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澄行复第257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6月24日作出的澄市监消字〔2025〕03-20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5年7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3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履职不充分。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7日邮寄关于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芝士牛肉卷”该食品存在复合配料“黑胡椒酱”未展开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问题的投诉举报书给被申请人,经查询挂号信函于2025年6月12日被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签收。被申请人回复:“黑胡椒酱”执行标准为GB 31644-2018,小于食品总量的25%,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意见:GB 31644-2018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的国家标准,而“黑胡椒酱”没有可以搜索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也没有根据4.1.2.1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如果“黑胡椒酱”的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的国家标准,被申请人应提供反映“黑胡椒酱”执行标准为:GB 31644-2018的图片,而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图片证明,因此履职不充分,故被申请人应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综上,望贵府以事实为证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行使职权裁决,为法治中国建设添砖加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1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公司的举报材料。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6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及理由。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涉案批次“芝士牛肉卷”食品为某公司所生产,“芝士牛肉卷”所标注的配料“黑胡椒酱”为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牌“黑胡椒酱”复合调味料,属于复合配料,该款“黑胡椒酱”标签标注的名称为“黑胡椒酱”,执行标准为GB 3164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根据某公司的投料记录显示,涉案“芝士牛肉卷”中“黑胡椒酱”加入量为18kg,占总投料570.82kg的3.15%,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根据GB 7718 - 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条:“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涉案“芝士牛肉卷”不需要标示“黑胡椒酱”的原始配料。另外,某公司生产涉案批次“芝士牛肉卷”添加使用的黑胡椒酱原料标签名称就是“黑胡椒酱”,这一名称足以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符合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认为某公司生产的“芝士牛肉卷”产品配料中的“黑胡椒酱”属于复合配料,但未表示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6月16日,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芝士牛肉卷”为某公司生产的产品,配料“黑胡椒酱”是由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执行标准为:GB 31644-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另根据某公司的投料记录显示,涉案产品中黑胡椒酱加入量占比为3.15%,小于食品总量的25%。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规定,认为涉案“芝士牛肉卷”产品不需要标示“黑胡椒酱”的原始配料。2025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时间地点和跟踪进度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涉案产品及标签照片、现场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成品检验报告单、销售出库单、配料记录表、出厂检验报告、验收记录表、送货单、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芝士牛肉卷”系某公司生产,其中配料“黑胡椒酱”为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调味料,其标签明确标注执行标准为GB 31644-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且根据某公司投料记录,该“黑胡椒酱”在涉案产品中的添加量占比仅为3.15%,小于食品总量的25%,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条“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告知并无不当,被申请人2025年6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6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办案期限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6月24日作出的澄市监消字〔2025〕03-20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6月24日作出的澄市监消字〔2025〕03-20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