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澄行复第356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消字〔2025〕03-25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5年9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4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消字〔2025〕03-25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26日花费7340元在徐某处购买五宝片和徐某声称的安宫牛黄丸,后申请人认为产品存在涉嫌违法问题于2025年7月13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A28853529034)向被申请人送达《依法履职申请书》,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6日作出澄市监消字〔2025〕03-25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大致为:……另查你提供的4个快递号显示发货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未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发生地为我局辖区,同时查快递发出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我局不予立案。建议你向药品实际发出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处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三条:对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处理权限的,由先收到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从上述暂行办法可以看出申请人首次提出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人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提出举报属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因此,恳请贵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消字〔2025〕03-25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徐某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7日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及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9日到江阴市申港街道某村某庄上xx号(原江阴市临港街道某村某庄上xx号)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8月7日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建议申请人向实际发出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9日对投诉举报信中提供的被举报人地址江阴市申港街道某村某庄上xx号(原江阴市临港街道某村某庄上xx号)进行现场检查,该地址为民房,现已无人居住,未发现经营痕迹。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话联系被举报人,要求其接受询问调查,被举报人未前来接受询问调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寄送《询问通知书》,被举报人拒收上述信件,逾期未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扫描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飞洛印·数据确认函”右下角的二维码,查看申请人录屏取证的“与徐某聊天记录以及其朋友圈取证”视频,其中提及“江阴市澄江街道某食品商行”和“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某药行”两个地点。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5日对“江阴市澄江街道某食品商行(经营者:陈某)”进行现场检查,该店处于关门状态,现场拨打该个体户注册登记时留存的电话,无法联系经营者陈丽,无法核实徐某与该店的关系。申请人在举报材料及录屏取证中提及购买五宝片和安宫牛黄丸的四个快递单号SF154695809xxxx、SF154695809xxxx、SF154695809xxxx、SF154695809xxxx,经查询物流轨迹,发货地址均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某药行”地点有关联。综上,该销售行为的经营场所、发货地址、购货地址均不在江阴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同于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目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通过微信联系后销售的管辖权无特别规定,仍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地域管辖原则,该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江阴,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申请人提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虽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不在江阴辖区,因其住址在江阴市,故被申请人对该投诉已作出受理及终止调解决定,且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其通过微信从徐某处购买的“五宝片”和“安宫牛黄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5年7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江阴市申港街道某村某庄上xx号(原江阴市临港街道某村某庄上xx号)检查,通过电话方式联系被举报人徐某,因被举报人不在现场,故被申请人通知其于次日上午至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接受询问,后被举报人未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7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联系被举报人,通知其于8月4日上午至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接受询问,并邮寄澄市监询通〔2025〕03-0730号《询问通知书》,被举报人称其已不在江阴,后未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拒收了《询问通知书》的邮件。8月5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聊天记录,被申请人对“江阴市澄江街道某食品商行”进行现场检查,该店处于关门状态,且无法联系到经营者陈某。8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澄市监消字〔2025〕03-25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另查明,申请人在举报材料及录屏取证中提及购买“五宝片”和“安宫牛黄丸”的四个快递单号SF154695809xxxx、SF154695809xxxx、SF154695809xxxx、SF154695809xxxx,经查询物流轨迹,发货地址均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以上事实有举报材料、澄市监消字〔2025〕03-25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澄市监询通〔2025〕03-0730号《询问通知书》、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电子资料、电话录音、不予立案审批表、物流轨迹、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案涉产品系申请人通过微信从被举报人处购买,4个快递发货地均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未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辖区。8月6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8月7日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并告知其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消字〔2025〕03-25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消字〔2025〕03-25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