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数据局行政处理决定书
澄数决〔2026〕3号
当事人:江阴艺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580067942
住所:江阴市滨江中路302号、306号
法定代表人:钱勇
身份证号码:******************
2025年10月21日,张文娟、苗红卫、钱强向我局提出申请,要求明确其仅为江阴艺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1日之前注册资本10万元对应的股东身份,撤销江阴艺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2月11日的增资变更登记,撤销2015年4月27日将张文娟、苗红卫、钱强再次登记为江阴艺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的登记。本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受理和调查。
经办人员围绕江阴艺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涉嫌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2026年3月1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在2015年2月11日增资变更登记前,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将其股东变更为钱勇、张文娟、苗红卫、钱强,也未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2015年2月11日之前张文娟、苗红卫、钱强三人具备当事人股东资格,同时未有证据证明2015年2月11日当事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增资变更申请材料中,股东钱勇作出的“将注册资本从1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的股东决定”存在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形。在当事人2015年4月27日的变更登记材料中,即便张文娟、苗红卫、钱强三人均否认签名为本人所签,也不足以证明三人对作为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以及持有股权份额不知情或者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反,根据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5155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6221号民事判决书和相关庭审材料显示,三人对于成为江阴艺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的意思以及持有的股权比例是明确的,均认可自身的股东身份。因此,无论在江阴艺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材料中张文娟、苗红卫、钱强三人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都不能否认三人对成为江阴艺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一事知情且同意。该案经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以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均认定三人需要承担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登记档案,询问笔录,江阴市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
1、2015年2月11日当事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增资变更申请材料,依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合法合规。2、申请人张文娟、苗红卫、钱强的股东身份、出资义务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作出司法终局确认,其主张的撤销登记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当事人于2015年4月27日的变更登记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情形,本局决定不予撤销当事人2015年2月11日的增资变更登记,不予撤销张文娟、苗红卫、钱强在江阴艺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27日变更登记中的股东身份。
如对本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阴市数据局
2026年4月10日
(江阴市数据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理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两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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