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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处罚〔2024〕1300257号)
发布时间:2024-02-23 15:53

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澄市监处罚〔2024〕1300257号

 

当事人:江阴鼎龙铝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311032900;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注册资本:8800万元人民币;

法定代表人:朱正洪;

住所:江阴市华士镇工业集中区(东区);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一般项目:有色金属压延加工;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金属制品销售;金属材料销售;塑料制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4月17日,我局接到江阴市大数据管理和政务服务局(下称数政局)移送违法线索,反映当事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登记。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调查。2023年5月15日,执法人员申请中止调查,至2023年9月8日恢复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案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对当事人登记的住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分别于2023年9月19日、11月21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实控人发出了询问通知书;在未能取得法定代表人、实控人联系的情况下,提请数政局调取了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执法人员综合取得证据材料,确定当事人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3月20日取得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陈国兴,股东为陈国兴、陈进兴,执行董事、总经理为陈国兴,监事为陈进兴。根据《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锡江南司鉴所[2023]文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当事人设立登记材料中的《江阴鼎龙铝业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签名“陈国兴”、“陈进兴”笔迹均不是陈国兴、陈进兴本人书写。当事人于2016年8月11日、2017年12月5日申请变更登记,其登记材料中签名“陈国兴”、“陈进兴”非其本人书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查档打印件1份共9页,反映了当事人主体信息及登记沿革信息;

2、数政局违法线索移送材料1份共22页,包括违法线索移送书、举报人(陈国兴、陈进兴)身份证复印件、撤销冒名登记(备案)申请表、《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锡江南司鉴所[2023]文鉴字第34号),反映了当事人涉嫌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具体情况;

3、当事人住所现场检查材料、询问通知书及相关材料3份共20页,反映执法人员无法通过登记事项与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取得联系;

4、行政处理决定书(澄数政决〔2023〕6号、澄数政决〔2023〕7号),反映了当事人被数政局撤销登记的具体情况;

5、提供的涉案相关人员的询问材料,含询问笔录、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1份共41页,反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详细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提供人签字盖章确认,其中复印件、打印件均由提供人与原件核对无误。本局认为,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无法通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2023年12月25日,本局在本局官网刊登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澄市监罚告〔2023〕130443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实际控制人未经陈国兴、陈进兴同意,冒用陈国兴、陈进兴身份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设立登记并成功设立;于2016年8月11日、2017年12月5日申请变更登记并成功变更。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属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上述条款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于案发前已经主动变更登记,并配合数政局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的规定,综合全案,从立法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方面进行裁量,决定对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违法行为按从轻的幅度进行处罚。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决定作出如下处罚: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上述罚没款缴至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的任一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的,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人登录网址https: //xzfy. moj. gov. cn/访问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或者通过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在线向江阴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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