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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
发布时间:2025-03-19 08:39

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

澄市监不罚告〔2025〕1202525号

 

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由本局立案调查你公司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 

2024年8月24日,本局收到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投诉函,称其受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处理与“中建”企业字号相关的维权事宜,你公司将“中建”作为企业字号,借助委托人影响力及良好商誉开展的自己的经营活动,容易使公众认为你公司系“中建”系统内单位或关联单位,上述行为侵害了委托人的商标权,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犯其委托人合法权益。现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请求依法责令你公司停止使用当前企业名称,并在相关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中建”字样。2024年9月9日,本局收到相关补证材料。

2024年9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至你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现场检查,未发现你公司在该地址存在经营活动。经查询江苏省市场监管信息综合管理系统,你公司于2016年9月9日成立。

2024年9月20日,本局向你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邮寄《询问通知书》(澄市监询通[2024]12-0920A号),经查询2024年9月22日代签收。同日,本局向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享身份证住址所在地邮寄《询问通知书》(澄市监询通[2024]12-0920B号),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被退回。

2024年10月8日至10日,执法人员多次拨打江苏省市场监管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内你公司登记的联系手机号均未接通;拨打联系固定电话为空号;拨打联络员电话,联络员称无你公司联系方式。                                

经查,第895891号、第5640152号“中建”商标注册日期分别为2006年11月07日及2009年12月28日,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6年11月06日及2029年12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均第37类。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二版(2025文本)》,第三十七类为服务项目,包括“建筑服务;安装和修理服务;采矿,石油和天然气钻探”,“中建”商标已经在建筑行业已属于“驰名商标”。

另根据举报人的补正材料,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年7月30日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初430号)中认为,2006年12月28日之前,第5640152号“中建”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年12月27日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初22号)中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第5640152号“中建”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的较高知晓程度一直持续,至少到2008年3月20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故涉案第5640152号“中建”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查询江苏省市场监管信息综合管理系统,你公司的名称为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成立,晚于“中建”商标注册时间,经营范围为环保建材的研究、开发、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产品、电子产品、灯具、装饰物品、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家用电器、木制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非金属矿物制品的销售,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二版(2025文本)》,销售服务为第35类,环保建材的研究、开发属第6类及第9类,与“中建”商标注册范围并不重合。

2023年6月14日,你公司已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终结。

截止2025年2月10日,你公司未受到过行政处罚。

你公司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且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虽然你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中建”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类别不重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驰名商标享有“跨类保护”,你公司建材类产品的研究、开发和销售的所属行业领域与“中建”权利商标所驰名的领域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但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在建筑、施工领域通常存在与之相关的建材销售经营活动,因此,二者的服务对象重合的可能性较大,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你公司的行为构成足以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责令你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鉴于你公司首次违法,在案发前已破产清算,停止经营,目前客观上已不存在在经营活动中通过混淆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责令你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拟对你公司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陈国玲、沈楠    联系电话:0510-86912160

联系地址: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金凤中路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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