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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贯彻实施国家、省、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政策,拟订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政策,起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地方性政策,制定相应的管理标准、管理规范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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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拟订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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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定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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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贯彻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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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执行、宣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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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综合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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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统计公报和统计年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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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行政复议、行政应诉、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与审查和相关法律事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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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相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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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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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政务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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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筹建立覆盖全市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拟订并组织实施城乡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有关政策和标准,统筹拟订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并逐步提高基金统筹层次,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办法,贯彻实施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办法,负责审核汇总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并监督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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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 四、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和审批。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统筹地区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一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五、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和调整。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并定期向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应当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调整方案。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调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六、社会保险基金决算。年度终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编制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审核汇总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依法监督全市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和运营,组织查处重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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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审核汇总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并监督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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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筹建立覆盖全市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拟订并组织实施城乡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有关政策和标准,统筹拟订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并逐步提高基金统筹层次,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办法,贯彻实施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办法,负责审核汇总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并监督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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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制定相应的管理标准、管理规范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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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政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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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部门规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 1999年3月19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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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监督全市社会保险基金及其补充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和运营,组织查处重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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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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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管理全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拟订引进国外智力工作规划和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出国(境)外培训工作,负责部门国际交流与合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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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人才相关政策和人才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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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拟定人才引进、培养、使用、激励的相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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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管理全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拟订引进国外智力工作规划和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出国(境)外培训工作,负责部门国际交流与合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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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中共无锡市委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530”计划,建设“东方硅谷”的意见》(锡委发[2012]10号,2012年1月17日)第二十九条 继续开展“无锡市优秀人才贡献奖”、“无锡市留学回国人员创业奖”、“无锡市高技能人才成就奖”、“无锡市引进人才工作奖”等评选活动,每两年评选一次,对获得“无锡市优秀人才贡献奖”的,每人奖励20万元;对获得“无锡市留学回国人员创业奖”的,每人奖励20万元;对获得“无锡市高技能人才成就奖”的,每人奖励5万元;对获得“无锡市引进人才工作奖”的,每单位奖励10万元,进一步营造尊重知识和人才、鼓励创新创业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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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才奖项的申报受理与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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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全市人才资源开发的调研、分析和预测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全市人才开发重大活动项目的策划、组织协调和全市人才工作网络体系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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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全市人才工作的考核和重大活动的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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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江阴市高层次人才服务一卡通实施办法》
三、日常管理
江阴市高层次人才服务一卡通制度由市人才工作办公室负责牵头协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申领、发卡等日常工作,市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各项服务内容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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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江阴市高层次人才服务一卡通》的申领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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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有关人才政策待遇的兑现落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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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有关人才政策待遇的兑现落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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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促进就业工作,拟订统筹全市城乡的就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拟订就业援助制度,完善职业资格制度,统筹建立面向全市城乡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牵头拟订全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和激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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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牵头组织拟订就业创业政策、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就业援助和特殊群体的就业政策、国(境)外人员(不含专家)来本市就业管理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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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服务工作及载体建设的策划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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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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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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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第七条 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拟定全市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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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定全市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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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促进就业工作,拟订统筹全市城乡的就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拟订就业援助制度,完善职业资格制度,统筹建立面向全市城乡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牵头拟订全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和激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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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2014年12月1日修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根据政府制定的发展计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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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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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拟订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被征地人员就业培训相关政策规定和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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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被征地人员就业培训相关政策规定和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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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拟订全市就业援助和特殊群体就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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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全市就业援助和特殊群体就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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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促进就业工作,拟订统筹全市城乡的就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拟订就业援助制度,完善职业资格制度,统筹建立面向全市城乡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牵头拟订全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和激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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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牵头拟订全民就业创业政策、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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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头拟订全民就业创业政策、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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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创业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促进就业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工作并拟订全市就业创业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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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促进就业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工作并拟订全市就业创业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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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拟订全市失业保险政策规定和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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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全市失业保险政策规定和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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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建立全市失业预警制度,拟订全市预防、控制较大规模失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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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全市失业预警制度,拟订并落实全市预防、控制较大规模失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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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和人力资源开发、流动政策,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整体开发、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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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指导和推进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或集聚区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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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指导和推进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和集聚区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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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资格及素质提升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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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资格及素质提升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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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部门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令第28号)
第四十七条: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部门规章】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修正)(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颁布,2005年3月22日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4号令《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修正)(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1997年7月31日起施行)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是人才流动的主渠道,其他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可以建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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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拟订国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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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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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年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 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 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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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人力资源服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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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和人力资源开发、流动政策,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整体开发、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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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指导和监督人力资源市场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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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和监督人力资源市场标准化、规划化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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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指导和监督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负责人力资源服务业专项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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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和监督全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负责人力资源服务业专项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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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监督检查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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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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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公务员综合管理工作,拟订有关人员调配政策和特殊人员安置政策,组织实施国家荣誉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和实施政府奖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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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拟订公务员队伍建设规划和职位分类、非领导职务设置等政策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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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定公务员队伍建设规则和职位分类、非领导职务设置等政策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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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2号);《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长降规定(试行)》(锡组发[2009]3号)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拟订公务员管理的具体办法,指导监督全市公务员考核、职务任免与升降、交流与回避、辞职辞退制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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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监督全市公务员考核、职务任免与升降、交流与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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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国人部发[2007]134号)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编制下达全市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试录用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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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下达全市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试录用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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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务员登记工作的通知》(苏组办[2010]11号);《关于做好政府机构改革后公务员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锡人社发[2010]4号)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登记审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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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登记审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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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中组发[2008]17号)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组织公务员各类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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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公务员各类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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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2号)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行政机关年度考核备案工作和年度考核奖的审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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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行政机关年度考核备案工作和年度考核奖的审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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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公务员综合管理工作,拟订有关人员调配政策和特殊人员安置政策,组织实施国家荣誉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和实施政府奖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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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市直及市(县)、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审核上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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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市直及市(县)、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审核上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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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承担全市公务员信息统计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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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全市公务员信息统计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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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行政机关工勤人员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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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行政机关工勤人员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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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拟订有关人员调配政策和特殊人员安置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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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有关人员调配政策和特殊人员安置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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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锡组发[2009]3号)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组织实施国家荣誉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和实施政府奖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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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管理政府奖励表彰工作,审核以市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人员和奖励表彰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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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和安置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贯彻实施中央和省、无锡市关于部分企业军队转业干部解困和稳定政策,负责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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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7】8号)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和安置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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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定全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和培训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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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7】8号)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拟订年度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方案并协调落实,组织全市军队转业干部的接收工作,贯彻执行省下达的安置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驻锡部省属单位军队转业干部接收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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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定年度军转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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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和安置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贯彻实施中央和省、无锡市关于部分企业军队转业干部解困和稳定政策,负责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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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7】8号)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做好军队转业干部配偶随调随迁工作以及现役军官随军家属安置的牵头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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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军队转业干部配偶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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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拟定自主择业、自谋职业转业军官的管理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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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拟定自主择业、自谋职业转业军官的管理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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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2001年1月19日)第六十二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置、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和协调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等工作。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主要负责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政策指导、就业培训、协助就业、退役金发放、档案结转与存放,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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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自主择业转业军官就业指导、就业推荐及相关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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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印发《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1】国转联8号)(2001年8月28日)第十条:关于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二)协调办理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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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自主择业转业军官退役金的核发工作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工资福利保险待遇的协调、管理及征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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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江苏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苏军转【2002】5号)(2002年12月13日)第一条第一款: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实行属地管理,各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级军转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核定、预(决)算、申报、发放确认、停发审批、调整和监督等工作;协调办理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择业指导、就业培训、档案接转、经费管理等工作;指导街道和乡镇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街道、乡镇主要负责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其它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包括政治学习和党团组织生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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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企业军转干部补贴的统计、审核和申报工作,承担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解困和稳定政策的宣传贯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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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头组织实施全市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和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拟订全市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指导师资队伍和教材建设工作;负责审核社会力量开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指导和监督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拟订全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规定,实施全市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技能国家标准和就业准入制度;负责政府购买培训成果和各类培训补贴经费的审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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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修订通过,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部门规章】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职业教育工作。
【规范性文件】《劳动部关于深化技工学校教育改革的决定》(劳部发[1993]255号)(1993年9月29日)
六、转变政府职能,加强管理与服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各类技工学校(含分校、技工班)行使综合管理的职能,按照宏观管住、管好,微观放开、搞活的原则,加强对技工学校的管理与服务。
【规范性文件】《人社部关于推进技工院校改革创新的若干意见》(人社部发〔2014〕96号) (2014年12月23日)
六、加强基础能力建设,规范技工院校办学活动
(十三)扎实做好技工院校招生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与教育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加大对技工院校招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技师学院纳入高等职业院校招生平台,落实高级技工学校、技工学校与中等职业学校“统一招生政策、统一招生计划、统一招生代码、统一招生平台”的要求,稳定全日制招生规模,扩大非全日制招生规模。
(十四)加强技工院校教材建设。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技工院校教材规范使用和管理,坚决杜绝使用盗版教材。
(十五)加强科研教研和督导评估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技工教育科研教研机构和队伍建设,提高科研能力和教研水平。组建技工教育专家咨询委员会和课程专家队伍,推动技工教育课程研究中心建设。组织开展专业建设、课程开发、教学实施和技能人才评价等研究,定期组织开展技工教育优秀科研成果评选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优秀科研成果给予奖励。建立以就业为导向的技工院校办学质量评估制度,继续组织开展国家重点技工院校评估工作,支持第三方机构建立技工院校毕业生就业状况年度报告发布制度。落实各级技工院校学生资助工作专职管理人员配备和工作经费保障,做好技工院校学生学籍注册工作,落实好助学金、免学费等资助政策,加强资助工作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拟订全市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指导师资队伍和教材建设工作;负责审核社会力量开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指导和监督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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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加强技工学校教学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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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头组织实施全市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和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拟订全市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指导师资队伍和教材建设工作;负责审核社会力量开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指导和监督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拟订全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规定,实施全市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技能国家标准和就业准入制度;负责政府购买培训成果和各类培训补贴经费的审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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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拟订全市职业培训机构发展规划,并负责业务指导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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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指导和督促各类企业开展职工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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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六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规范性文件】 《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0号)(2004年4月7日 )
二、依法履行职责,逐步完善审批制度
(一)完善审批制度。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做好民办职业培训的审批、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审批范围进行审批和管理,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审批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江苏省申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工作规程>的通知》(苏劳社培【2005】33号)(2OO5年5月11日)
二、申办条件
申报受理部门:举办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三定规定】 人社部门负责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资格准入和业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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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资格准入和业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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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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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头组织实施全市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和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拟订全市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指导师资队伍和教材建设工作;负责审核社会力量开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指导和监督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拟订全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规定,实施全市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技能国家标准和就业准入制度;负责政府购买培训成果和各类培训补贴经费的审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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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关于做好农村劳动力培训考核鉴定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29号)
第三条 组织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应按照《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编写要求》,制定专项职业技能考核规范,报我部备案和统一公布后,由省级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自主命题,并依托职业技能鉴定所进行。对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合格者,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免费颁发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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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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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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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三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综合管理全市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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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综合管理全市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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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全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拟订事业单位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管理政策,参与人才管理工作,组织实施重点人才工程和项目计划,制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继续教育政策,牵头推进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工作,健全博士后管理制度,负责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和培养工作,拟订吸引国(境)外人员、留学人员来本市工作或定居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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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1999〕71号
第十条 县(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选,由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向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推荐;设区的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选由该市的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推荐;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选和中央、国家有关部门驻本省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选由省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推荐 【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改革和完善政府特殊津贴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4〕20号)
四、(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人事厅(局),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人事司(干部局),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作。基层单位按照隶属关系逐级向上推荐人选。非公有制企业向所在人事部门推荐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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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省市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推荐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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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全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拟订事业单位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管理政策,参与人才管理工作,组织实施重点人才工程和项目计划,制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继续教育政策,牵头推进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工作,健全博士后管理制度,负责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和培养工作,拟订吸引国(境)外人员、留学人员来本市工作或定居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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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人事部关于印发《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人发[2002]55号)
三、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人事厅(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工程”培养目标的要求,制定相应的人才培养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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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百千万人才工程选拔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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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指导的通知》(人职发[1988]2号)
一、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决定,今后全国的职称改革工作由人事部负责指导、组织和协调,凡属有关职称改革和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重大政策问题,必须由人事部报请党中央和国务院批准,才能部署和执行。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其以下地区的职称改革工作,在地方机构改革前继续由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其办事机构继续履行其职责。各级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加强对职称改革工作的领导。
【规范性文件】《人事部关于职称改革评聘分开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人职发[1991]7号)
六、评审任职资格,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硬化评审标准条件,严格考评方法和程序,确保评审质量,防止乱评滥评。
【规范性文件】《人事部关于重新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有关事项的通知》(人职发[1991]8号)
一、高级评审委员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部委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并报人事部备案。中、初级评审委员会由上一级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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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综合管理工作,承办深化职称制度改革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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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决定,今后全国的职称改革工作由人事部负责指导、组织和协调,凡属有关职称改革和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重大政策问题,必须由人事部报请党中央和国务院批准,才能部署和执行。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其以下地区的职称改革工作,在地方机构改革前继续由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其办事机构继续履行其职责。各级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加强对职称改革工作的领导。
【规范性文件】《人事部关于职称改革评聘分开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人职发[1991]7号)
六、评审任职资格,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硬化评审标准条件,严格考评方法和程序,确保评审质量,防止乱评滥评。
【规范性文件】《人事部关于重新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有关事项的通知》(人职发[1991]8号)
一、高级评审委员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部委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并报人事部备案。中、初级评审委员会由上一级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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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全市职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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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全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拟订事业单位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管理政策,参与人才管理工作,组织实施重点人才工程和项目计划,制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继续教育政策,牵头推进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工作,健全博士后管理制度,负责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和培养工作,拟订吸引国(境)外人员、留学人员来本市工作或定居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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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2005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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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政策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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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49号);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以及设站单位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江苏省博士后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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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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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443项
项目名称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实施机关 国家外国专家局 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规范性文件】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等的通知(外专发〔2004〕139号)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第三条 外国专家受聘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委托依据: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协助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的通知》(苏人社(R)通〔2009〕27号)
各市人事局:根椐《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经省政府同意,由省外国专家局作为省级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等涉及外国专家管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为了充分体现高效便民原则,提高工作效率,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09年10月20日起请你局协助受理本地区“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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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上级主管部门委托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初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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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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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全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拟订事业单位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管理政策,参与人才管理工作,组织实施重点人才工程和项目计划,制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继续教育政策,牵头推进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工作,健全博士后管理制度,负责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和培养工作,拟订吸引国(境)外人员、留学人员来本市工作或定居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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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拟订吸引国(境)外专家、留学人员来本市工作或定居政策,综合管理全市引进国外智力和外国专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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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吸引国(境)外专家、留学人员来本市工作或定居政策,综合管理全市引进国外智力和外国专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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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承担全市外国专家奖励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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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全市外国专家奖励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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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拟订外国专家来本市工作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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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外国专家来本市工作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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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引进国外智力专项资金的筹措及审批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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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国外智力引进服务体系,负责引进国外智力专项资金的筹措及审批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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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指导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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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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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全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的立项、审核、报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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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的立项、审核、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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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2号)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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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定并指导全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和人事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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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六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第七条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政策制定、核准备案、考试指导和监督检查等综合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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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指导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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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全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拟订事业单位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管理政策,参与人才管理工作,组织实施重点人才工程和项目计划,制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继续教育政策,牵头推进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工作,健全博士后管理制度,负责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和培养工作,拟订吸引国(境)外人员、留学人员来本市工作或定居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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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2号)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市、县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规范性文件】《无锡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试行办法》(自2010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实行单位内部评议与服务对象评价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由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和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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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奖惩、解聘辞聘等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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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全市事业单位人事年报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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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事业单位人事年报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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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2号)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无锡市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暂行办法》(自2014年11月25日起施行)
第四条无锡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综合管理市属事业单位人员调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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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市属事业单位人员调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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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收入分配政策,建立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拟订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福利和离退休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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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参与审核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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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审核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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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参与劳动模范的推荐、评定等方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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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劳动模范的推荐、评定等方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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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牵头推进、协调社保扩面和农民工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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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头推进、协调社保扩面和农民工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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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关于印发《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8号)第八条:“各地区和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驻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的工资制度改革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人事部、财政部组织协调,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9号)第九条:这次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在京事业单位由人事部、财政部组织协调,各部门组织实施。地方事业单位和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少数部门除外)所属京外的事业单位,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拟定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分配、福利和离退休待遇政策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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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定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分配、福利和离退休待遇政策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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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收入分配政策,建立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拟订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福利和离退休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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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编制和管理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计划,承担工资总额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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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和管理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计划,承担工资总额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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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间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苏劳社险[2002]8号)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职工由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应由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出具未参保的证明。
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职工由我省未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外省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我省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出具未参保的证明。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属科研机构改制后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社机管[2002]6号)
第二条 凡属于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批复》(苏政复[1993]70号)文件规定,未列入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范围的职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2000年12月30前在转制科研机构的连续工龄,符合视同条件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办理视同缴费年限证明,须由单位人事部门经办人员携带职工档案、单位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资料到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集中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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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核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龄计算及参加工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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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视同缴费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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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市管领导干部退休手续办理工作,负责市直及城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待遇审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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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市管领导干部退休手续办理工作,审核市直及城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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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市直及城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审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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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市直及城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提高退休费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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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指导和协调全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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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和协调全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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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收入分配政策,建立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拟订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福利和离退休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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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36 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拟订全市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修订完善全市企业职工离退休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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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拟定全市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修订完善全市企业职工离退休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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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36 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拟订全市参保人员死亡遗属待遇和非因工伤残职工待遇政策及给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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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拟定全市参保人员死亡遗属待遇和非因工伤残职工待遇政策及给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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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36 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依照规定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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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规定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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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第36号令)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第53条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事项审批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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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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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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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收入分配政策,建立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拟订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福利和离退休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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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第36号令)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第53条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事项审批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
第四项第2条 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繁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改由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8号)
(四)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 【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劳险[1999]10号)
三、强化退休审批管理,严格按退休审批权限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以及在干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退休的,由县级及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从事特殊工种和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由设区的市及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通知第二条)提前退休的,经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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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企业职工特殊工种年限、名录、目录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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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工作年限审批、企业特殊工种名录认定、企业特殊工种目录年度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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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收入分配政策,建立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拟订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福利和离退休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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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36 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指导参保人员养老待遇核定、支付和社会化发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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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参保人员养老待遇核定、支付和社会化发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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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
第六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大型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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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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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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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36 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拟订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及预测预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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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定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及预测预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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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省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5〕89号)
【行政法规】《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75号)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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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的经办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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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筹建立覆盖全市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拟订并组织实施城乡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有关政策和标准,统筹拟订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并逐步提高基金统筹层次,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办法,贯彻实施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办法,负责审核汇总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并监督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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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9〕83号)
第二项 政策规定
第五项 组织领导 第(二)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锡政发〔2001〕301号)
第五条 市、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制订和对职工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统一规划、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 《江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澄政发〔2002〕47号)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调研制定和组织实施,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监督。市劳动保障局下属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管理工作。
市体改、卫生、药监、财政、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自职责,配合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令〔2014〕94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统筹拟订医疗、生育保险的地方性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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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统筹地区医疗、生育保险的地方性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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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筹建立覆盖全市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拟订并组织实施城乡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有关政策和标准,统筹拟订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并逐步提高基金统筹层次,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办法,贯彻实施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办法,负责审核汇总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并监督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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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第二项 覆盖范围和缴费办法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9〕83号)
第二项第三款 缴费率
【部门规章】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令〔2014〕94号)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累计结余情况,及时调整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拟订医疗、生育保险费率调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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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医疗、生育保险费率调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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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9〕83号)
第三项 医疗服务管理 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财政、物价、医药等有关部门进行认真调查研究,科学合理地制定职工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等具体实施办法。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拟订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及支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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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及支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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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第五项 加强医疗服务管理要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9〕83号)
第三项 医疗服务管理
【规范性文件】 《江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澄政发〔2002〕47号)
第八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九章 管理和监督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拟订医疗保险服务和生育保险服务管理、结算办法及支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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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医疗保险服务和生育保险服务管理、结算办法及支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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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筹建立覆盖全市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拟订并组织实施城乡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有关政策和标准,统筹拟订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并逐步提高基金统筹层次,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办法,贯彻实施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办法,负责审核汇总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并监督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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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第五项 加强医疗服务管理要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
【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
第一条 第一款 目标任务 2015年底前,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文件要求,全面取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的两定资格审查项目。各统筹地区要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善经办机构与医药机构的协议管理,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9〕83号)
第三项 医疗服务管理 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财政、物价、医药等有关部门进行认真调查研究,科学合理地制定职工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等具体实施办法。
【规范性文件】 《江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澄政发〔2002〕47号)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药品销售单位定点制度。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定点实行公平合理的准入机制、规范运行的管理机制、群众评议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考核机制,建立有责任、有约束、有活力的运行管理制度,形成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的合理就医分流导向机制。
第三十三条 符合定点资格和条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国家、省和无锡市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发给定点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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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协议医疗机构、药店的规划布局和资格条件,制定协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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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筹建立覆盖全市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拟订并组织实施城乡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有关政策和标准,统筹拟订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并逐步提高基金统筹层次,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办法,贯彻实施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办法,负责审核汇总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并监督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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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
第5条第1款 省级以下(含省级)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层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级以下(含省级)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和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保障以及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具体管理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7号)
第5条第1项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各统筹地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级机关和省辖市的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县(市)的实施办法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无锡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办发[2002]127号)
第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参照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江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澄政发〔2002〕47号)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按照国家、省和元锡市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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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市区实行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对象确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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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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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拟订工伤保险的药品、治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及支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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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定工伤保险的药品、治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及支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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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组织拟订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残疾辅助器具安装机构的资格标准、监督管理办法,并建立年度审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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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拟定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残疾辅助器具安装机构的资格标准、监督管理办法,并建立年度审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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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筹建立覆盖全市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拟订并组织实施城乡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有关政策和标准,统筹拟订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并逐步提高基金统筹层次,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办法,贯彻实施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办法,负责审核汇总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并监督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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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
第一条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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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定完善工伤预防、认定、康复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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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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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地方规章】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03号令)(2015年4月2号)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拟订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办法、基金征缴政策、待遇项目、给付标准、基金管理等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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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定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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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筹建立覆盖全市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拟订并组织实施城乡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有关政策和标准,统筹拟订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并逐步提高基金统筹层次,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办法,贯彻实施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办法,负责审核汇总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并监督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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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地方规章】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03号令)(2015年4月2号)
第三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拟订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办法、基金征缴政策、待遇项目、给付标准、基金管理等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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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给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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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拟订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办法、基金征缴政策、待遇项目、给付标准、基金管理等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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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定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管理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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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第15号令)(2011年6月29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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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个人申请,审核其医保情况,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用人单位追偿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用人单位逾期偿还部分的利息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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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安全监管局、省总工会、交通运输厅、水利厅转发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苏人社发(2015)86号)。
【行政法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意见》(澄人社(20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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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定建筑业工伤保险的征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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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拟订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和仲裁工作;指导全市劳动人事争议实体机构和基层工作网络建设;依法指导并组织处理重大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负责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仲裁员队伍建设;负责全市聘任仲裁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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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颁布)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九条第三款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拟订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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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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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部门规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2010年1月20日颁布)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名称和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规范和配备。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具体承担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建设成为具有社会管理和服务能力的办事机构。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指导监督全市劳动人事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指导开展全市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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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监督全市劳动人事争议的预防、调解和仲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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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依法指导并组织处理全市重大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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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并组织处理全市重大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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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衣服履行下列职责:(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资格证书的报批工作;指导开展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聘前培训、继续教育培训与考核工作;负责全市聘任仲裁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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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调解员培训、聘任、资格、考核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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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拟订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和仲裁工作;指导全市劳动人事争议实体机构和基层工作网络建设;依法指导并组织处理重大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负责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仲裁员队伍建设;负责全市聘任仲裁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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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颁布)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衣服履行下列职责:(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九条第三款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部门规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2010年1月20日颁布)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名称和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规范和配备。
【部门规章】《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具体承担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建设成为具有社会管理和服务能力的办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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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受理和处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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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和培养工作,拟订吸引国(境)外人员、留学人员来本市工作或定居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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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转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1996】118号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异地人才交流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为异地中、高级人才柔性流动提供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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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异地人才交流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为异地中、高级人才柔性流动提供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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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等部门关于开展高校中专校毕业生见习实训工作的通知》(锡政办发〔2008〕166号),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2009〕130号),《关于贯彻落实市政府<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就业激励扶持专项计划的实施意见》(锡人事〔2009〕228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锡政办发〔2013〕170号),《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2014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2014〕93号)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为大中专毕业生提供供求信息、就业推荐服务,承担大中专毕业生双向选择协议及见习期合同管理与服务,以及大中专毕业生实习基地建设与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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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大中专毕业生实习基地建设与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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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和培养工作,拟订吸引国(境)外人员、留学人员来本市工作或定居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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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转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1996】118号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拟定流动人才的档案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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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拟定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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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为流动人员社会化职称评审以及职称初定、工程系列中、高级任职资格评审提供有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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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为流动人员社会化职称评审以及职称初定、工程系列中、高级任职资格评审提供有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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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93项
项目名称 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
实施机关 省级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第94项:
项目名称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部门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部令第28号)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在外国人入境前,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招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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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定和管理全市国(境)外人员(不含专家)、台港澳人员来本市就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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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入境就业和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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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就业、失业、社会保险基金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拟订应对预案,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形势稳定和社会保险基金总体收支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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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全市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管理,统筹各类群体就业促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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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管理,统筹各类群体就业促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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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部门规章】《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11]72号)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人员调查和统计;
(二)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以及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单证,拨付相关补贴;
(三)负责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情况记录,以及缴费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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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失业保险待遇核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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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失业保险待遇核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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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筹拟订劳动关系政策,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全市劳动标准工作,组织实施劳动监察,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依法查处重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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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法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1月15日修订)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组织、协调、处理劳动关系工作,拟订全市劳动关系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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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全市劳动关系政策并组织、协调、处理劳动关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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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规范性文件】 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
第七条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 《关于加强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6】16号)
第一条: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工时制度。企业确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上述工时制度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经批准后予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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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管理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规范工作,审核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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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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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依法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部门规章】 《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2号)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部门规章】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9号) 第二十一条 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 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条款内容和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对工资协议无异议,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有修改意见,应将修改意见在《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中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并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工资协议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经过15日后,协议双方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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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体合同及工资集体协商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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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拟订全市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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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全市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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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拟订企业工资指导线,负责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报批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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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企业工资指导线,负责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报批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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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订)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部门规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2013年6月20日)
第六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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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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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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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规范性文件】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 原劳动部 1999年11月14日)
第四条 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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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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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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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实施日期:20041201) 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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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检查辖区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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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是人才流动的主渠道,其他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可以建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号)
二、 统一换发许可证。对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发放的职业中介许可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进行统一换发,新的许可证名称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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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辖区内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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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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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年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部门规章】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2005年根据《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部门规章】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下的罚款:(三)开展虚假职业介绍或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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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力资源服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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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年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七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部门规章】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二)不按规定,从事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管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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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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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年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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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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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培训教师、培训地点及设施等情况。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进行欺骗和误导。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保证继续教育的教学质量,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广告的,由广告监督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已向被培训者收取费用的,退还所收费用,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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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广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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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 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 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 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部门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部门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部门规章】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6号令 2000年3月16日)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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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受理和查处辖区内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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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招用人员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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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1996年1月22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发布)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2005年6月14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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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招用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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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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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其他物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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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2002年12月1日施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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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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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部门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 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 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 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 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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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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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部门规章】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7号2006年7月26日)
第五十二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与活动的规定,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第五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所涉金额的1至5倍予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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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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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行政法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2003年3月1日施行)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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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许可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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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行政法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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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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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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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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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 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二) 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 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 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 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审查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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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平等协商、集体合同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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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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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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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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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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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 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 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 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规定的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部门规章】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 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 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 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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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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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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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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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安排学生顶岗实习总时间超过十二个月、每日超过八小时或者每周超过四十小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学生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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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顶岗实习生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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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第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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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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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六条第二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七条第一款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第九条第一款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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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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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1993年10月30日通过,1994、1997、2003、2004年四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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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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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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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拒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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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 《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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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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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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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基金支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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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江苏省政府令第29号)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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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已参加中断缴费的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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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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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所涉及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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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 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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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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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35号)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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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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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 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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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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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 对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应当执行而拒不执行的;
(三) 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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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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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 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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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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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行政法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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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支付赔偿金的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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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 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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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等的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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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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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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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工单位未向劳务派遣单位按时足额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费用,致使劳务派遣单位无法向被派遣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工单位在其未足额支付费用的范围内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社会保险费。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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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未向劳务派遣单位按时足额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费用,致使劳务派遣单位无法向被派遣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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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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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又不依照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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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拖欠顶岗实习学生实习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实习报酬;实习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足额支付实习报酬,并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顶岗实习学生加付赔偿金。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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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扣、拖欠顶岗实习学生实习报酬低于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顶岗实习学生实习报酬的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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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未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工资损失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赔偿。
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 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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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未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的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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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14年江苏省政府令第94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又拒不支付职工生育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和 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属统筹地区生育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足额支付,其中,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执行。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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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又拒不支付职工生育津贴的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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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
第七条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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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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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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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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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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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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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 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二) 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 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 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 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审查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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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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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扣发、降低工资和福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福利,并可以责令按应得工资、福利总和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第二款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遭受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应得劳动报酬和福利,并根据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款 协商代表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其上一年度收入的二倍给予赔偿,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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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侵害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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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
第五十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多收的费用,并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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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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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 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 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 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 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 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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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工会法或企业民主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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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实施日期:20041201) 第十四条第四款: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处理因劳动保障纠纷引起的集体上访、罢工等突发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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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辖区内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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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试行办法》(实施日期:20050701) 第四条:省、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管辖规定对企业进行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实施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定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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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登记评定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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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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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奖励举报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有功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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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举报违法行为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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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江阴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澄委办发[2005]46号)
三、组织体系 城镇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建立市、镇、社区三级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体系。(一)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市统一规划,负责制订全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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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全市退休职工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推进全市退休职工服务网络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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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江阴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澄委办发[2005]46号)
三、组织体系 城镇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建立市、镇、社区三级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体系。(一)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市统一规划,负责制订全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3、了解退休人员的思想和生活状况,对鳏、寡、孤、独、伤病和有其他特殊困难的退休人员进行探访慰问、扶危救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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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贫困退休职工的救济慰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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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 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资源管理,具体组织实施全市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体系建设规划、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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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资源管理、培训、公共服务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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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 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建立公共实训师资库,参与技工院校师资培训工作;组织开展创业实训和创业孵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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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开展创业实训和创业孵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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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 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亚太经合组织技能开发促进中心运行工作,组织国际化培训项目开发和管理工作;组织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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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国际化培训项目开发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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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人社部发文《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省、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其所属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发行和技术管理的有关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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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江阴市社会保障卡的建设、发行、管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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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发文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五、进一步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工作平台建设。各地已经建立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要进一步提高人员素质,完善服务功能,切实承担起基础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就业援助和人力资源动态管理等工作职能。没有建立相应机构的要按照工作职责要求,指定专门人员负责,保障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2、人社部发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平台就业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37号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基层平台就业工作的督查,要深入基层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在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配合下,将基层平台公共就业服务优先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整体规划,加强基层平台就业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做好与社会保障、劳动关系、劳动监察等方面工作的衔接,切实推进基层平台就业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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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我市镇(街道)、村(社区)公共服务标准化建设,着力抓好村(社区)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专职协理员管理工作,按照要求对协理员招录、培训、考核等进行全过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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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公务员录用考试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的网络报名、笔试、面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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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录用考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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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务及相关信息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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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务及相关信息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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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全市营职以下转业军官安置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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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营职以下转业军官安置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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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组织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试的考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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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组织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试的考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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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承担各类招录考试、用人单位选拔的委托命题、考试组织实施及阅卷等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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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各类招录考试、用人单位选拔的委托命题、考试组织实施及阅卷等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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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人事考试面试考官、命题专家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协调全市人事考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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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事考试面试考官、命题专家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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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
第三条[对象]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命(审)题、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参与考试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业协会或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批准的各级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第五条[处理权限]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受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委托承担具体考务工作的单位,可依据本规定对本考点本科目有关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六条[一般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离开考场,并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的;
(六)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七)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八)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上填写不符合本人情况信息的;
(九)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及其他考试用纸张带出考场的;
(十)在考场及禁止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人考试的;
(十一)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或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
(二)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或使用手机等规定以外工具的;
(三)互相交换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四)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该考试未结束前,出卖试卷答案的;
(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八)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部门规章】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社部令第4号)
第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公务员录用考试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按照职责权限,对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报考者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信息不实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其本次报考资格。
报考者恶意注册报名信息,扰乱报名秩序或者伪造学历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骗取考试资格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报考资格且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六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当场发现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公务员考试工作人员责令其离开考场,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事后发现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将规定以外的物品带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指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四)未用规定的答题用笔作答的;
(五)故意损毁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做特殊标记的;
(七)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抄袭、协助抄袭的;
(二)持假证件参加考试的;
(三)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
(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在考试或阅卷过程中认定报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经查实认定为串通作弊或者有组织作弊的;
(二)由他人替考或者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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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事考试违纪违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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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考试应考人员违纪违规的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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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章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规范性文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1993年7月9日劳部发〔1993〕134号)第二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苏劳培【1994】3号)第四条: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管理(一)劳动行政部门。各省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二)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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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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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规范性文件】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1993年7月9日劳部发〔1993〕134号)
第三条第二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审查批准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站(所)。
第十条第二项 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单位,根据上述条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其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原劳动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劳培司字【1996】58号)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对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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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职业技能鉴定所,承担鉴定所业务指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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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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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第四章第二十条考评员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进行资格考核,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并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带有本人照片的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胸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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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培训、考核、认证、聘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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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规范性文件】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
第十七条第三款 上述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核发。
【规范性文件】 原劳动部《关于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的通知》(劳部发﹝1996﹞362号)
第三条 严格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与管理。……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要认真审核鉴定成绩,并将鉴定合格者成绩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行业部门劳资机构核准后,按照劳动部规定的证书编码方案和填写格式要求统一办理证书,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或行业部门劳资机构验印后颁发,由鉴定所(站)送交本人。
【“三定”规定】 人社局责任事项:承办职业资格证书核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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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职业资格培训、教学和证书的核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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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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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苏劳培【1994】3号)第四条: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管理(一)劳动行政部门(二)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省辖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主要职责:1、组织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2、指导市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3、具体承担技术等级考评员的培训和鉴定工作;4、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5、推动本市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拟定全市职业技能竞赛计划并组织实施,为职业技能竞赛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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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职业技能竞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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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加强企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4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的意见》(苏政办发〔2014〕34号)《江苏省企业技能人才评价质量管理办法》第二章质量管理部门工作职责:各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本地区企业技能人才评价质量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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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技能人才评价质量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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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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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为劳动者提供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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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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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为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用工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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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发布,2005年3月22日修正)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三)用人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部门规章】《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2014年12月23日发布,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务:
(一)招聘用人指导服务;
(二)代理招聘服务;
(三)跨地区人员招聘服务;
(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专业性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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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为用人单位提供用人指导、招聘及人力资源管理咨询、培训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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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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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就业困难人员及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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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承担全市就业培训管理服务工作,对就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进行指导,并提供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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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就业培训管理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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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参与制定全市就业培训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负责职业技能培训质量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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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全市就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实施技术指导、管理和服务,承担职业技能培训的政策宣传、目标落实、技术咨询、信息发布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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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承担创业培训服务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工作,负责创业培训辅导师资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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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创业培训服务工作的布局规划、技术指导、组织实施和质量监控,承担全市创业导师、创业辅导员、创业培训师资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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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负责市区职业培训信息系统建设,参与职业培训需求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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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市区职业培训信息系统建设,参与职业培训需求调查制度和就业培训补贴制度的制订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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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承担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军转干部等党政人才培训及继续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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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国家公务员(含参公管理单位人员)、事业单位人员、军队转业干部、专业技术人员等的培训、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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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受托为本市企事业单位到国外招聘高新技术人才及有关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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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在澄创新创业的海外高层次人才提供服务,承担“千人计划”特聘专家服务窗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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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组织各类人员与国外有关机构、团体、工商企业和海外侨商开展智力交流、技术劳务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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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赴国(境)外招才引智活动的组织筹备和国内重要留学人员活动的参会参展组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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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综合管理全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拟订引进国外智力工作规划和政策,负责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负责部门国际交流与合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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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国际人才教育培训和项目合作交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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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综合管理全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拟订引进国外智力工作规划和政策,负责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负责部门国际交流与合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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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开展公派(自费)出国留学、签证等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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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承担退休人员教育培训工作。负责组织退休人员开展各类文体娱乐活动。负责组织开展退休人员互助照料看护实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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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指导退休人员互助照料、教育培训、开展活动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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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4]109号(2014年10月20日)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可统筹其中的0.5%部分,用于发展本地区职业教育;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实施应征单位、人数和应征额的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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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市区职工技术教育统筹的核定、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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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统筹经费专项资金收支计划预算的编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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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职工教育统筹经费专项资金收支计划预算的编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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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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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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