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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不服江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2023〕澄行复第39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05-17 15:26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澄行复第39

 

申请人缪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昌,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罚决字〔2023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22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420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江阴市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罚决字〔2023204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14日15时许,申请人与案外人夏某在学校打球,叶某以为二人发生争执,遂过来劝架,把二人拉开。但其后叶某屡次挑衅申请人,在过程中申请人与叶某发生轻微肢体碰撞,后叶某报警,被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为由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对申请人作出了澄公(青)行罚决字〔2023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青)行罚决字〔2023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的第四十三条第款,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但事实上是申请人与叶某互相打闹,并且,申请人并无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也并无伤害叶某的行为,且叶某事实上也并未受伤,因此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二、即便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也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判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特别轻微,应当从违反人的年龄、身份、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动机、造成的后果、认错态度及影响等综合考察。本案中,行为人属于未成年的学生,并且行为造成的后果轻微,且对于违反治安管理所持态度较好,积极认错,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轻微,应当按照第十九条第一项,不予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2022年12月14日15时许,申请人夏某在江阴市青阳镇XX学校篮球场打篮球时,叶某误以为二人发生矛盾遂上前劝架,后申请人以为叶某在打其,遂以拿篮球砸、用头顶、打耳光等方式对叶某进行殴打,后被被申请人查获。另查明,案发时申请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行政拘留。

  1. < >申请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即便构成,也可认定为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应当对其不子处罚。被申请人认为,第一,事发当日,申请人采用篮球砸、用头顶、打耳光等方式对叶某进行殴打,对于上述事实,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民警
    询问时予以自认,另有被侵害人叶某的陈述与证人夏某、钱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该陈述、证言与叶某的伤势照片、病例资料、视听资料等相互佐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第二,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对叶某的殴打行为致被侵害人鼻子、嘴巴等部位受伤出血,已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量罚适当。另,申请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初次违反治安管理,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澄公(青)行罚决字〔2023 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被申请人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决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叶某均系江阴市XX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2022年12月14日15时许,申请人夏某江阴市XX中等专业学校篮球场打篮球时,叶某误以为二人发生矛盾遂上前劝架并将二人推开申请人以为叶某在打其,继而与其发生口角,期间叶某有扭屁股、做鬼脸等动作,后申请人采用拿篮球砸、用头顶、打耳光等方式对叶某进行殴打致叶某鼻子、嘴巴等部位受伤出血被申请人安排民警现场处置并于当日受案展开调查随后对当事人、在场证人进行询问。另查明,案发时申请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2023年112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公(青)行罚决字〔2023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行政拘留。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伤势照片、查获经过、视频资料、人口信息、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负有辖区内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本案中,2022年12月14日15时许,叶某误以为在江阴市XX中等专业学校篮球场打篮球的申请人与夏某发生矛盾遂上前劝架并将二人推开申请人以为叶某在打其,继而与其发生口角,期间叶某有扭屁股、做鬼脸等动作,后申请人采用拿篮球砸、用头顶、打耳光等方式对叶某进行殴打致叶某鼻子、嘴巴等部位受伤出血另查明,申请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根据本案证据,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申请人的违法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认定申请人殴打行为成立且属情节较轻,依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并无明显不当。申请人认为没有伤害故意及伤害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情节特别轻微,应不予处罚。综合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案件调查时的陈述叶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在案证据,申请人殴打叶某的违法事实成立案发时申请人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明知殴打他人的危害性,且申请人连续采用拿篮球砸、用头顶、打耳光等方式对叶某实施殴打,主观上难以免除过错,客观上亦造成了危害后果,不属于违法情节特别轻微,故申请人的主张无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从办案程序而言,被申请人接警后安排执法民警现场处置,随后开展调查询问、调解、处罚前告知等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青)行罚决字〔2023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或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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