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1404053X/2025-01387 | 生成日期 | 2025-03-26 | 公开日期 | 2025-03-26 |
文件编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发布机构 | 江阴市数据局 | |
公开形式 |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有效期 | 长期 | 公开程序 |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体裁 | 其他 |
主题(一级) | 公安、安全、司法 | 主题(二级) | 其他 | 关键词 | 法律,机关,政府网站 |
效力状况 | 有效 | 文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 江阴市数据局案例及政策法规学习(2025年第三期) |
江阴市数据局案例及政策法规学习
(2025年第三期)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 公共安全
【案例简介】
南京某生化公司成立于2002年,具有生产农药百草枯的资质许可,所生产的百草枯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占有率。因百草枯对人体毒性极高,2016年7月1日起,国家先后禁止百草枯水剂、可溶胶剂等产品在境内销售、使用。此后,该生化公司虽然不再销售百草枯,但并未对此前已售出的百草枯实施召回,仍有该公司生产的百草枯流通于国内市场,存在较高环境污染和公共安全风险。基于上述事实,2023年2月,北京某环境保护中心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南京某生化公司回收其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百草枯。
【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南京某生化公司在国家禁售百草枯后,仅停止销售百草枯并不能真正有效防范风险,应对其此前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百草枯实施召回,以彻底有效防止生态环境风险的积聚扩散,确保生态环境安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3)苏0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判令南京某生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此前生产并在国内市场销售的百草枯实施召回。一审判决后,南京某生化公司提起上诉,后因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法院积极协调当地生态环境局、农业农村局等相关部门,同步组建联合工作组,指导企业制定召回、处置方案,并对召回、处置过程的规范性和有效性进行认证,经确认,所召回的百草枯农药已全部安全处置。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农药召回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农药的安全使用对于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众生命健康权益至关重要。国家历来高度重视农药监管工作,专门建立了农药召回制度以预防潜在的农药使用安全风险。百草枯具有极高毒性,国家虽禁止了百草枯的销售、使用,但禁售前流通于市场或留存于农户手中的百草枯依然对生态环境、生命安全构成风险。本案中,人民法院深入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全面考量案涉农药的环境污染、公共安全风险和企业行为违规性,结合生产者所应承担的风险防范法律责任,创新消除危险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判令被告企业对此前销售的百草枯实施召回。同时,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加强与行政机关的协同配合,共同监督指导案涉企业全面规范履行民事责任,做好农药召回的“后半篇文章”。
【政策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案例来源:江苏法院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