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是全国首部专门针对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长江江苏段船舶污染防治的难点、特点,补充细化了有关规定,制定符合江苏实际的污染防治长效机制,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具体实践。那么,《条例》为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提出哪些新要求呢?
一、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
1、内河船舶污染物接收
《条例》第十条明确了内河船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接收应当免费;在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停泊船舶的污染物接收,由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第二十四条明确码头和内河船舶应当先送交污染物再装卸作业。
“一零两全四免费”治理机制是江苏省贯彻落实长江共抓大保护的创新做法,《江苏海事局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内河船舶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通告》中对相关要求予以明确,《条例》的出台为内河船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免费接收提供了法律依据,将“一零两全四免费”治理机制通过法规加以固化,并妥善解决了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船舶的污染物接收问题,为日后相关机制的进一步优化和完善提供了法律遵循。
2、污染物接收船视频监控系统安装
《条例》第十一条明确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单位应当为污染物接收船舶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对污染物接收、转运实施动态监控。监控视频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三个月。
《条例》未出台前,缺乏针对污染物接收船舶视频监控及数据保存时间的相关规定。
3、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能力评估
《条例》第十二条明确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评估一次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能力,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完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
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四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建立健全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长效机制的意见》提出要推动港口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每两年组织对本地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与到港船舶艘数、船舶水污染物产生量匹配情况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动态完善接收转运处置设施。《条例》首次通过立法对属地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能力评估的要予以了明确。
4、污染物计量
《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单位应当对船舶污染物准确计量、如实记录,鼓励使用智能污水柜、智能垃圾桶等智能化设施设备。
随着“一零两全四免费”不断走深走实,海事、交通等部门的监管重点也由是否送交逐步向是否准确送交深化,《条例》首次在法律层面对准确送交进行了明确要求,为智能防污染设备的推广应用夯实了法律基础。
5、监管责任
《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了船舶污染物送交、接收、转运和处置等环节中海事、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镇排水、城市管理)等部门的监管责任。
此前,船舶污染物各环节监管职责厘清主要依据《关于建立健全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长效机制的意见》《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生态环境部办公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完善船舶水污染物转移处置联合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文件。《条例》首次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厘清了各单位在船舶污染物送交、接收、转运、处置各环节中的处理和监管职责,实现了流程全覆盖和责任单位全覆盖。
二、危化品监管
1、液货船动态监控
《船舶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作业条件及要求》等标准及文件已提出过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运输企业的岸基及船舶监控要求,《条例》通过立法对该项要求进行明确。
2、禁限航规定
《条例》第十七条明确禁止以船体外板为液货舱周界(包括单舷单底、双舷单底、单舷双底)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在江苏省长江水域停泊和作业。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内河单壳化学品船和单壳油船禁航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内河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管控的通告》等规范性文件中明确了单壳液货船禁限航相关规定并对部分要求设置了时间截点,《条例》综合考虑了上述规范性文件和本省船舶实际,明确非双壳双底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不得在长江江苏段停泊和作业,但可以过境。
3、高质量选船
《条例》第十八条鼓励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货主、码头建立选船机制,通过选船检查和评估,选择安全技术标准高的船舶。
高质量选船是推动危险品码头为从源头上有效降低危险品水上运输和作业风险的重要举措,《条例》的出台有利于该制度的进一步推广执行。
三、船舶污染物排放
1、内河船舶直排管路铅封
《条例》第二十条明确内河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应当铅封或者盲断。
《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9》5.2.1.10规定船舶不应设有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因维修需要 而设的旁通管路应与临时的生活污水储存设施相连。《条例》的出台将该要求向所有内河船进行了拓展,推动内河直排管路铅封盲断将从源头上遏制生活污水直排现象。
2、污染物送交时间间隔
《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内河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应当每五天或者每航次至少送交一次,因停航检修等原因无需送交的除外。
《条例》根据长江江苏段船舶实际,科学设计了船舶垃圾、生活污水的送交频次,对打击污染物虚假接收、虚假“零申报”等行为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3、压载水排放
《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国际航行船舶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确保所排放压载水满足要求,并在排放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中的防污染作业报告种类未包括压载水,缺乏对压载水的具体排放规定。《条例》第二十一条是国内法律层面对压载水排放要求的有效补充。
四、信息系统使用
1、法律义务
《条例》第八条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新增了加强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的义务。
随着航运的快速发展,船舶污染物逐渐通过“船E行”等信息化系统进行联单管理,实现了长江全线船舶污染物来源可溯、去向可寻、过程可控、数据共享。《条例》对加强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的要求是适应当前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新形势的体现。
2、信息系统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船舶污染物的送交、接收、转运和处置,应当按照要求使用规定的监管与服务信息系统,实行联单闭环管理,信息系统产生的电子接收单证与纸质接收单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船E行”已在长江干线广泛应用,是实现船舶污染物全链条监管的重要一环。《条例》明确了该系统的使用要求及其法律效力。
五、大气污染防治
1、岸电使用
《条例》第三十条至三十四条、三十六条对码头供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到后期船舶岸电使用过程中的费用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一是明确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的责任;二是强调港口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的要求,鼓励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施优先靠泊、减免岸电使用服务费等措施;三是规范船舶岸电设施改造的相关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可以豁免的几种情形;四是增强条例约束性,对违反岸电使用要求的违法行为设置罚则,确保实现码头“应供尽供”,船舶“应用尽用”。
《条例》细化《长江保护法》中关于岸电建设、改造、使用等方面的要求,明确岸电建设过程中的政府职责,强化岸电供受电设施新建和改造过程中企业的主体责任。
2、尾气后处理
《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船舶采用尾气后处理措施的,产生的洗涤水及残渣应当收集送岸接收处置,并做好记录,不得排放入水。
《关于规范实施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开式脱硫塔洗涤水处理相关要求,《条例》在法律层面明确了脱硫塔等废弃清洗装置洗涤水的处置要求。
3、尾气排放“黑烟”
《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船舶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黑烟系燃油不完全燃烧所致,《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规及排放控制区相关规范性文件此前均未对此有过要求。
4、危化品船舶通风
《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载运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的船舶,不得使用开舱通风的方式替代船舶洗舱。
MARPOL附则II及《船载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均明确用通风方式代替洗舱需经海事主管机关认可,但对何种情况可用开舱通风代替洗舱缺乏具体的指导。《条例》从大气污染防治的角度,对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用通风代替洗舱予以禁止。
5、燃油样品及单证保存
《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油料供应单位和船舶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三年,船舶应当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一年。
油样及单证保存此前在内河水域非强制性要求,仅沿海相关法规有此要求。《条例》实施大大有利于内河船舶使用超标燃油违法行为的追溯、生态补偿等工作开展。
六、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1、修造作业前洗舱
《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进行检修、拆解前需要洗舱的,应当在具备洗舱能力的洗舱站进行洗舱。船舶修造、拆解企业应当在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检修、拆解等作业前核查其洗舱水去向。
危化品船舶修造作业前通常需要洗舱作业以达到安全作业要求,但《船载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此前对该类洗舱作业缺乏相关的要求,《条例》的出台补充完善了修造企业防污染法律责任,进一步打击非法行为。
2、施工船舶防污染
《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作业船舶和为施工作业提供人员交通、污染物接收等服务的船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船舶污染防治责任。
《条例》明确了施工作业船舶污染物及人员交通问题的法律责任及解决方式。
七、区域协作
《条例》第七章明确从污染事故调查、信用联合监管、协调机制建立、应急联防联控等方面明确了长三角区域跨地区、跨部门船舶污染防治协作相关要求。
《条例》作为长三角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的协同立法项目,江苏省牵头落实立法过程中,与上海、安徽两地人大有关委员会共同研究了区域协作条款。区域协作也是充分考虑了航运的流动性特点所作出的安排。一是明确要求省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省长江水域相邻省市人民政府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协商解决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进长三角区域船舶污染防治一体化。二是要求联合监管各部门应当与本省长江水域相邻省市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共享船舶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实施信用联合奖惩,统一执法标准,必要时开展联合执法,促进省际之间的船舶污染防治联防联控。三是提升长三角区域船舶污染事故整体应急能力,要求推进本省与相邻省市建立船舶污染联合应急机制,共同应对重大或者跨区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险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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