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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江阴市生态券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9-25 16:22

为了增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文件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江阴市生态券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如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107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送交江阴市司法局。

感谢您的支持!

通信地址:江阴市司法局政策法规科(江阴市文化中路269号行政事业中心318办公室)

联系电话:86862318      传真 :86862318

电子信箱:jysfjfgk@163.com

 

 

江阴市司法局

                                                        2023925

 

江阴市生态券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送审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依据)为了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国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国办发〔202140号)和江苏省《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持续推动我市生态文明建设,探索形成我市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新路子,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江苏省吴中区、江阴市自然资源领域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试点的批复》(自然资函〔2021232号)、《江阴市自然资源领域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试点实施方案》(澄委办〔202159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生态券,是指土地权利人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土地复垦、生态修复等手段将建设用地转换为生态用地,形成的生态服务增值部分对应产生的交易指标。本办法将15年生乔木林地产生的生态调节服务价值设定为1个标准生态券。

本办法所称生态用地,主要包括能够提供调节服务的耕地、林地、园地、草地、湿地、绿地、未利用地和陆地水域等能提供生态功能的非建设用地

第三条  (使用)各类建设项目所需用地,在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前为生态用地的,在首次供地时,应当根据生态价值减少量,购买生态券。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应当缴纳生态券的建设用地类型、区域范围进行调整。

第四条  (原则)生态券交易管理遵循保护者受益、使用者付费、破坏者赔偿的利益导向机制,坚持自愿修复、公开交易、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生态券的产生、交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改、生态环境、商务、科技、住建、水利、农业农村、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镇(街)、开发区负责推进用地复垦、生态修复等相关工作,并对修复形成的耕地、林地、园地、草地、湿地等生态用地的管理利用实施监督。

第二章  生态券产生与核发

第六条  (生态券产生地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需要组织编制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规划,指导沿江、沿河、山体森林、基本农田周边等重要生态功能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林地、草地、湿地、园地、水域等生态用地的项目实施。

第七条  (生态券价值确定)生态券价值根据建设用地修复为生态用地后增加的生态调节服务量确定。

第八条  (生态用地管理)建设用地修复为生态用地的,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纳入相应的地类实施用途管制,并可依法获得生态补偿。

第九条  (修复条件)建设用地申请修复为生态用地的土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

(二)符合生态修复和保护规划的有关规定;

(三)第三次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中确定的建设用地;

(四)土地权属清晰,具有合法权属来源证明;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不得修复用于生态券交易:

(一)违法建设用地;

(二)中国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或者地名文化遗产等保护范围内的建设用地;

(三)权利依法受到限制的建设用地;

(四)自然灾害发生后,地质状况尚未稳定的建设用地;

(五)未签订退出协议的宅基地;

(六)其他不宜复垦和修复的情形。

第十一条  (修复主体)采取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修复投资、设计、修复、管护全过程。生态修复主体一般情况下可以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自主投资、公益参与等其他方式确定。

第十二条  (修复程序)符合生态修复条件的建设用地,应当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生态修复方案,会同专家和发改、财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论证或评审后按程序立项。开发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项目实施主体,具体负责生态修复方案的实施以及项目招投标等事宜。生态修复实施主体应当与生态修复主体签订生态修复协议,明确修复要求、各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具体实施方案须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涉及公众利益的需公开征求相关权利人意见。

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修复申请表;

(二)土地权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委托申请的,还需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同意修复协议书;

(五)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生态修复的,还应当提供经村民会议依法决定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修复程序、交易风险等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对符合修复条件的,按修复项目类型分类上报省自然资源厅或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报项目入库;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全部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土地权利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按照修复方案组织实施修复。修复项目产生的生态券收益权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融资。

第十六条  修复项目竣工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修复方案和验收标准,组织专家及发改、财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和镇街人民政府等部门进行初验。初验合格的,按项目层级申请省级或市级验收。上级部门验收合格下发批文后,由镇(街)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将修复项目实施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方可核发生态券;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生态券。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核;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经复核异议消除的,由土地权利人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生态券。

第十七条  申请生态券原则上由修复主体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修复合格批复;

(二)生态券申请表;

(三)土地权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委托申请的,还需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生态修复人和土地权利人关于确定生态券持有人的协议(生态券可由土地权利人、生态修复人、生态修复施工方持有);

(五)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修复地块生态券核算报告。

第十八条  取得生态券后,土地权利人应当同步办理原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变更)手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变更登记,注销相应修复地块原有相关权属证书,发放变更后的相关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生态券应当记载编号、土地权利人、生态券持有人、地块内生态用地面积、生态券数量等信息。

第二十条(生态价值评估)生态券核算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库为基期数据,新增加的生态服务价值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变化情况确定,新增生态用地通过转化系数折算为标准生态券。转换系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每3年发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  修复为生态用地后,土地权利人不变,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享受生态补偿,继续负责维护对应地块的生态功能,保障地块生态服务价值不下降。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全市进行生态服务价值进行监测,根据变动情况,评估生态券供给潜力,保障供需平衡。

第三章  生态券交易

第二十三条  生态券交易包括首次交易和转让两类。

生态券交易需通过政府交易平台进行,土地权利人首次取得生态券后两年内必须申请完成交易。首次交易时生态券可以在平台直接出售给其它购买人,也可以由政府交易平台收购。政府交易平台购得生态券后,可以向生态券使用者转让生态券。

第二十四条  生态券使用者需要生态券的必须通过政府交易平台购买,购买后未使用的生态券可以在生态券交易平台再次转让给其他使用者。

第二十五条  生态券完成交易后,在修复、复垦地块上原土地权利人的受益权不受生态券交易完成的影响,依法继续享受生态补偿和其它经营收入。

第二十六条  (对生态修复人的保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生产成本、供需关系等制定并公布生态券收购最低保护价格。生态券交易起始价格不得低于最低保护价格。

第二十七条  政府交易平台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定期公开发布生态券收购计划,公告交易数量、交易价格及交易规则等信息。

二十八条  在首次交易中,生态券持有人未能在交易期内完成交易的,由政府交易平台按照公告的最低保护价格收购储备;能完成交易的,按照市场实际情况由生态券供需双方确定交易价格。

第二十九条  生态券转让时采取由出售人在政府交易平台挂牌出售价格、由购买人一次竞价的方式进行。生态券交易公告时间截止时,由出价最高的申购人竞得生态券。生态券交易公告时间截止时未完成交易的,由出售人收回挂牌申请,重新向平台申报交易。

第三十条  生态券成交后,交易双方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交易双方依法缴纳相关税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新的持有人核发生态券,变更生态券持有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出售人申请生态券转让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生态券交易申请书;

(二)已备案配号生态券;

(三)成交确认书;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  生态券使用

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生态服务价值减少量核算相应的生态券,并在土地出让公告中明确竞得人需要缴纳的生态券数量。

第三十三条  土地受让人在竞得土地后,需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纳相应数量的生态券,或者提交生效的生态券交易协议。

第三十四条  使用者按规定使用生态券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受让人领取土地权利证书后,注销土地受让人缴纳的生态券。土地受让人因未按土地出让合同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导致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时退回生态券使用者缴纳的生态券。

第三十五条  行政划拨土地占用生态用地的,应根据生态服务价值减少量核算相应的生态券,由项目实施单位在土地划拨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纳相应数量的生态券。

第三十六条  生态券持有人可以一次性或者分割使用生态券。使用生态券时,应当提供生态券原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券上记载生态券使用信息。

第三十七条  生态券灭失、遗失的,生态券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声明期满30日后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生态券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五章    

三十八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全市生态券数据管理,建立覆盖全域生态券信息管理平台,通过定期对已完成生态项目进行调研督查、实时更新相关数据信息,实现生态功能区数据管理、基本信息查询、动态监测、实时监管等日常管理功能。

第三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态券产生和交易工作开展考核,考核结果将以通报的方式反馈各相关部门。发改、财政、科技、自然资源、住建、水利、农业农村、统计、税务、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生态券交易工作中不同地类生态价值转换系数、生态修复成本等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修复后形成的生态用地的土地利用现状变更管理。

第四十二条  社会公众对生态券交易工作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有权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修复后原土地使用权人退出的建设用地空间指标由市政府统一调剂使用,调剂价格和调剂收入的分配按市政府制定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六章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江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XX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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