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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不服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2023〕澄行复第34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04-28 15:06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澄行复第34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处罚〔2023060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2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澄市监处罚〔2023060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两项处罚合计70000

申请人称第一项处罚50000元提供真实交易《课程训练合同》1810231181020418105771810163共计四份,证明所标示原价的真实有效性。“1810231问题解决小能手交易金额:8800元,1810204领袖QQ交易金额:8800元,1810577魔鬼兵团交易金额:8800元,1810163金字塔多元思维交易金额:8800元。”均有真实交易,并未违反虚标原价进行不正当价格行为。第二项处罚20000元,《课程训练合同》编号为18106051810603双方均未签字确认达成一致,当时收取了张某甲、张某乙两人合计37976元课时费,附收款收据两份复印件,退费证明一份。故我公司并未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领导撤销澄市监处罚〔2023060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两项处罚合计70000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2531日收到学生家长关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2022616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申请人涉及虚标原价以及合同条款等案件线索,于当日对申请人予以立案。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经过调查取证,202298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澄市监处告字(20220601475号,申请人20229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关于针对公司拟定行政处罚的申辩》,于117日补充提交了其他证据材料。经复核,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编号为1810610181064合同未实际履行”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023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处罚(20230600236号,被申请人通过EMS向《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29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金本人签收了该文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被申请人2022616日予以立案,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2022912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因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需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关问题作询问复核,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20221014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六个月,被申请人202327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程序规定。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申请人存在虚标原价的不正当价格行为2022616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8106031810605的《课程训练合同》中,标明了程原价、现价等内容。经查,申请人在合同中注明的“原价”均未成交过,无法提供相关成交记录;标明上述“原价”的用意,是为了给消费者进行产品活动介绍,有利于消费者理解其设置的课程和阶段,引导消费者从“按阶段报”和“按套餐报”这2个方案中只有选择“按套餐报”,才享受优惠价;如“按阶段报”,只能享受“原价”,不享受优惠价。上述“原价”的价格优惠活动的具体时间,是从20211111日开始,到2021年底结束。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中解释意见二:《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的规定,被申请人限期要求申请人提供其标明“原价”的课程在2021年双十一优惠活动之前的成交记录及合同,申请人未能提供20211111日之前的相关交易记录或票据,证明所标示原价的真实性。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禁止价格欺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所指的不正当价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申请人在陈述申辩阶段提供了“编号为1810592合同签署日期为2022.4.16”的合同,并表示该合同即为涉案“原价”的成交记录。因合同签署日期2022.4.16在涉案促销活动之后,该合同交易金不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中“原价”的定义,故被申请人对该申述申辩不予采纳。(二)申请人存在利用格式条款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的规定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与消费者签订的《课程训练合同》中,在VI.违约条款”中,均标明“…..已开营的阶段课程,甲方在6次训练课程以内要求退费的(含6次),扣除本阶段课程原价的50%,退还剩余费用:甲方在6次训练课程以上要求退费的(不含6次),扣除本阶段全部课程原价金额,退还剩余费用。2.......已开营的,扣除已训练课程原价费用,退还剩余费用....”等条款内容,约定双方如发生退课,需要按照“原价”而非实际结算价扣除已上完的课程费用,上述合同条款在扣除费用的计算方式上减轻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且因合同退课退费事宜引发投诉纠纷,申请人亦承认上述条款为不对等约定。申请人利用其《课程训练合同》的格式条款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如下处罚:1、警告;2、罚款70000元,上缴国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531收到学生家长关于申请人的投诉6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现场发现申请人涉嫌虚标原价以及合同条款不公平等案件线索,当日予以立案。77日、88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金某进行了询问,9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澄市监处告字〔2022060147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910日,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辩意见,912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1014日因复核申请人陈述申辩需要,经批准,再次延长办案期限六个月,20232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澄市监处罚〔20230600236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消保维权处理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课程训练合同、营业执照、立案审批表、延期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关于针对某公司拟定行政处罚的申辩》、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本案中,申请人属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通过与消费者签订《课程训练合同》为儿童提供心智培训等相关服务。2021年双十一优惠活动期间,申请人与消费者签订了编号为18106031810605的《课程训练合同》,标明了程原价、现价等内容。经查,上述合同中的“原价”均没有成交过,且无法提供20211111日之前的相关交易记录或票据,证明所标示原价的真实性。且在合同“违约条款”中,约定双方如发生退课,需要按照“原价”而非实际结算价扣除已上完的课程费用,申请人利用其《课程训练合同》的格式条款在扣除费用的计算方式上减轻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申请人亦承认上述条款为不对等约定以上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和《课程训练合同》可以证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辩复核阶段,向申请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和限期提供材料告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但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交20211111日前的相关成交资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证据,行政相对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不予采纳。因此,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供的编号为1810231181020418105771810163的《课程训练合同》,本机关不予采纳。

从本案的办案程序而言,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审批、告知、送达等环节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处罚〔20230600236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或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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