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1404053X/2025-00711 | 生成日期 | 2025-02-08 | 公开日期 | 2025-02-08 |
文件编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发布机构 | 江阴市数据局 | |
公开形式 |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有效期 | 长期 | 公开程序 |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体裁 | 其他 |
主题(一级) | 综合政务 | 主题(二级) | 其他 | 关键词 | 机关,行政,政府网站 |
效力状况 | 有效 | 文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 江阴市数据局案例及政策法规学习(2025年第一期) |
江阴市数据局案例及政策法规学习
(2025年第一期)
【关键词】
数据集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 数据财产权益
【案例简介】
该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包括数据处理、人工智能系统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2021年9月,甲公司网站发布“AI数据开源计划1505小时中文普通话语音数据”。2023年,甲公司“普通话手机采集语音数据库”获颁京知数登字第2023000007《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登记有效期至2026年7月6日。2021年,甲公司于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法院)对乙公司提起诉讼,认为乙公司非法获取“aidatatang200zh”数据集(以下称“涉案200小时数据集”,即涉案1505数据集的子集)并在其官方网站向公众传播,并以提供下载服务为方式诱导用户注册会员,侵害甲公司的数据财产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同时构成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要求法院判令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甲公司合法权益行为,删除涉案数据集,在国家级报刊及乙公司网站上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722400元、公证费23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作为一家提供数据存储、标注、训练服务的科技公司,直接将涉案1505小时数据集的子集涉案200小时数据集作为其“格物钛”官网数据产品的服务内容向网络用户披露并提供下载链接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以及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乙公司赔偿甲公司赔偿数额10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2300元。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数据集不构成商业秘密,但被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均有误,但判决结论正确,在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的结论仍予维持。
【典型意义】
【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十二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七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第二十条 权利人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
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