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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一案〔2025〕澄行复第406号维持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5-11-28 16:32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澄行复第406

 

申请人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举不立20251310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59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1010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91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澄市监举不立202513100号)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江阴有限公司涉嫌无标准生产一事重新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就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案企业)无执行标准生产一事,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为由不予立案,且又说明申请人的举报内容根据相关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为由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行政行为不服,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二、被申请人以相关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产品执行已废止标准,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同时,根据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GB15979-2002为《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其适用范围为一次性卫生用品的卫生指标要求,主要针对产品在使用环节的微生物、化学安全等终端指标。该标准并未对生产过程中的原材料质量控制、生产工艺规范、环境洁净度等生产环节提出强制性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作为生产者,仅以卫生标准作为产品执行标准,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采用与产品类别匹配的生产标准,涉嫌规避对生产流程的监管责任,此举已实质构成无执行标准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企业必须按照其所声明的标准组织生产与销售。若其执行的标准已被废止,且新标准在安全性、卫生性、物理性能等方面有实质性提升,继续沿用旧标准实质上等同于生产不符合现行有效技术规范的产品,存在潜在质量安全风险。更为关键的是,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就不是产品生产的标准,而是标注的卫生标准,和产品材质毫无关联,就算GB15979-2002可以用于产品生产,但是涉案产品是202585日生产的,GB15979-2002是在202571日废止的,涉案企业在标准废止一个月后,依旧使用已废止标准生产,不仅误导消费者,更规避了应履行的质量升级义务,损害了消费者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涉案产品属无执行标准生产,就是被申请人认定该标准可以代替生产执行标准,但是标准已废止一个月,涉案企业还能使用废止标准生产吗?如此证据确凿的问题,被申请人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为由不予立案,完全是认定事实不清,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扣押。并且涉案产品实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等规定。三、被申请人援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认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显属对法律适用的重大误解,首先,现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系立案审查标准,其前提是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已提供产品实物照片、包装信息截图,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初步证明涉案企业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其明示标准产品的违法嫌疑。其次,针对此类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使用已废止标准生产产品,已实质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典型形态。再次,《江苏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亦将使用已失效、废止的标准组织生产列为可依法处罚的情形之一。因此,并非无法处罚,而是完全具备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与裁量空间。四、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核查义务,程序失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事项负有依法核查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已明确指出标准废止公告文号、实施时间及现行标准替代关系,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未比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现行GB15979-2024标准,即草率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未尽基本调查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五、被申请人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为由终止调解,程序存在瑕疵。《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调解终止情形需满足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这一要件,被申请人未提供涉案企业拒绝调解的书面材料及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直接适用该条款扩大解释,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请求贵机关确认被申请人调解程序是否存在瑕疵。综上所述,无纺布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标注已废止标准的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部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以无处罚依据为由不予立案查处,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与适用,严重削弱了标准体系的权威性与市场监管的公信力。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守法经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特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59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产的一次性浴巾标注了废止执行标准的投诉举报信。经核查,被申请人20259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以邮寄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被申请人申请人的举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公司在20257月之后生产并销售的涉案一次性浴巾包装上标注了执行标准GB 15979—2002,该标准已于202571日被GB 15979—2024替代。由于企业生产的产品应符合产品包装上明示执行的标准,产品包装上明示执行的标准已经废止的,属于无标生产行为。被举报人生产销售无执行标准的涉案一次性浴巾,该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二)无执行标准的的规定,依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公司限期改正。公司于2025915日已整改完毕,生产的产品标识内容已标注有效的执行标准。综上,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公司生产的一次性浴巾标注了废止的执行标准,遂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20259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911,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公司检查,现场发现未标注生产日期一次性浴巾”,并存在包装上的执行标准已过期的行为,当事人确认案涉产品是其生产销售被申请人当场责令改正,当事人于915日整改完毕被申请人认为公司的上述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2591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邮寄形式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案涉商品照片、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网店发布召回公告的截图整改后案涉产品包装袋定稿、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公司确存在标注的GB15979-2002标准已过期问题,违反《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第“无执行标准的”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且当事人改完毕,产品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GB/T 18885-2020和卫生标准GB15979-2024,符合《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明确立案需满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当事人已整改,无行政处罚必要,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就办案期限而言,被申请人于20259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91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当日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存在程序瑕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机关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举不立20251310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十一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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