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数据局
当前位置: 首页 >  市数据局 > 信息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法规文件及解读
信息索引号 01404053X/2025-00709 生成日期 2025-02-08 公开日期 2025-02-08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江阴市数据局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体裁 其他
主题(一级) 综合政务 主题(二级) 其他 关键词 机关,行政,工作制度
效力状况 有效 文件下载
内容概述 江苏省数据条例
江苏省数据条例

  

江苏省数据条例

  

2025年1月2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权益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五章 数据产业

  

第六章 数据应用

  

第七章 数据安全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保护数据权益,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依法有序流通和应用,推动数据要素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加快建设数实融合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权益保护、资源管理、流通交易、产业发展、开发利用、安全和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销毁等。

  

(三)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四)公共数据,是指本省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教育、医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运输、文化旅游、体育、环境保护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以及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本省应用需求提供的数据。

  

第四条 数据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创新引领、促进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支持数据领域发展和建设,加强督促指导和工作协调,研究解决数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实现数据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流通和应用,促进全社会数字化转型。

  

第六条 省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省数据工作,建立健全数据工作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统筹数据汇聚共享和开发利用,指导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协调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布局建设。设区的市、县(市、区)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工作。

  

网信部门依法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跨境流通和相关监管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数据工作专家咨询机制,选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相关部门和单位等方面的专家,为数据工作重大事项提供专业意见和技术支持。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长三角等区域其他省市建立数据跨区域协同发展机制,在数据标准规范统一、数据安全可信流通、算力资源合作发展、数据市场一体化、数字经济统筹协同、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等方面加强协作。

  

第九条 对在数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数据权益

  

第十条 本省依法保护个人、组织享有的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与数据有关的权益。

  

个人、组织对通过合法途径收集、获取的数据,依法享有数据持有权益,可以自主管控其持有的数据。

  

个人、组织对合法持有的数据,依法或者依约定享有数据使用权益,包括对数据进行清洗、变换、归集、标注、训练、分析等,以及持有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衍生数据。

  

个人、组织对合法持有的数据以及通过加工、分析等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依法或者依约定享有数据经营权益,可以对其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本省实行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鼓励探索企业等经营主体数据授权使用新模式,推动数据处理者按照个人授权范围依法依规采集、持有、托管和使用个人信息相关数据,推进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和市场化流通交易。

  

第十二条 数据处理者对其在自身或者共同参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前提下收集、产生的数据,享有持有、使用和经营权益。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处理数据的,受托方对委托处理的原始数据、过程数据、结果数据等,均不享有数据持有、使用、经营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个人、组织对数据财产性权益进行约定和分配时,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数据来源者有权获取或者复制转移由其促成产生的数据。

  

第十四条 省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筹建设全省数据产权登记体系,推进数据产权登记工作,负责数据产权登记管理。

  

鼓励个人、组织在依法设立的登记机构对数据的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进行登记。经登记机构审查后取得的数据权益登记凭证,可以作为开展或者参与数据流通交易、数据资产会计处理、数据企业认定、融资担保等活动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数据权益登记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个人、组织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因依法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或者义务获取的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只能用于突发事件应对,并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予以销毁。确因依法作为证据使用或者调查评估需要留存或者延期销毁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安全性评估,并采取相应保护和处理措施,严格依法使用。

  

第十七条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网络数据、算法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下列活动:

  

(一)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用户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

  

(二)无正当理由限制用户访问、使用其自身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

  

(三)对用户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损害用户合法权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十八条 本省建立健全一体化数据资源体系,加强公共数据供给,支持企业等经营主体开放数据,促进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合理利用。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数据合作机制,促进各类数据汇聚共享和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公共数据。能够通过共享获取数据的,不得重复收集、多头收集。

  

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购公共数据以外的数据。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管理数据采购工作。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和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省建立健全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管理体系,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数据目录的统一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统一标准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目录,并在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发布,实行动态调整。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的通用性、基础性、重要性和数据来源属性等,制定公共数据分类规则、标准和管理要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公共数据实行全生命周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实施公共数据的统一管理。

  

省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和管理省公共数据平台。省大数据管理中心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归集治理全省公共数据,推动数据共享开放和融合应用。设区的市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全省统一标准统筹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平台,并与省公共数据平台对接。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在公共数据平台之外新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运营通道;已经建成的,应当整合归并至公共数据平台。

  

第二十二条 本省对公共数据汇聚实行清单化管理。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数据汇聚清单。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开展数据源头治理,按照公共数据汇聚清单,完整、准确、及时地向公共数据平台汇聚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上级政府部门通过垂直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的公共数据,应当按照本行业管理要求和属地原则,完整、准确、及时地向下级政府部门回流。

  

第二十四条 本省依托公共数据平台统筹建设全省人口、法人、电子证照、社会信用、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根据需要推进宏观经济、健康医疗、社会保障、生态环保、应急管理等主题数据库建设,推动数据共建共享。

  

第二十五条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统筹本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推进登记服务标准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企业等经营主体提升数据治理能力。

  

鼓励企业等经营主体实施数字化改造,开展数据全流程、标准化收集和治理,推动数据互联互通和协议转换,实现数据融合和汇聚。

  

鼓励科研机构、行业协会、行业龙头企业等建设行业共性数据资源库。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个人汇聚其来源于多个途径的个人信息相关数据,通过授权使用等方式参与数据创新应用,发挥个人信息相关数据的价值。

  

个人依法请求对其个人信息相关数据进行处理,或者要求对其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的,数据处理者应当予以处理或者解释说明。

  

第二十八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公共数据质量监督管理制度规范。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处理全流程质量管理体系并组织实施,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个人、组织发现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校核、更正。

  

鼓励企业等经营主体开展数据质量管理。相关行业协会依照章程为会员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全省数据资源情况调查,为制定相关政策、推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提供支持。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及有关企业应当配合开展数据资源情况调查工作。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三十条 省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数据流通交易体系,统筹推进数据安全高效流通交易,按照国家规定健全数据流通交易相关标准、规则,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信的数据要素市场。

  

鼓励、支持个人、组织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依规采取开放、合作、交易等方式流通使用数据。

  

第三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数据主管部门探索建立多样化、符合数据要素特性的价格形成机制。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价格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发展改革、数据、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数据交易价格行为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管理制度,平等保护各类数据资产权利主体合法权益;指导行业协会等建立数据资产评估制度,科学评估反映数据资产价值,稳妥有序推进数据资产评估;推动企业、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数据资源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省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共享机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公共数据平台与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公共数据。

  

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拒绝共享;拒绝共享的,应当提供依据并说明理由。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共享获得的数据,仅限用于本机构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十四条 本省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放机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开放公共数据。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坚持需求导向,遵循依法依规、安全有序的原则,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需求迫切的数据。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个人、组织申请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的,应当明确使用目的或者应用场景,承诺真实、合规、安全使用获得的数据,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场景。

  

第三十五条 本省建立健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制。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具体授权工作由省、设区的市数据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实施。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托公共数据平台依法处理公共数据,不得泄露、窃取、不当利用公共数据。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数据运营机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支持企业等经营主体依法依规进行数据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开展数据交易,促进数据高效流通使用。

  

第三十七条 个人信息相关数据的流通使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依规取得个人同意或者经过匿名化处理,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十八条 数据交易活动应当依法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个人隐私;

  

(二)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依法设立。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规范透明、高效便利、安全可控、可追溯的数据交易服务环境,制定交易服务规范与自律规则,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组织交易、结算和交付,接收处理投诉、举报,调解交易纠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数据交易安全。

  

数据交易场所提供服务,应当依法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第四十条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交易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利用财政资金采购公共数据以外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

  

鼓励企业等经营主体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开展数据交易。

  

第四十一条 本省落实国家规定,健全数据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照贡献决定报酬机制,扩大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范围和按照价值贡献参与分配渠道;推动逐步建立保障公平的数据要素收益分配机制,完善数据要素收益的再分配调节机制,采取措施激励数据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

  

第四十二条 鼓励数据相关服务商为数据交易双方提供数据产品开发、发布、承销和数据资产合规化、标准化、增值化等服务,促进数据高效流通。

  

第四十三条 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在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框架下,可以自行制定区内需要纳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管理范围的数据清单,并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按照国家规定,探索制定可以自由流动的一般数据清单、数据跨境传输合规指引等,促进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第五章 数据产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制定数据产业发展相关规划、方案和政策措施,培育发展数据汇聚处理、流通交易、安全治理等相关产业,推动构建数据产业生态体系。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规划组织实施工作,落实国家数据战略有关要求,统筹协调推进数据产业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协同推进数据产业发展相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开展数据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鼓励各地区结合实际优化数据产业布局,推进数据产业发展载体建设,促进数据产业集群化发展。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组建数据产业联盟、建立协同发展平台、引进行业龙头企业等,因地制宜发展数据产业。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数据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和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推进数据领域技术进步和成果转化,推动先进技术产业化应用。

  

鼓励、支持数据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建设国家和省级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促进数字技术创新与数据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七条 本省培育数据相关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数据集成、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质量评估、资产评估、风险评估、人才培训、争议仲裁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 本省建立数据企业认定机制,明确认定标准、程序,引导、支持数据企业发展。

  

鼓励企业等经营主体、个人发起设立或者参与组建数据企业,创新数据业务与商业模式,提供多元数据产品和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整合数据业务,创设数据企业或者数据业务内部机构,提升数据业务专业化、规模化、市场化水平。

  

第四十九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商务、数据、地方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数据产业扶持政策和激励性措施,在专项资金、投资融资、招商引资等方面对数据产业发展给予支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相关基金,引导、支持数据产业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大对数据产业相关企业信贷支持力度。鼓励社会资本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投向数据产业。鼓励符合条件的数据产业相关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第六章 数据应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筹协调数据应用场景建设,加快应用场景布局,发布应用场景需求清单和指引、征集应用场景解决方案,建设典型数据应用场景,推进数据应用创新。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资金扶持、产学研用合作等方式,支持和鼓励个人、组织依法开发利用数据;采取发布典型案例、鼓励合作开发等措施,引导数据在不同领域融合应用,发挥数据的创新引擎作用。

  

第五十二条 鼓励企业开发利用数据资源,在研发、生产、销售、服务等全过程应用数据,构建数据驱动的企业管理新模式。

  

引导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挥引领带动作用,开放、集聚数据资源,创新数据开放应用模式。

  

鼓励产业链上下游企业数据共享,支持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与中小企业双向公平授权,建立互利共赢的合作机制,推动上下游企业协同创新、大中小企业协调发展。

  

第五十三条 本省大力发展人工智能,统筹推进人工智能场景创新,推动解决人工智能重大应用和产业化问题,促进人工智能创新发展与规范监管,提升人工智能发展质量和水平。

  

支持构建高质量数据集和语料库,推动人工智能大模型开发和训练。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在制造业等工业领域的发展应用,支持工业企业实施智能化改造、数字化转型和网络化联接,推进智能车间、智能工厂建设,提升工业互联网应用水平;发挥制造业数据资源优势,提高制造业数据治理能力和供给水平,推动构建制造业等工业领域基础数据库和与先进制造业集群匹配的特色高价值数据集,为先进制造业发展提供高质量数据支撑。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据在农业生产、加工、销售、物流等领域的应用,推动建设以数据和模型为支撑的数智化场景,提升农业农村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数字化、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数据和服务业深度融合,加快发展信息服务业;推动交通运输、商贸流通、金融服务等领域数字化转型,优化管理体系和服务模式,全面提升服务业品质和效益;推进数据在建筑设计、施工、运维等领域的应用,提升建筑业数字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高科技领域数据汇聚整合和共享开放水平,推动数据支撑和服务科学研究、技术创新,通过数智融合等提升协同创新能力,促进产业创新发展。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数据在公共服务、社会治理、生活服务等领域的深度应用,挖掘公共卫生、医疗、教育、养老、就业、体育、文化旅游、公共法律服务等领域数据资源价值,推动公共服务数字化、普惠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数据资源,深化智慧城市发展,推进城市全域数字化转型,加快数字乡村建设,提高民生领域数字化水平。

  

第五十九条 省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数据与政务服务深度融合,持续提升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功能,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和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实现政务服务事项高效集成办理。

  

引导和鼓励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社会化应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条 本省加强数字政府集约化建设,推动建设全省一体化政务协同体系,有效提高政府运行服务效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数字化履职能力,发挥数据在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能中的支撑作用。

  

第七章 数据安全

  

第六十一条 本省构建政府、企业、社会多方协同的数据安全治理模式,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强化数据安全技术支撑,将安全贯穿数据供给、流通、使用等全过程,以数据安全保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

  

第六十二条 本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善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机制,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建立健全重要数据处理活动的风险评估和报送机制,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六十三条 数据处理者是数据安全责任主体。同时存在多个数据处理者的,各数据处理者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加强数据处理全流程安全防护,实行重要系统和数据的容灾备份,保障数据安全。

  

第六十四条 省网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协调全省数据跨境流动安全管理工作,会同数据主管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等开展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和相关监督管理。

  

网信部门应当对数据处理者数据出境活动开展指导监督,健全数据出境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数据出境活动。

  

第六十五条 鼓励开展身份认证、访问控制、数据加密、数据脱敏、数据溯源、数据备份、数据恢复、隐私保护计算等数据安全技术攻关和安全产品研发,加快培育数据安全骨干企业,构建良好数据安全产业生态。

  

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服务机构依法开展数据安全相关服务。支持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六条 本省统筹数据基础设施建设,为数据汇聚处理、流通交易、开发利用以及安全治理等提供基础设施保障。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数据基础设施,探索建设数联网,推进数据流通技术研发和集成应用,推动建立可信数据空间,为数据共享、开放、交易提供安全可靠环境。

  

省数据、通信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网信等部门应当优化算力布局,推进全省算力网建设,加强省内算力协同,推动算力与数据、算法一体化应用,促进算力与绿色电力融合,统筹推进算力发展与安全保障。

  

第六十七条 省标准化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等有关部门加强本省数据标准体系建设和管理。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等参与制定数据相关国际规则、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支持依法制定数据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六十八条 本省加强数字人才队伍建设,将数据领域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建立数据领域人才职称评价体系,创新完善人才引进、培养、评价、激励机制,增强数字人才有效供给。

  

鼓励高等学校加强数据领域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加大交叉学科人才培养力度。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联合培养复合型数字人才。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相关技术知识、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全社会数据认知和应用水平,提升全民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数据领域相关公益宣传。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监管体系,改进监管技术和手段,对数据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数据要素市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对相关主体实施信用管理。

  

第七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数据相关规划制定实施、重大政策贯彻落实和重大项目推进等情况进行评估督导,对发现的问题推动整改落实,对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予以推广,对业绩突出的地区和部门予以激励。

  

第七十二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先行先试有利于数据共享开放、流通交易、开发利用和安全治理的创新举措。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鼓励创新、包容创新的容错纠错机制,支持在制度机制、价格形成、收益分配等方面积极探索。

  

第七十三条 数据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合作和区域联动,开展信息交流、业务培训、人才培养等,引导会员依法开展数据相关活动,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十四条 本省建立健全数据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通过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有效化解数据处理、流通交易活动中的争议纠纷。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暂时关闭其获取相关公共数据的权限;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对其终止开放相关公共数据:

  

(一)超出授权范围开发利用公共数据;

  

(二)未按照相关承诺使用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公共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数据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情况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收集、汇聚、治理、共享、回流、开放公共数据;

  

(二)未按照规定对公共数据实行目录管理;

  

(三)违反规定在公共数据平台之外新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运营通道,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经建立的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运营通道进行整合;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数据质量管理义务。

  

第七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数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 收藏
  • 打印
  •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