市的人民调解(大调解)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管理、指导全市基层司法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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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全市司法所开展司法行政基层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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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和指导各司法所的组织、制度和业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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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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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指导全市的人民调解(大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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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部门“三定”】《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阴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澄政办发【2010】89号)
二、主要职责
(七)管理、指导全市的人民调解(大调解)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管理、指导全市基层司法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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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和指导全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全市各级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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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和指导市、镇(街道)、村(社区)三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网络组织建设和业务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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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和指导全市各专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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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参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纠纷事件的疏导、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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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指导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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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8月24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部门“三定”】《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阴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澄政办发【2010】89号)
二、主要职责
(六)管理和指导全市法律援助和司法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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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法律援助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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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指导、管理、监督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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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拟定全市法律援助的中长期规划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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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法律援助服务队伍建设和重大、疑难案件的指派、办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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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市法律援助案件进行审核和服务质量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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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指导“123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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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市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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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指导全市的社区矫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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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2014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机构(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
(二)办理接收和解除社区矫正手续;
(三)组织和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
(五)组织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适应性帮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规范社区矫正中心建设,发挥其整合社区矫正资源、协调调度监督管理、落实教育帮扶措施的作用。
【部门“三定”】《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阴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澄政办发【2010】89号)
二、主要职责
(八)协调、指导全市的社区矫正工作,承担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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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和指导全市的社区矫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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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非监禁刑罚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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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法规指导基层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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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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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监督,并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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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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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市社区矫正工作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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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指导全市的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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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08年7月10日发布)
二、主要职责
(七)指导、监督基层司法所建设和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基层法律服务和帮教安置工作。
【规范性文件】《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5号文件)
【规范性文件】《省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实施意见》(苏办发〔2011〕52号)
【部门“三定”】《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阴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澄政办发【2010】89号)
二、主要职责
(九)协调、指导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承担市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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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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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市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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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指导、监督全市公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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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证条例》(2011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实施监督、指导。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公证机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支持公证机构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公证机构加强内部管理,依法检查、调阅公证档案和相关材料,开展考核评价,根据职责权限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公证诚信监督机制,建立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档案,并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向社会公开。
【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3日 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第一款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部门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 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第一款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一条第一款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部门规章】《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5月18日 司法部令第103号)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部门“三定”】《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阴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澄政办发【2010】89号)
二、主要职责
(四)指导、管理、监督全市的法律服务工作,监督、指导全市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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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指导全市公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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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省司法厅和无锡市司法局做好公证机构设置的审核工作、公证员资格的授予和公证员执业证的发放、年检注册和教育培训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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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监督公证法律政策的执行情况和公证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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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做好公证员的专业职务评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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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指导、监督全市律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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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部门“三定”】《江阴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阴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澄政办发【2010】89号)
二、主要职责
(四)指导、管理、监督全市的法律服务工作,监督、指导全市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工作。
(五)管理和指导江阴市律师协会、江阴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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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指导、管理全市律师工作和律师担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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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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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律师事务所机构设置、变更的申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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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律师执业证和实习证的申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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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无锡市司法局做好教育培训和年检注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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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纪的惩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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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市律师协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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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做好律师的专业职务评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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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管理全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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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条第一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 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 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 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 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 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 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 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 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 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 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第75项
项目名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2年9月23日发布)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
第10项 项目名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调整下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2013年10月8日发布)
一、调整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和实施机关
根据国务院《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的规定,调整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项目的内容包括: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准入;《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补发、变更、注销。实施机关:由原来的“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调整下放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管县(市)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实施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实施时间为本通知下发之日起。
【部门“三定”】《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阴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澄政办发【2010】89号)
二、主要职责
(四)指导、管理、监督全市的法律服务工作,监督、指导全市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工作。
(五)管理和指导江阴市律师协会、江阴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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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管理全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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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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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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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规管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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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规执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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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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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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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指导、监督全市司法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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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9年9月29日 司法部令第95号)
第四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及其专业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
【部门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9年9月29日 司法部令第96号)
第四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部门“三定”】《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阴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澄政办发【2010】89号)
二、主要职责
(六)管理和指导全市法律援助和司法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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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制定全市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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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报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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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无锡市司法局做好全市司法鉴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资格的统一考试(考核)及其资格的审核报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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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全市司法鉴定学技术研究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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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司法鉴定制度的社会宣传和司法鉴定业务的对外交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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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做好司法鉴定人员的专业职务评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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