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澄行复第311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告字(2025)第160724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于2025年7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5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依法查处商家,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支持申请人要求商家赔偿的诉求。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25日在被投诉人江阴市某面包店所经营的店铺“某手作面包”购买了奶酪面包。收到货后,申请人发现该产品配料表中的“黑糖味晶珠果冻”属于复合配料,且未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经查询,“黑糖味晶珠果冻”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根据GB 7718-20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规定,此种情况下应展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因此,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回复称实际添加的原料为黑糖味晶球(可吸果冻),执行标准为GB/T 19883,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 25%,故该配料在产品标签配料表中可以不将原始配料展开标示,同时认定产品在配料表中标注“黑糖味晶珠果冻”属于标签瑕疵,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回复存在明显错误:1、产品配料表标注的是“黑糖味晶珠果冻”,并非被申请人所认定的“黑糖味晶球(可吸果冻)”,不能以实际添加原料的情况来直接套用复合配料豁免展开标示的规定。消费者购买产品是基于对产品标签所标注内容的信任,标签标注不准确且关键信息缺失,严重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购买决策。2、对于无执行标准的复合配料未展开标示原始配料,这不仅仅是标签瑕疵问题,而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准确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被申请人将此认定为标签瑕疵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必然性。申请人作为消费者,依法享有知悉食品真实成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获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涉案产品标签违法直接导致申请人:无法判断食品安全性,面临过敏风险;支付价款却获得不符合标准的食品,财产权益受损;维权无果,权益救济渠道受阻。被申请人的回复实质放任商家违法,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作为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有权要求商家进行赔偿。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支持申请人的合理赔偿诉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恳请贵府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江阴市某面包店(何某)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1日决定受理并于当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因江阴市某面包店(何某)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9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7月24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及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经初步核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7月24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寄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当事人现场提供了其销售的涉案“茉莉紫米珍珠奶酪欧包”索证索票资料,涉案面包由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配料中标注的“黑糖味晶珠果冻”,实际为黑糖味晶球(可吸果冻),“黑糖味晶珠果冻”系余姚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其产品标签标注产品名称:黑糖味晶球(可吸果冻),标签标注执行标准:GB/T 19883。根据该款产品“茉莉紫米珍珠奶酪欧包”投料记录显示,该配料在产品中的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符合GB7718 - 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故该配料在产品标签配料表中可以不将原始配料展开标示。当事人销售的“茉莉紫米珍珠奶酪欧包”实际添加的配料名称为“黑糖味晶球(可吸果冻)”,但标签标注“黑糖味晶珠果冻”,属于标签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已责令当事人以及生产商改正上述行为。综上,举报人举报的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江阴市某面包店生产的“茉莉紫米珍珠奶酪欧包”存在配料表标示问题,遂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2025年7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7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于当日通过电话将投诉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7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江阴市某面包店现场检查,发现实际添加的配料名称为“黑糖味晶球(可吸果冻)”,当事人确认是其生产经营,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产品投料记录及“黑糖味晶球(可吸果冻)”的索证索票资料。同日,江阴市某面包店明确拒绝调解。7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江阴市某面包店生产的“茉莉紫米珍珠奶酪欧包”存在标签瑕疵,并于当日责令当事人改正。2025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7月24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寄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拒绝调解申明、电话录音、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产品投料记录、案涉原料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销售单、出厂检验报告(糕点)、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理告知书、邮寄凭证、邮件轨迹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茉莉紫米珍珠奶酪欧包”配料表中“黑糖味晶珠果冻”是否需展开标示原始配料。通过调取产品投料记录、查验原料包装及索证索票资料,确认涉案产品“茉莉紫米珍珠奶酪面包”配料表中实际添加的是“黑糖味晶球(可吸果冻)”,该原料标签标注执行标准为GB/T 19883,且投料记录显示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符合符合GB7718 - 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3.1.3的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无需展开标示”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认为执行标准GB/T 19883和案涉产品“黑糖味晶球(可吸果冻)”没有关系,所以标签标注的“黑糖味晶球(可吸果冻)”无执行标准。该观点实际上混淆了“标签标注名称”与“实际原料属性”的概念,果冻必然存在不同的口味和不同的形态,文字上的差异并不改变实际原料是果冻的核心属性。因此,GB/T 19883是黑糖味晶球(可吸果冻)的执行标准。
另被申请人经检查发现案涉产品“茉莉紫米珍珠奶酪欧包”配料中标注的“黑糖味晶珠果冻”,实际为黑糖味晶球(可吸果冻)。本机关认为,标签名称“晶珠”与“晶球”仅为形态的表述差异,且有“黑糖味”和“果冻”的表述,能客观上反映其真实味道和核心属性,同时,被申请人已责令当事人以及生产商改正上述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为标签瑕疵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所涉程序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申请人投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并决定对投诉终止调解,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和终止调解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7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7月24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寄告知申请人,办案期限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告字(2025)第160724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告字(2025)第160724号行政处理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