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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江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 审查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6-02 16:05

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进一步促进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江阴市司法局根据《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无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管理办法等上级有关规定起草形成了《江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如果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在202373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送交江阴市司法局。

  感谢您的支持!

通信地址:江阴市司法局政策法规科(江阴市文化中路269号行政事业中心318办公室)

联系电话(传真):86862318

电子信箱:jysfjfgk@163.com

 

                                                                                                         江阴市司法局

                                                                                                            202362

 

 

                                                   江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统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备案、评估、清理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对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以及制定机关制定的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重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政府治理效能;
(四)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严格落实权责清单制度;
(五)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六)坚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未向社会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拟公开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解读方案、解读材料同步组织、同步审签、同步部署。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镇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市司法局梳理编制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该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变化,对制定主体进行核实增减,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若有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同级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范围,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登记、编号、发布和报送备案等工作。
市司法局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做好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及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立项与起草
第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计划统筹,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
因形势变化等原因,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机构可以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调整意见,经制定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加强统筹、综合;制定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或者现行规范性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部门通过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制定或者转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中一个制定机关为主办机关。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机关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政府的建议制定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建议对制定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立项调研。
第十二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评估论证;
(三)公开征求意见;
(四)合法性审核;
(五)集体审议决定;
(六)向社会公布。
为了应对突发事件、维护总体国家安全、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经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后,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
(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规定;
(三)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四)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五)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六)不得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七)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自律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八)不得违法规定妨碍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发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各种做法,不得违反公平竞争审查的要求;
(九)不得作出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制定机关不得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上位法或者上级政策完全一致、不存在冲突、在上位法或者上级政策授权内或者全部为授益性内容为理由,排除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适用。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符合简洁、醒目、全面、准确的要求,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告”,但不得称“条例”。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中一般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逻辑结构严密,表述严谨精炼,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制定机关指定其工作部门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相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与起草,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起草文件时应当明确需要起草的文件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应当提前介入文件性质识别,指导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和廉洁性进行全面论证,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等事项,存在公共安全隐患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个体极端事件以及负面舆情等情形的可能性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同步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妇女权益的,起草单位应当同步开展性别平等评估。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二)采取实地调研和走访、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网络平台互动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书面发函等形式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途径和期限。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求意见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1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意见沟通协商反馈机制,对征集到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将收集的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单独列表作出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公布意见采纳情况。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起草单位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起草单位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
起草单位在征求相关单位意见过程中,对收到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对于单位间意见有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调;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并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由起草单位起草、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先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起草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章  审查与审核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前,应当经制定机关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部门,对起草单位报送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将材料转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由市司法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除外。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
市司法局是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市政府办公室转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文件由其明确的审核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核。
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基层司法所负责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报送审查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文本及起草说明;
(三)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
(四)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材料;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以及意见采纳情况;
(六)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听证、专家论证、基层座谈、风险评估、廉洁性评价、公平竞争审查、性别平等审查等活动的,应当报送相关材料;
(七)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报送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说明;
(八)制定依据对照表,以及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文本;
(九)拟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的,应当报送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
(十)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主体是否具有制定权限;
(二)制定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规定;
(三)制定过程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四)文件形式是否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格式;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合法性审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核;
(二)要求起草部门进行说明;
(三)通过实地考察、召开座谈会等方式组织开展调研论证;
(四)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协调会、发函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五)组织有关行业专家进行咨询或者论证;
(六)组织法律顾问、律师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
(七)审核机构认为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律师和有关专家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中的作用,对于上述第三方提出的意见,审核机构应当汇总分析,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最终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机构应当及时退回,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正程序、补充材料后再次提请审核,或者建议暂缓制定: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国家政策将作重大调整的;
(二)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说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的;
(三)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说明该机关有权制定该文件的;
(四)照搬照抄上级文件、以文件“落实”文件的;
(五)合法性、合理性存在较大问题的;
(六)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充分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七)起草工作缺少必要程序的;
(八)未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审核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审核机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核机构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不超过15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经审核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期限,延长审核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开展调研等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制定机关或者审核机构要求有关单位补充材料、作出说明、重新修改或者参加有关协商、论证会议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指定期限内完成。
第三十条  审核机构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后,可以根据不同情形,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书面审核意见包括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等内容,对规范性文件在合理性、文字技术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确有特殊情况,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向审核机构反馈,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之外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由制定机关确定的审核机构参照本细则有关合法性审核的规定进行。
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各单位均应履行合法性审核和集体讨论程序,并在制定说明中载明。
第四章  审议与发布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列编“规”字文号,由制定机关印发,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政府公报、网络平台、新闻媒体等便于群众知晓、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生效时间等内容。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并由主办机关登记、编号、印发、公布。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公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的间隔应当不少于30日;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需要以及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原因应当在制定说明中体现。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施行日期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和有效期,且均应明确到日。
专用于确认现有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性、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款有效期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五章  备案
第三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无锡市人民政府和江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镇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及作为部门管理机构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工作。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的办公机构负责备案报送工作。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纸质材料一式三份,同时通过统一的备案审查工作平台进行电子备案: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
(四)制定依据及对照表;
(五)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六)证明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公开发布的材料;
(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征求意见有关材料、按规定进行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廉洁性评价、听证等活动的有关材料;
(八)其他相关材料。
已经公开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的,应当同步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以邮寄方式报送的,以投递邮戳记载日期为报送时间;以其他方式报送的,以收到日期为报送时间。
第四十一条 备案监督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收备案报告以及相关材料;
(二)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三)涉及备案监督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四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构及时予以受理登记。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或者不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备案途径的,备案审查机构不予受理登记,并将报备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视作未按时报送备案。
第四十三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核内容;
(二)是否存在明显不当问题;
(三)是否符合本细则的制定程序;
(四)是否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五)其他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备案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法律顾问、律师等咨询,或者委托第三方协助开展审查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构经审查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予以存档备案。
第四十六条  备案审查机构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未履行必经程序、履行程序严重不规范或者公布形式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处理,补充完善相关程序。制定机关逾期不处理的,报请备案监督机关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备案审查机构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等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审查机构出具备案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并向备案审查机构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纠正的,由备案审查机构出具备案审查监督决定,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备案审查机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纠正之前,备案审查机构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备案审查机构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有冲突的,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备案监督机关决定。
第四十九条  备案审查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应当提请备案监督机关依法处理;备案监督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提请有权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条  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审查机构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情况通报。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审查机构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情况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通报制度,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经评估,拟作实体内容修改后继续实施的,按照本细则的相关程序,重新制定后公布;因管理部门名称变化或者职责调整,拟作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简易修改后继续实施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审核后公布;需要继续施行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延续有效期后重新公布。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只延续一次。
第五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进行后评估:
(一)拟废止或者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制定机关认为需要后评估的其他情形。
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按照《江阴市重大行政决策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制定机关每隔2年应当对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按照继续有效、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方式作出清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理:
(一)上级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提出清理要求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制定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四)制定机关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及时清理的其他情形。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书面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实施单位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建议。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由起草或实施该文件的单位提出清理意见,经市司法局审核形成清理决定的草案后,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并作出清理决定。
因机构改革和部门职能调整导致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与实施单位不一致的,由现在实施的单位提出清理意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或主要实施单位牵头,会同有关单位提出清理意见。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清理,作出清理决定后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五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上位法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需要继续适用的,应当决定继续有效。
第五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二)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执行程序不规范、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已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主要内容与上位法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上位法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宣布失效:
(一)有效期已满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规定的事项及任务已完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宣布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六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束后,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书面审查建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申请审查的文件名称和需要审查的内容;
(三)申请审查的理由;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备案监督机关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后,由备案审查机构予以核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备案审查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制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不当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
第六十五条 市司法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考评情况,同时抄送无锡市司法局。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加强与本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作,建立健全相互会商审查、征求意见、沟通协调、信息共享、培训交流、联合调研等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六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部门具体承担。
第六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第六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X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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